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黑1083民初851号
原告:北京锋祺盛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勃,北京市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北京锋祺盛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
北京锋祺盛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诉称,1、请依法判决被告给付租赁费用(包括租金、运费)918966.29元;2、请依法判决被告给付维修赔偿费80000元;3、请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未返还租赁物资折价赔偿费7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1068966.29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分别于2016年5月25日和2016年6月5日签订两份《贝雷片租赁合同》,在上述《租赁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就租赁物的名称,租赁单价、租赁期限、租赁的结算与付款,租赁物资的验收、保管、赔偿及维修,发生纠纷的诉讼管辖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依照上述《租赁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出租周转材料(贝雷片、***、固定端、活络端、支撑架、支撑架螺栓、钢支撑、抱箍等),被告将上述物资用于其施工的****工程七标项目部工地,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用,尚欠原告租赁费用(包括租金、运费)、维修赔偿费未支付,且尚有部分周转材料未返还给原告。
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承建哈牡铁路与北京锋祺盛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合同,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购销的物资用于哈牡铁路专线具体施工上,属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方面有关所签订的合同。请求将此案移送至专属管辖权法院即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案租赁标的物用于哈牡客专工程第七项目部,属于铁路及附属设施建设有关的合同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未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7210.3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