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1302民初3177号
原告:***,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代理人:***,湖南执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岳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罗宦社区东方现代城19栋2层2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诉被告湖南岳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诉讼费交纳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审判长***
书记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附本裁定书引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