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460号
原告:南方中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仁河大道46号。
法定代表人:唐鸿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晓倩,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金华,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康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龙旋村小路里54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金炳胜。
委托代理人:毛利忠,浙江九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方中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诉被告杭州康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寅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金华、许晓倩,被告康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利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金公司起诉称:原告创建于1991年,注册资本19亿元,于2010年12月9日在深圳交易所发行上市,股票简称“中金环境”,股票代码“300145”。原告系全国研发并规模化生产各种中高端泵类产品的国家重点高新技术企业,是目前国内较大的不锈钢冲压焊接离心泵的生产基地和行业标准的起草单位,在杭州余杭、湖州德清、湖南长沙设有生产厂区及分厂近20个,现有员工4300余人,产品年产量已经突破70万台/套。原告建立了覆盖全球的完善的营销服务网络,在全国有近200个办事处及销售公司,在产品不断满足国内市场需求的同时,可随时为广大客户提供及时高效的优质服务;在全球60多个国家设有代理商或办事处,为全球的客户提供及时高效的优质服务。
原告依法享有第1911649号、第7420328号、第12691355号“南方泵业”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1911649号商标在2011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通过对系列注册商标长达16年的持续使用、宣传和推广,使得“南方泵业”系列商标取得了包括“浙江出口名牌”、“浙江省著名商标”、“全国水泵行业质量领先品牌”、“中国最具价值环保设备品牌”、“年度泵管阀行业十大影响力品牌”等在内的多项荣誉,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安吉县人民政府递铺街道办事处农业灌溉设备政府采购项目中,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销售侵权产品进行了查处,于2018年7月5日作出杭余市管罚处字(2018)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而在上述项目实施前,被告就曾向原告采购过正品水泵。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在实施上述侵权行为前,被告曾向原告采购过正规商品,明知正规采购渠道,仍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侵权行为性质恶劣,已构成恶意侵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在《钱江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侵权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计20万元(合理维权费用指律师费、交通费等)。
原告中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享有第19116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享有第74203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3、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享有第126913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4、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关于公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我省驰名商标名单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享有的第1911649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5、浙江出口名牌证书、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全国水泵行业质量领先品牌证书各一份,中国最具价值环保设备品牌牌匾一块、2017年度泵管阀行业十大影响力品牌奖牌一个,证明案涉商标荣誉获奖情况。
6、参展合同及平面图、发票、业务凭证一组;膜品牌联盟战略合作协议、发票、付款凭证一组,证明原告以期刊杂志、展会、参加行业会议等方式宣传推广案涉商标。
7、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档案一组,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8、销售合同、发票、收款凭证一组,证明被告在实施本案侵权行为前,就曾向原告采购过正品水泵,明知正规采购渠道,仍实施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侵权行为性质恶劣。
9、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康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无侵权故意及侵权行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对涉案产品是否为侵权产品不知情。
1、产品购买过程无侵权故意。被告购买案涉产品是在项目中标后正常进行,购买过程中,被告先行联系原告业务员,因业务员告知无法及时供货,而此时原告离职业务员主动联系被告(事后知道其已离职),明确其提供的就是南方泵,基于对其的信任,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购买的就是原告的产品,并且销售方提供的产品就是贴有南方标签的产品,形式上与正品并无二致。事实上,从2015年至今,被告一直在使用南方泵,且每年的采购额不断增长,正如原告所述,案涉项目实施前,被告曾多次向其购买水泵,因些被告没有购买侵权产品的主观故意。
2、客观事实表明被告无侵权故意。2018年3月左右,涉案水泵出现质量问题时,被告即通知原告维修,这是本案发生的起源。后原告技术人员告知被告系仿品,被告也大吃一惊,要求再行核实,此后接到市场监管部门的通知。若被告有意侵权或对侵权知情,绝无可能要求原告维修。
3、被告缴纳行政罚款不代表自认侵权。作为水泵的使用者,被告对水泵并不专业,采购和使用时,只认原告品牌和商标。原告向市场监管局举报时提供的对比分析报告,充分反映了涉案产品与原告的产品及其相似,被告作为普通的采购者和使用者无此能力鉴别。被告基于对采购环节存在一定的管理疏忽及息事宁人的考虑,未对行政处罚提起复议或诉讼,但这不意味被告自认侵权。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作为被告侵权的依据,行政处罚不以当事人的主观故意取向如何而做出,民事商标侵权需要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为前提。
4、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无需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工商调查环节已经提供销售合同、付款凭证,证明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系通过合法途径从苏州登封泵业有限公司购买,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二、原告诉请20万元损失赔偿无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接到工商部门通知后,积极自查,并即向原告购买新的水泵,给客户替换,并销毁侵权产品,未给原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赔偿20万元,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案涉水泵价格仅28000元,其赔偿额无依据。
三、原告其他的诉请无依据。被告无侵权过错、无侵权行为,原告未有损失发生,被告未侵权;即使侵权成立,依事实和法律,被告可以豁免侵权责任,故被告无须刊登道歉声明。至于停止侵权,在工商处理中已经停止侵权。
四、原告对此事也有责任,原告销售渠道比较混乱,购买渠道不通畅,多次变换销售渠道未告知被告。被告也是受害者,被告一直购买使用原告产品,但这次却被工商罚款,还被原告起诉,实属无辜。
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被告未有侵权的故意和行为,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康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苏州登封泵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客户付款入账通知(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第三方采购时明确要求购买南方泵,该第三方提供的涉案水泵标有原告品牌;该第三方的代理人系从原告公司离职的业务员,其表明提供的就是南方泵。
2、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产品除自行销售外,存在外包销售及其他公司亦销售的事实。
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证明原告经常更换产品销售主体且未告知被告,其管理存在混乱的事实;原告的负责人认可被告购买涉案产品的行为无过错。
4、真、仿品对比分析报告,证明涉案产品与原告产品极其相似,非专业鉴定无法确认,被告作为普通采购者和使用者无鉴别能力,亦无义务鉴别。
5、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因系统升级及G20峰会影响,不能及时向客户供货,被告受工期所迫只能向其他公司采购水泵的事实。
6、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一份,证明市场上存在其他公司向被告推荐南方泵的事实。
对原告中金公司、被告康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中金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6,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证据7、8,被告对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其提交了采购合同、发票等,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不能证明被告侵权。本院对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权,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证据9,被告认为应提供代理合同及转账凭证,且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属实,必然支付相应费用,本院据情确定。
对被告康成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销售合同涉及的产品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规格型号不同,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销售合同载明的产品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规格型号不同,显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被告未提交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侵权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5、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确定聊天、通话主体与原告有关;本院认为,本案侵权是否成立,应以被告的行为确认。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杭州南方特种泵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91164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泵、计量泵、离心泵、真空泵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1月14日至2012年11月13日。2005年10月14日,杭州南方特种泵业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2017年3月21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金公司。经续展,目前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1月13日。2011年12月,国家商标局认定注册并使用在离心泵、泵商品上的“NF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4年1月1日,该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南方泵业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42032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泵、离心泵、真空泵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2017年3月21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金公司。
南方泵业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691355号“CNP”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泵、离心泵、计量泵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24年10月20日。2017年3月21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金公司。
二、2018年7月5日,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杭余市管罚处字(2018)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1、经查明,当事人杭州康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取得南方泵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书,使用南方泵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CDL等系列水泵参与安吉县人民政府递铺街道办事处农业灌溉设备政府采购项目的投标活动。当事人中标后在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进行了该工程的施工。安吉县递铺街道农业发展服务中心提供的2016年2月1日杭州康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投标材料(设备及材料组织情况、性能材质规格的说明、检测报告、采购货物配置清单)中显示该项目中采用的是南方泵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立式多级离心泵。递铺街道鲁家微滴灌工程结算汇总表中显示,该工程项目中使用的南方泵业的CDL32-30变频多级泵单价为7000元/台,CDL32-40变频多级泵单价为7200元/台。2018年4月2日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对位于安吉县鲁家村的八月炸农场(果园农场)、丰泰农场等进行现场检查,并经中金公司(原名南方泵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鲁家村八月炸农场(果园农场)使用的1台、丰泰农场使用的3台型号为CDL32-30FSWSC轻型立式多级离心泵,均系侵犯中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当事人不能提供四台水泵产品的采购合同、票据、安装施工材料及使用说明等。当事人在递铺街道鲁家微滴灌工程中使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水泵产品4台,违法经营额28000元。
2、本局认为:第7420328号商标为中金公司的注册商标。经中金公司做出鉴定,当事人在鲁家村八月炸农场(果园农场)使用的1台、丰泰农场使用的3台型号为CDL32-30FSWSC轻型立式多级离心泵,均系侵犯中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当事人杭州康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字样侵权水泵之行为,已违反商标法之规定,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4台;2、处罚款人民币70000元。
三、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的案件档案材料显示:
1、2015年12月30日,南方泵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兹授权杭州康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南方泵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安吉县人民政府递铺街道办事处农业灌溉设备政府采购项目的代理人,用我公司生产的CDL等系列水泵参与投标活动,全权负责该项目的投标以及其他相关事宜。授权期限: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6月30日。
2、康成公司参加安吉县人民政府递铺街道办事处农业灌溉设备政府采购项目的投标活动,并中标该项目,该项目需品牌为南方泵业的变频多级泵29台。
3、2016年2月至8月间,康成公司多次与中金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向其购买离心泵,其中部分水泵送货至安吉县工程。
4、2018年5月9日,康成公司向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关于安吉县鲁家滴灌项目水泵的情况说明:我公司于2015年底中标安吉县鲁家滴灌项目合同,并于2016年4月左右开始施工,今向贵局就安吉县鲁家滴灌项目中水泵的情况说明:(1)、关于2018年4月9日的结算汇总表与实际有出入的问题。经现场核实:实际使用CDL32-40总计6台,其中红山楂农场2台(无铭牌),高山牧场1台(无铭牌),竹园农场(又名万竹园)1台(无铭牌),科技牧场1台(无铭牌),灵芝农场1台(南方泵业)。实际使用CDL32-30总计10台,其中蔬菜农场(又名丰泰农场)3台(南方泵业),水果农场(又名八月炸农场)3台(南方泵业),鲜花农场3台(南方泵业),铁皮石斛农场一台(南方泵业)。(2)、由于考虑运输费用及风险,当时采购的水泵一般直接发往项目地,而且每一批水泵都是定制的,对于品牌、型号、质量我们也相信厂家,所以货物接收时没有太关注铭牌的事情,再加上现场施工人员都是普通工人,对产品验收流程不熟悉,导致产品没有铭牌也没有发现。
四、鲁家村八月炸农场(果园农场)使用的1台、丰泰农场使用的3台型号为CDL32-30FSWSC轻型立式多级离心泵的铭牌上标注标识,并标注南方泵业股份有限公司。
五、康成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注册资本8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承接农业设施工程、农林灌溉工程,批发、零售农业机械等。中金公司因本案维权支付律师费、差旅费若干。
本院认为:中金公司系第1911649号、第7420328号、第126913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康成公司的行为是否侵权。中金公司主张康成公司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水泵的铭牌上标注“”,与第7420328号“”相同,与第1911649号“”商标、第12691355号“CNP”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的离心泵为相同商品;中金公司确认该些商品并非其生产,故被控侵权商品属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侵犯涉案三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康成公司销售上述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而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中金公司主张康成公司系侵权商品的生产者,但无有效证据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康成公司是否恶意侵权。本院认为,(1)现有证据表明,康成公司在提交涉案农业灌溉设备政府采购项目投标文件时,取得中金公司的授权,以该公司生产的CDL等系列水泵参与投标活动,且康成公司中标后也明知中标项目需采用中金公司的品牌水泵;(2)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康成公司与中金公司签订销售合同采购该公司的水泵,用于中标工程;(3)康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调查表明,康成公司在实际施工中,既使用了中金公司的正品水泵,也使用了侵害中金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水泵,并使用了无铭牌的水泵。综上,康成公司以中金公司品牌水泵参与并中标安吉县农业灌溉设备政府采购项目,施工中在使用正品水泵的同时,掺假使用侵权水泵,还使用无铭牌水泵,其行为显著恶意,依法当以严惩。因康成公司在政府采购项目中恶意掺假销售侵权水泵,该事件对中金公司的商誉造成损害,双方均在杭州市范围内,中金公司要求康成公司在《钱江晚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侵权影响,其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中金公司因被侵权受到损失难以确定,请求以法定赔偿作为本案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本院根据康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商品的价格、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中金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其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必然产生费用,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查获的侵权水泵计4台,涉及三个商标,水泵的销售价每台70**元,康成公司庭审时自认其侵权商品来源于案外第三方,单价3750元;(2)、中金公司的涉案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3)中金公司为维权支付律师费、差旅费若干;(4)康成公司恶意销售侵权水泵,依前述规定,可以按照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5)、康成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注册资本800万元。综上,本院根据康成公司恶意侵权的事实,适用惩罚性赔偿,酌情确定康成公司赔偿中金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康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南方中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第1911649号、第7420328号、第126913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水泵商品;
二、被告杭州康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钱江晚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侵权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核准);如被告杭州康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履行,本院将在《钱江晚报》上刊登本案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杭州康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三、被告杭州康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方中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
四、驳回原告南方中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南方中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6元,由被告杭州康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叶寅岗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盛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