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802民初3761号
原告:**,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隆,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静,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宜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福安家园8号楼。
法定代表人:闫松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玮,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海,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宜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森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隆、王小静及被告宜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2018年3月18日口头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要求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返还之日止);2.被告**依法承担连带返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0日,原告参与了河北省曲阳至黄骅港高速公路曲阳至肃宁项目景观绿化工程项目投标。2018年2月2日,河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上公示了中标情况。后被告(被告**系被告宜森公司的项目联系人)联系到原告,声称原告在投标过程中存在投标资料作假,并向招标单位举报,胁迫原告向其给付800000元。最终双方于2018年3月18日口头达成了一致协议,原告向被告给付300000元,被告保证不再对原告所投标的项目进行干扰。汇款前,原告与被告宜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松立联系,对方告知原告,把钱直接汇到**个人的卡上,后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汇款300000元。综上,被告胁迫原告所达成一致的口头协议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确认双方的协议无效,并返还原告300000元及利息。
被告宜森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原告并非发包方,也并非中标方,其身份被告宜森公司不清楚,被告宜森公司是按照正规合法的程序进行的招投标;原告起诉被告宜森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宜森公司根本就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且董事长闫松立与原告**没有过任何口头协议和金钱往来,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关系与被告宜森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宜森公司及公司账户均没有收到原告所谓的300000元,被告宜森公司没有向被告**出示过任何法人授权手续,也没有授权让被告**替公司做过任何事情,被告**与被告宜森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于原告将多少款项如何支付给**的,被告宜森公司一概不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二者之间的民事行为,与被告宜森公司无关;因原告无故起诉被告宜森公司,对公司造成一定影响,被告宜森公司要求原告在公众媒体上赔礼道歉,被告宜森公司暂保留对原告名誉侵权的起诉权。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体身份有异议,原告无资格为本案原告,被告**向河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举报的是当时的中标人秦皇岛市天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是该公司造假中标,与原告**个人无关;被告**没有与原告**联系,是原告**通过招标单位内部人员知道的被告**,了解到被告**与被告宜森公司的老板认识,来找被告**让帮忙撤销举报,且被告**已帮忙撤销举报,300000元被告**已收到,是原告让帮忙撤销举报的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与原告存在2018年3月18日的口头协议;2.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300000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涉案工程招标公告网页打印件3张、涉案工程招标文件首页复印件1张、涉案工程4标段及2标段中标人公示打印件8张、投标文件首页复印件1张、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张、投标人代理人曲经纬身份证复印件1张、公证书复印件1张、曲经纬证明1张,证明原告参加河北曲港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的招标活动并中标,为LH4标段第一名中标候选人,二被告参与LH2标段的招标但未成为中标候选人,曲经纬受原告**的委托代为处理曲阳至黄骅港高速公路曲阳至肃宁项目景观绿化工程项目的招投标相关事宜;2.被告宜森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打印件1张、原告与被告宜森公司负责人闫松立的通话录音3段,证明被告宜森公司的企业信息显示其法定代表人为闫松立,通话录音也显示闫松立参与了整件事情,其明确知晓被告**使用被告宜森公司的名义进行了所谓的质疑投诉,经原告恳求,同意告知**与原告协商撤回质疑投诉事宜,足以证明二被告之间就质疑投诉系协商一致而为之;3.原告与被告**通话录音4段、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张,证明被告**在通话中明确表示与被告宜森公司闫总关系很好,常年使用宜森公司资质进行招投标,被告**最终以提交撤回质疑投诉的方式从原告**处获取300000元不当利益,被告宜森公司的质疑投诉与被告**的行为共同导致原告遭受损失,原告**将3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转账时间为2018年3月18日,对方账号为62×××81,户名为被告**。
被告宜森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公证书复印件、曲经纬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授权委托书、公证书显示秦皇岛市天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的是曲经纬办理曲阳至黄骅港高速公路曲阳至肃宁项目景观绿化工程项目的招投标相关事宜,并没有委托原告**处理该事情,**没有原告主体资格,关于曲经纬的证明,系其本人所写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中的企业公示信息打印件无异议,对通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该录音并未显示闫松立参与整个事件,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表述不清,被告宜森公司确实参与了招投标,但是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易不清楚,通话录音中没有显示被告宜森公司授权被告**去处理任何事情,特别是原告所述的事情,也未显示被告宜森公司知晓其二者之间的交易数额、交易方式及交易时间,因此原告称二被告之间有共同办理的交易事项没有任何证据,原告自己也称是原告恳求被告宜森公司向录音中的“他”打电话说事情,被告宜森公司认为这个“他”不能够确定其主体,不清楚让其打电话是什么意思,因此该份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的指向;对证据3中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原告想与闫松立作为朋友,通过**的表述可知被告宜森公司与原告根本就不认识,更谈不上与原告有任何的经济往来,并且原告称被告**在谈话中明确表示与宜森公司闫总关系好,常年使用宜森公司的资质招投标,这仅仅是被告**个人的意思表述,与被告宜森公司无关,因此原告称**与被告宜森公司有共同的行为没有证据,对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份证据更能说明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易往来,被告宜森公司并不知晓,因此该份证据不能够证明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涉案工程招标公告网页打印件3张、涉案工程招标文件首页复印件1张、涉案工程4标段及2标段中标人公示打印件8张、投标文件首页复印件1张、投标人代理人曲经纬身份证复印件1张、公证书复印件1张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第6行显示“代理人无转委托权”,表明曲经纬无转委托权,所以曲经纬的证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证明是曲经纬受原告**委托代理其项目的有关事宜,而公证书确认的是张雅玲系秦皇岛市天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是张雅玲委托曲经纬作为代理人,代理处理招投标事宜,而不是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中的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完整,几次录音均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要了300000元,是原告主动给了300000元让被告**帮忙办事,对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宜森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中除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公证书复印件、曲经纬证明之外的其中他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公证书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被告亦不认可,且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故对其不予认定,对曲经纬证明,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而未出庭,且该证明与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公证书复印件内容矛盾,不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定;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两组证据中的录音并不完整,无法证明二被告对收取原告300000元的情况具有合意。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5日,河北曲港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河北省交通运输厅网站发布了曲阳至黄骅港高速公路曲阳至肃宁项目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招标公告。2018年2月2日,该网站发布了该工程施工Ⅱ类LH4标段中标候选人公示,第一名中标候选人是秦皇岛市天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后该公司被举报投诉,原告**为使举报投诉人撤销对秦皇岛市天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举报投诉,经与被告**联系,2018年3月18日二人达成协议,由原告**支付给被告**300000元,被告**协调撤销上述举报投诉。现原告认为,2018年3月18日的口头协议系被告胁迫原告达成,该协议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而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3月18日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给付被告**300000元,被告**协调撤销对秦皇岛市天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举报投诉,双方之间构成了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息;(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秦皇岛市天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曲阳至黄骅港高速公路曲阳至肃宁项目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招投标过程中,被定为该工程施工Ⅱ类LH4标段第一名的中标候选人,后被举报投诉,针对举报投诉的内容,有关单位应进行严格审查,而原告**与被告**约定支付300000元让其协调撤销举报投诉,明显损害社会公共利息,故二人于2018年3月18日达成的口头协议应属无效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法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基于双方的口头协议取得的300000元应予以返还,因原告**在达成上述协议过程中自身也存在过错,故关于其主张的利息的损失,由其自身承担。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宜森公司与被告**关于达成协议及索要300000元款项存在合意,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宜森公司取得有原告的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宜森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3月18日达成的口头协议无效,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立群
人民陪审员 焦庆芬
人民陪审员 郭守义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宗淑雯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息;(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法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