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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焦作市兆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山民三初字第00078号 原告***,男,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焦作市兆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基公司)、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送达给原被告双方。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就本案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承担问题,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兆基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兆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原告驾驶摩托车与***驾驶的豫HAXXXX号自卸货车在玉溪路与世纪路交叉口北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经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豫HAXXXX号自卸货车车主系兆基公司,该车在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95000元。出院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800.8元、护理费20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6元、营养费1176元、交通费8200元、残疾赔偿金256157.9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485.376元、误工费321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4200元、住宿费26400元;2、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兆基公司辩称,1、肇事司机***系我公司雇佣的员工,发生事故时执行职务行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2、我公司已经垫付95000元。另外在同仁医院垫付医疗费1629.23元,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方;3、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并有不计免赔。 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合理损失。2、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3、原告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业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2、事故认定书,证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3、***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肇事车主为兆基公司;4、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住院时间及费用。6、文昌街道金炉村委会、高新公安分局证明,***身份证,证明原告母亲***有两个子女,无劳动能力,属于被扶养人对象;7、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8、正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5级;9、豫民假肢矫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需要更换假肢的费用。 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村委会、公安机关不具有证明公民精神智力的资格;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系居民户口,从事粮农,应当按照农村户籍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证据8、9无异议。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户籍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误工费按住院48天和出院后两个月计算,共计108天,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护理费按2人计算,计算48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残疾器具费用、交通费和住宿费,最长计算20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商业险部分的按70%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无证据提交。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8、9,被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7,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且无相反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9月9日16时10分许,被告兆基公司雇佣的司机***驾驶豫HA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经玉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焦作市玉溪路与世纪路交叉口北侧140079号灯杆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驾驶的无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25日,经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进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且未按规定带安全头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焦作同仁医院救治,发生医疗费1629.33元,此款由被告兆基公司垫付。同日原告转院至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上臂毁损离断伤、左肘部及左前臂皮肤撕脱伤、左肩部皮肤撕脱伤、右上臂及左膝软组织损伤。2014年10月27日出院,共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147251元。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 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分别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7月30日,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五级。2015年8月7日,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上臂单自由度肌电假肢每次需要人民币35000元;2、***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3、***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5%的维修保养费用。并作出说明如下:在装配假肢过程中所发生的陪护、住宿往返次数等:***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使用至河南省人均寿命。 豫HA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为居民家庭户口,其母亲***,1959年8月18日出生,系聋哑人并伴精神失常无劳动能力。***生育一子***和一女***。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438.12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根据《河南省“十二五”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显示,人均平均寿命为74岁。事故发生后,被告兆基公司另外支付原告95000元。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且未按规定带安全头盔,其二人的共同违法行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本院认为***承担事故的70%,***承担事故的30%。***的行为系执行兆基公司的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兆基公司承担。因兆基公司为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70%,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个人承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未超过肇事车辆投保的限额,故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兆基公司垫付的费用96629.33元,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应当予以返还给兆基公司。因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就这两项内容原告与被告兆基公司达成协议,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 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8880.33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每日为78元(28472÷365=78元),按2人,计算48天,数额为7488元;出院后安装假肢所产生的陪护费用,原告发生事故时为30岁,根据河南省人均平均寿命74岁,假肢更换期限为每四年一次,每次需要往返两次,每次住宿十天,故安装假肢期间的陪护费计算为:〖28472÷365(服务业标准)×2(往返两次)×10天(每次十天)×11(次)〗,数额为17160元。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出院后假肢的更换及维修所发生的交通费,其中更换为11次,每次2人,往返两次;维修需要33次(44年-11次跟换)本院酌定标准为80元;计算方式为〖80元×2人×2(往返两次)×11次+80元×33次〗,总数额6160元。更换假肢住宿费用,标准为150元/天,每次10天,共计11次,计算方式为(150元/天×10天×11次),数额为1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48天计算,每天30元,数额为1440元。营养费按实际住院天数48天计算,每天10元,数额为480元。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虽为居民户口,但原告居住地在农村,从事农业劳动,故其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算方式为(9416.10×20×60%)数额为11299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包含更换费用及每年维修费用,计算方式为(35000元/次×11次+35000×5%×33年),数额为442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为:(6438.12元×20年÷2×60%),数额为38628.72元。误工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从事故发生后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323天,计算方式为(25402÷365×323×60%),数额为13487.42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五级伤残等级,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行为后果、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数额为13000元。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共计396898.04元(已扣除被告兆基公司垫付的96629.3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