郑州祥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郑州祥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8民初663号
原告:***,男,1956年1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翠,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祥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丁香里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1200471M。
法定代表人:何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杰,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笑宇,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郑州祥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电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翠、被告祥龙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笑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173476.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春节后,原告一直跟着被告***干活,工资是一天140元,工地娱乐路段电力排管由祥龙电力承建。2018年4月22日晚10点多,原告接到被告***电话,让其去测量工地新挖一坑的尺寸,为明天一早电力排管施工做准备。原告测量新坑后不慎掉入旁边的坑里,昏迷很久醒了之后才爬出来回到宿舍。由于状况不适,工友拨打120送至惠济区人民医院,后转到河南省中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脾破裂脾切除术后构成八(8)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10)级伤残,其损伤后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3个月,误工期4个月。申请人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祥龙电力辩称:原告所受伤害不能证明与被告祥龙电力有关,祥龙电力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对祥龙电力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并非因劳务受伤;原告对自己受伤具有重大过错。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意见,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在郑州市××区娱乐路由被告祥龙电力中标的电力排管新建工程中提供劳务。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工人,在***的工地从事厨师一职。原告自认工资140元/天。2018年4月22日晚10时许,原告受***指派去工地测量所挖坑的尺寸时,掉入所测坑旁边另一坑里,造成原告脾脏破裂。
原告受伤后在河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56069.34元,医嘱购买血白蛋白花费4171元,支付诊查费866元。出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腰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肺挫伤;脾破裂术后;腹膜炎;肠粘连;腹腔积液。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8月16日出具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07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脾破裂脾切除术后构成八(8)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后构成十(10)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伤后120日,伤后60日建议一人护理,伤后90日内建议加强营养。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066元。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万元。原告之女王轲,生于2002年2月24日。
再查明,2019年度河南省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74.19元/年,201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0392.01元/年,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45677元/年(125元/天)。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原告不慎掉入被告祥龙电力中标承建的位于娱乐路的电力排管新建工程所挖掘的坑中,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基于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工人,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祥龙电力在其公司中标承建的工地挖掘的土坑周围未设置防护措施,致使原告不慎跌入造成原告伤残,被告祥龙电力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充分尽到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此次损失20%的责任。
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事实,本院确定赔偿范围及数额如下:一、医疗费61106.34元,扣除被告***垫付的3万元,余31106.3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500元过高,应按照50元/天计算35天,计1750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果,按照20元/天计算90天,计1800元;四、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果,原告主张其日工资为140元,应按140元/天计算120天,计16800元;五、护理费,应按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25元/天计算60天,计7500元;六、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72888元,本院予以支持;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611元,本院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0元;九、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过高,应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35天,计700元;十、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366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51521.34元,加上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万元,计181521.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等共计181521.34元的60%,计108912.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万元,下余7891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郑州祥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等共计181521.34元的20%,计36304.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5元,由原告负担633元,被告***负担857元,被告郑州祥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郭瑞敏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王丽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