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1民初7197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洲,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被告:**,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市。
被告:**,男,199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告:**,男,199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新华洲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福州南路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908114055。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青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绿城朗月苑4-133号网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MA3M8QTCXA。
法定代表人:***,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胶州胶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青岛新华洲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洲公司)、青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洲、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华洲公司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定2000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及交通费计58285.4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20年4月起在位于山东省胶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关大楼北面的工地从事具体施工工作。2020年5月16日13时30分左右,原告在正常工作过程中,工地桩机吊起地上桩时将原告右腿挤伤。后经联系120急救车送往胶州市人民医院急诊。后经原告了解,原告所从事的工程“达能大厦项目(地块二)”由被告***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新华洲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进行总承包,后新华洲公司违法将工程中的打桩机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主体资质的被告**和**,而后**和**又转包给**,**又再次转包给***,最终由***组织包括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原告受伤后,各被告就赔偿事宜相互推诿,为维护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辩称,一、关于案件事实的答辩。答辩人借用**公司(青岛新实盛业机械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青岛***投资有限公司就上合达能大厦工程中的打桩工程签订合同,答辩人是实际承包人。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将打桩工程转包给**。后,在***受伤前,**说他干不了,**又把工程转包给***,***是***雇佣的人员。2020年5月16日,在施工中,***开着桩机吊地上桩时,不慎将***的右腿挤伤。二、关于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受伤人员***系***雇佣的员工且系***不慎将其右腿挤伤。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受到的伤害,应当由接受劳务者即***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主张的损失问题的答辩。作为成年人,在桩机吊地上桩时原告***应当尽到必要的观察和注意义务。但是,由于观察不周等原因没尽到上述注意义务,导致其本人受伤。所以,原告也存在过错,对于其损失,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裁判。
新华洲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雇佣原告,涉案打桩工程是青岛***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单项直接发包给**的公司即青岛新实盛业机械有限公司,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雇佣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为了救人,我公司已经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68989.6元,会另案要求原告返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于该证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胶州市公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治安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记录记载:2020年5月15日19时8分,**报警称:在胶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关大楼北边工地父亲***干活时受伤。
被告***在胶州市公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称“问:事情经过?答:2020年5月15日早上7时左右我在胶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关大楼后面的工地上开打桩机,到了中午我休息吃饭,大约在中午1时左右我开始干活,我刚把方桩绑好,准备起钩,可能是按钮串电,起桩的钩子在正常运转,另一个小钩子被一起带动了,由于小钩正好绑在下一个方桩上,所以方桩也被带动,被带动的方桩和绑好的方桩是并排放在一起的,而***正好站在两个桩中间,因距离太近,***刚把一条腿迈向另一侧,另一条腿就被两个方桩挤在一起,我们连忙把小钩的电断了,把***被挤断的腿放在方桩上,并拨打120救护电话。问:***是在什么时候来到工地的?答:在2020年5月14日来到工地。问:***受伤时的现场在哪里?答:在胶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关大楼后面工地里。问:是谁带***来工地的?答:是我领过来的。问:***的工钱由谁发放?答:是由我发放的,我承包的活。问:***在工地上干什么工作?答:工地打桩的小工。问:工地一切施工是由谁安排,现场听从谁的指挥?答:由我安排,听我指挥。问:当时起桩机是谁在操控?答:当时是我在操控起桩机。问:那你是否知道按钮串电?答:我第一天来的时候按钮就串电,然后我把按钮换了,就好用了。问:你是否能提供特种作业证书或相关证明?答:没有。问:你包的是谁的工程?答:我包的是**的活。问:你与**是如何商议工地承包工程事宜?答:2020年5月1日左右我朋友**和我说,在胶州有个打桩的工程让我干,这个打桩的工程总包在内一共35000元,干完结清,我就开始找人,2020年5月5日来到胶州这边工地开始干活。”
被告**在胶州市公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称“问:事情经过?答:2020年5月16日中午13时左右,我在江苏省***市东海县浦南镇太平村16-35号接到**的电话:‘有个工人的腿在工地上被挤伤了,让我到胶州,商量事情怎么处理’,然后我就开车去胶州,到了胶州后**让我直接到派出所。问:你和**是什么关系?答:我是干打桩机的,我和**从2016年开始合作,一直到现在。问:你和***是什么关系?答:我和***从小认识,从2010年到现在开始,***跟我断断续续的合作。问:***是怎么去工地的?答:一开始**让我来干的,因为家里也有工程没时间无法过来,我就介绍***来**的工程干活,然后***就在工地上干活了。问:工资是怎么支付的?答:一开始我和***谈的是35000元包干价(包括工人工资和生活费),价格谈好了,***就来干活,工程结束后就付清,工资由我来支付,***拿到图纸后,干了第一天跟我谈图纸上的工作量超出之前谈的工作量,然后我就在原告的价格上加了3000元,再干了之后,在支付生活费上产生矛盾,他想让**直接支付他,不经过我,然后我就和***谈崩了,他直接跟**(**弟弟)谈工资,工资是38000元,由**来支付跟我没关系(之前**通过我支付给1000元生活费给***),此工程与我无关。”
被告**在胶州市公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称“问:事情经过?2020年5月16日下午13时左右,我弟弟给我打电话说:在胶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国海关北侧工地有工人打桩时受伤了,受伤挺严重的,我听到后马上让我弟弟拨打了120,把他送人民医院了。现在工人和他领头的因为医药费的问题和我发生纠纷。问:你弟弟的信息?答:姓名:**。问:你与工地是什么关系?答:我承包的打桩这个活。问:你和谁承包的?有没有协议或者合同?答:我和**承包的,有合同。问:**的信息?答:我不清楚。问:你在工地负责什么?答:我是桩机老板。问:受伤工人所在工地是什么项目?那家公司负责?负责人?答:我不知道是什么项目,不知道哪家公司,负责人**,别的信息不清楚了。问:受伤工人是谁招来的?工资由谁结?答:受伤工人是***招来的,工资由***结算。我答应给***38000元承包给他,其余与我无关。问:***是谁招来的?答:**招来的,后期***自己承包。问:**在工地负责什么?答:我之前承包给**,后来***找我弟弟(**)说不用通过**了,由***自己承包。问:你与***是什么关系?答:***承包我的打桩机,我以双倍的价钱承包给他干这个活。当时说好所有的事宜包括工地安全事故都与我无关。”
被告**在胶州市公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称“问:事情经过?答:2020年5月16日13时左右,***给我来电话让我给桩机加油,过了两分钟***来电话说:老李伤着腿了,让我赶紧过去,到了现场后,我就看到老李在桩上躺着,然后我就直接拨打了120救护车。问:你在工地从事什么工作?答:我是桩机负责人。问:你与***有无雇佣关系?答:没有,这个活我们直接承包给***了。问:现在工地上打桩机的工程由谁在承包?答:是***在承包。问:你们的工程是承包给谁?答:最先是和**谈的,承包给**了。**将***从***叫过来干活,中途两人不知道是什么原因,***又找我谈的,要直接从我这边承包,不经过**,我就同意了。”
2.涉案工程系上合达能大厦项目,由被告***公司开发,被告新华洲公司是总承包商。
被告***公司和被告新华洲公司称上述工程中的打桩工程是被告***公司作为单项直接发包给案外人青岛新实盛业机械有限公司。被告**称其是实际承包人,借用青岛新实盛业机械有限公司名字。
3.原告受伤后到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至2020年5月19日,出院诊断:创伤失血性休克、腘动静脉局部挫毁伤(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等。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出院当日,原告转入中国解放军海军第七九一医院住院治疗51天至2020年7月9日,出院诊断:1、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伴多发肌肉坏死(右)2、股骨踝部、腓骨远端闭合骨折(右)3、小腿胫后动脉桥接术后(右)4、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5、双肺挫伤伴肺不张(双侧)6、心包积液7、胆囊炎。出院医嘱:1、出院后隔日换药一次,术后两周门诊复查视伤口愈合情况拆线;2、石膏外固定4周,术后1月门诊复查,必要时行二期手术治疗;3、定期复查肝胆功能和双肺功能,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4、密切监测伤口愈合和感染情况,发现异常及时处理,必要时手术。
原告称其2020年7月26日至9月3日在***惠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9月4日至10月20日在海军九七一医院治疗,2021年4月5日至3月26日在海军九七一医院治疗,2021年4月16日至6月24日在青岛圣***颐养医院住院治疗,但上述住院病案至本案庭审结束,原告未提交法庭。
原告自认所有住院费费用均由被告***公司垫付,已垫付568989.6元。
4.被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2020年5月16日事发当天,被告**三次通过微信转账给***9000元,并称“承包费一共38000元,你已支取一万元。”
5.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9月14日作出(2022)****退字第349号《退案说明》,载明:因被鉴定人***目前外固定在位,不符合鉴定条件,建议去除外固定并功能锻炼两个月后再进行伤残等评定,特将案件退回贵院。
6.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损失有:医药费、护理费55160.43元,交通费、住宿费3125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庭审查明原告由被告***安排施工并发放工钱,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事发时,被告***作为雇主操控起桩机时将原告右腿挤伤,且被告***在公安所作询问笔录中自认其不具备特种作业证书或相关证明,故被告***应对原告受伤承担主要责任。考虑到原告在工地提供劳务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20%的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被告**、**、**在公安所作询问笔录可以看出,涉案打桩工程由被告**、**直接发包给了被告***。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从中收取了介绍费或者好处费,原告与被告**之间亦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新华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新华洲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未举证证明涉案打桩工程系由被告新华洲公司对外发包,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新华洲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新华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公司辩称涉案打桩工程系被告***公司发包给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即案外人青岛新实盛业机械有限公司的,被告**亦自认其系实际承包人,借用青岛新实盛业机械有限公司名字。为证明上述抗辩,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对此,本院认为,该合同对工程地点、合同总价、签订时间等关键事项未进行约定且该合同落款处仅加盖印章,而无相关经办人员签字,显然不符合一般分包合同的格式、不具备一般分包合同的关键要素,本院对该《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不予采信。根据被告**、**在公安所作询问笔录可知,被告**、**系涉案打桩工程的共同承包人,由被告***公司发包给二人。被告***公司将涉案打桩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后二人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被告***公司应当知道被告**、**没有相应资质,被告**、**也应当知道被告***没有相应资质,故,被告**、**、***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庭审查明,被告***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68989.6元。经本院核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费票据、购药单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费票据一部分已经包含在被告***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内,剩余部分医疗费单据及购药单据,原告未提交相应病案病历、诊断证明予以证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医疗费损失568989.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78元、九七一医院病号服费用40元,有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因其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尚未确定,本案中不宜先行处理,待原告鉴定后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3125元,但未提交正规住宿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不予支持;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购票信息单、江苏省旅客运输专用发票上记载的姓名并非原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上述单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青岛通用定额发票、山东通用定额发票、青岛以及***市出租车发票未显示始发地与目的地,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上述单据不予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江苏交通控股有限公司发票,未显示出行日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山东省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票据及青岛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发票记载的出行时间系原告在胶州市人民医院及中国解放军海军第七九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未提交其到外地就医的证据,故本院支持原告在胶州市人民医院及2020年5月19日至7月9日期间在中国解放军海军第七九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540元(10元/天×54)。庭审中,原告称“2020年7月26日至9月3日在***惠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9月4日至10月20日在海军九七一医院治疗,2021年4月5日至3月26日在海军九七一医院治疗,2021年4月16日至6月24日在青岛圣***颐养医院住院治疗”,但未向本院提交门诊或住院病历予以证明,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此期间的交通费用原告可随残疾赔偿金另案主张。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支付医疗费568989.6元、病历复印费78元、九七一医院病号服费40元、2020年5月16日至7月9日住院期间交通费540元,合计569647.6元,被告***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55718.08元(569647.6元×80%)。因被告***公司已经垫付568989.6元,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经济损失58285.43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被告**、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28.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岩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