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111民初524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3月生,住镇江市。
被告:***,男,汉族,1960年9月生,住镇江市。
被告:镇江新区海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丁卯美林湾工业园。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庄泉路1号南山华庭商务中心1幢第5层501-506室、502-525室。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镇江新区海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系小额诉讼。原告***,被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江新区海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0529.1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补贴15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9日,***驾驶车辆碰撞到原告的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
***辩称,与我无关。
保险公司辩称,车辆损失即修理费已经向维修方支付。
对于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维修费用,原告予以认可。
对于本案的事实和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1月9日,***驾驶车辆碰撞到原告的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已经支付,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不予支持。交通费即维修期间替代费用酌定支持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190元,被告***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