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岳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岳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1302民初3177号 原告:***,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代理人:***,湖南执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岳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罗宦社区东方现代城19栋2层2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诉被告湖南岳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诉讼费交纳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审判长*** 书记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附本裁定书引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