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联创建筑装修有限公司

陕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联创建筑装修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404民初1208号 原告:咸阳某某建筑装修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联盟一路北口道北小高层30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陕西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咸阳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渭城街办石桥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咸阳某某建筑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陕西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农商行)、第三人咸阳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1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某1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被告申请执行第三账户中的180000元归我方所有;2、请求判决不得将我司误划入第三人中账户中的180000元作为被告的执行标的;3、请求判决从第三人账户中(建设银行2704021001201000007337)向我司退还该18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砼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向原告供应商品砼,同年10月27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预付货款50000元整。同年12月2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原告应向第三人支付货款共计70190元,应补尾款20190元。鉴于双方长期合作关系,双方口头协商将上述尾款变更为20000元整。2021年7月19日,原告在向第三人支付上述尾款时,误将20000元填成了200000元,致使第三人从原告处获得180000元的不当利益。经双方沟通,第三人同意退还该180000元的不当利益,但其账户已被告申请强制执行时冻结,现无法退还。遂原告向贵院提起了执行异议申请,但被驳回。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之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某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销售合同。欲证明某某公司与某某1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之事实。 二、1.某某1公司砼供应结算单;2.某某1公司混凝土出厂发货单(合格证)14张。欲证明某某1公司和某某公司于2021年12月21日进行结算,某某1公司向某某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数量为151立方米,货款价值为70190元。证明某某1公司向某某公司供应混凝土的事实和经过之事实。 三、1.某某公司向某某1公司进行转账付款的银行回单;2.某某1公司向某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欲证明1.某某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和2021年7月19日分别向某某1公司转账50000元和200000元;2.某某1公司应收某某公司70190元(口头约定70000元整),某某1公司不当占有某某公司180000元之事实。 四、1.(2021)陕0404民初5661号《民事调解书》2.咸阳某某1公司出具的转账有误的情况说明。证明:共同证明咸阳某某1公司不当占有我司180000元的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现因某某1公司账户已被贵院冻结,其无法主动进行返还之事实。 五、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某某公司原财务人员朱某某,因其本人工作失误将20000元误转成200000元的事实经过。证明某某公司原财务人员朱某某转错账后微信联系公司领导,告知其转错账之事实。 六、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22号公报案例;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338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如误转款项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实现,且涉案款项因被法院冻结或直接划扣至执行账户时,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实际上并未实际占有、控制或支配误转款项,不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的原则,应直接判决停止对涉案款项的执行以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之事实。 七、证人证言。欲证明某某公司将18万元误转入某某1公司账户之事实。 某某农商行辩称,1、结合最高院相关案例,案外人错误汇款至另案被执行人账户的案外人与另案被执行人形成的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之债,其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而请求被执行人返还相应的款项,不得要求将本案18万元直接划归其所有;2、该不当得利债权属于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性,若法院支持了案外人针对该错汇款项提出的请求,实质赋予了此债权优先于其它普通债权获得清偿的权利,将违背对于普通债权而言债权平等的基本原则;3、根据“金钱占有即所有的原则”,只要第三人账户中汇入该款项,即视为本案第三人对该款项占有即所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某某农商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某某1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质证,某某农商行对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组证据均不认可,该三组证据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被告无法核实。对第四组证据中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认可;情况说明真实性及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系原告自行出具,若该18万元确为不当得利,其应向第三人自行主张,不得通过本案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对第六组证据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且被告也向法庭提交了参考案例,被告提供的观点是经过《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予以确认的,应支持被告的意见。对第七组证据认为证人不能说明18万元是误转至某某1公司账户中的,根据原告所述,其与某某1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结合原告提供证据的发票金额与所述的转账7万元金额存在差距,可说明该18万元也可能是其他业务往来,不能说明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五来源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某某公司与某某1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某某1公司转账支付1800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五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证据六来源真实,予以确认。证据七证人证言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日,某某公司与某某1公司签订了商品砼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某某1公司向某某公司供应商品砼,同年10月27日某某公司向某某1公司支付了预付货款50000元整。同年12月2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某某公司应向某某1公司支付货款共计70190元,应补尾款20190元,某某公司与某某1公司口头协商将上述尾款变更为20000元。2021年7月19日某某公司向某某1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金旭路支行设立的银行账户支付上述尾款时,误将20000元填成了200000元。2021年9月某某公司将某某1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某某1公司返还不当得利180000元,2021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2021)陕0404民初566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被告咸阳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0月13日前向原告咸阳某某建筑装修有限公司返还180000元”。某某1公司未履行调解书规定的义务,某某公司已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某某农商行与某某1公司、李某某因借款纠纷一案,2020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20)陕0404民初410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一、咸阳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前清偿陕西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10月29日前的利息1064361.17元;二、咸阳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清偿陕西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0万元及利息.....;三、咸阳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前承担陕西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律师费15000元;四、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某某1公司及李某某未履行民事调解书规定的义务,某某农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21年5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将某某1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金旭路支行设立的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截止2021年8月15日共冻结银行存款300050.32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 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案涉款项180000元在某某1公司银行账户内,该款项自某某公司交付某某1公司时起所有权已转移,某某公司就案涉款项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某某公司错误汇款至某某1公司账户,某某公司与某某1公司形成的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之债,其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且某某公司与某某1公司的不当得利纠纷已经本院调解结案,该债权属于普通债权,无优先于占有人债权的权利属性,故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咸阳某某建筑装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咸阳某某建筑装修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