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82民初8056号
原告:宁乡金遁建材店,经营场所宁乡市金洲镇全民社区金水路全民安置区F6栋。
经营者:**。
被告:湖南岳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罗宦社区东方现代城19栋2层20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宁乡金遁建材店与被告湖南岳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原告宁乡金遁建材店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乡金遁建材店撤诉。
案件受理费3016元,减半收取计1508元,由原告宁乡金遁建材店负担(未缴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李 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