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新华洲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青岛新华洲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281民初8219号 原告:***,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被告:青岛新华洲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福州南路97号《胶州宝龙城市广场小区》15号楼办公单元22层2207户,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3702817908114055。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胶州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青岛新华洲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洲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华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胶劳人仲案字(2018)第624号裁决书。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9月和10月工资12000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000元。4、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以上金额共计3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与青岛安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胶劳人仲案字(2017)第1463号裁决书中索要2017年10月11日工资,在裁决书中因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7年9月和10月份两个月的社保而导致10月份工资劳动仲裁委没有支持,故在2018年7月原告再次提出劳动仲裁向被告索要2017年9月10月份工资。然而在胶劳人仲案字(2018)第624号裁决书中劳动仲裁委员会依然没有支持原告的请求事项,显然同一个劳动报酬案在两份裁决书中相互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新华洲公司辩称,仲裁裁决正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本案证据同仲裁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也同仲裁质证意见。 原告***在本院审理时未提交证据,在仲裁审理时提交的证据如下: 《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胶劳人仲字(2017)第1463号)一份,证明:2017年9月、10月在新华洲公司处上班,办理入职手续。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新华洲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该证据是一份未生效的法律文书,无法律效力,新华洲公司针对该裁决已向法院提起诉讼,现未有结果。 被告新华洲公司在本院审理时未提交证据,在仲裁审理时提交的证据如下: 仲裁申请书及裁决书《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胶劳人仲字[2017]第1463号),证明:***曾向青岛安得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过2017年10月的工资,现又向新华洲公司主张,前后矛盾,也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过劳动。 针对被告新华洲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仲裁请求就是根据上述裁决。 经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是真实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被告***原系原告青岛安得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2月18日***入职后青岛安得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11月27日,***以青岛安得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仲裁,诉称:2016年2月18日,青岛安得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排***到青岛明天国际游艇会展中心一期项目担任总包单位的驻工地代表,青岛安得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口头承诺月工资6000元,缴纳社会保险费。***于2017年11月17日被辞退。请求裁决:一、青岛安得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0月至11月的工资14392元。二、青岛安得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24000元。三、青岛安得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6000元。四、青岛安得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乡企高级工程师职称证原件。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7)14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青岛安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11月工资2386元、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0617元。以上共计63003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青岛安得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法院,***未针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青岛安得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后,本院做出(2018)鲁0281民初47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青岛安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7年11月工资2386元、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0617元。以上共计63003元。二、驳回原告青岛安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青岛安得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针对该判决提起上诉,***未针对判决结果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2018)鲁0281民初4767号民事判决书。 二、在胶劳人仲案字(2017)1463号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仲裁委查询青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体化信息平台,存在青岛安得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6年2月至2017年8月为***缴纳社会保险,新华洲公司自2017年9月至10月为***缴纳社会保险,青岛安得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11月为***缴纳保险的记录。存在2017年9月5日,青岛安得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原因为个人申请解除;2017年11月2日,新华洲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11月20日,青岛安得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原因为个人申请的记录。 三、庭审中,新华洲公司称为***缴纳2017年9、10月份保险的原因为:被告新华洲公司与青岛安得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重组,但未成功。但原告一直没有在被告处工作,也没有提供任何劳动,且原告仲裁时已经自认在青岛安得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所以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被告不应支付原告任何报酬。对此原告***称仲裁庭因2017年9月、10月由新华洲公司缴纳保险为由,未支持***2017年10月份工资的主张,故本案中主张9月、10月工资由新华洲公司支付。 2018年8月1日,***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诉称,2016年2月8日至2017年11月17日其一直在青岛安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安得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17年9月5日至2017年11月3日期间,青岛安得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华洲公司搞联合经营,未经***同意将劳动关系转至新华洲公司,2017年11月3日未经其同意又转回青岛安得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此,请求裁决一、新华洲公司支付***2017年9月、10月期间工资12000元。二、新华洲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合同二倍工资12000元。三、新华洲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本案仲裁庭审中***明确其主张二倍工资的时间段为2017年9月5日至2017年11月2日。放弃第三项仲裁请求。 新华洲公司在仲裁时辩称,***请求事项与事实不符,***根本未在新华洲公司处提供劳动,新华洲公司无义务向其支付工资,更不应该支付双倍工资,请求驳回***的仲裁请求。 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胶劳人仲案字(2018)第624号裁决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虽根据仲裁委查询青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体化信息平台,存在新华洲公司自2017年9月至10月为***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但***在其与青岛安得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仲裁纠纷的仲裁申请书及仲裁庭审陈述中均自认其2016年2月至2017年11月一直在青岛安得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且***在上述纠纷中诉状中称其自2016年2月18日在青岛安得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至2017年11月17日,并向青岛安得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2017年10月、11月工资,而在本案中又以新华洲公司为其缴纳保险为由主张2017年9月、10月工资,该主张与其自认的事实明显相悖,本院难以采信。在***自认自2016年2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期间在青岛安得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的情况下,其无证据证明2017年9月5日至2017年11月2日期间其同时还为新华洲公司提供劳动,故***仅依据新华洲公司该段期间为其缴纳保险为由而向新华洲公司主张支付2017年9月和10月工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仲裁庭审中***明确放弃其仲裁请求第三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本案中,***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为:由新华洲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认为,无论***在本案中主张经济补偿还是赔偿金,均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受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冷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