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仁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宿州市探路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天伟亿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仁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02民初18135号 原告:宿州市探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高新区拂晓大道与北外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省天伟亿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义乌商贸城步行街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仁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濉溪镇恒大名都13#18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宿州市探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探路公司)诉被告安徽省天伟亿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伟亿博公司)、被告安徽仁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仁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探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仁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伟亿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宿州探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天伟亿博公司于2022年4月2日签订的《宿州探路合作备忘录》及2022年5月11日签订的《宿州探路合作意向书》已于2023年4月19日解除;2、判令两被告从原告研发车间、服务用房一、服务用房二项目工程撤场并向原告移交工程场地;3、判令被告天伟亿博公司赔偿原告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57200元(损失暂计算至2023年12月1日,其后造成的损失另案主张);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4月2日签订《宿州探路合作备忘录》,于2022年5月11日签订《宿州探路合作意向书》,约定由被告天伟亿博公司承建原告车联网项目工程(研发车间、服务用房一、服务用房二项目工程)。天伟亿博公司自述其建筑施工资质达不到项目施工等级要求,遂联系安徽仁源公司承建案涉工程。2022年7月份,为规范施工行为,原告与安徽仁源公司签订《宿州市探路科技有限公司车联网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天伟亿博公司与安徽仁源公司就前述总承包合同补充签订《协议书》。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办理施工许可证,并书面通知天伟亿博公司及安徽仁源公司开展施工前准备工作并进场施工。2022年10月4日,安徽仁源公司因自身原因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鉴于天伟亿博公司及安徽仁源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于2023年4月19日向天伟亿博公司发出《解除合作协议告知书》,通知其解除2022年4月2日签订的备忘录及2022年5月11日签订的意向书,且多次督促天伟亿博公司及安徽仁源公司从案涉项目工程撤场。然两被告至今未撤场,致使原告案涉项目停工至今无法重新开展建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 被告天伟亿博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安徽仁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与宿州市仲裁委(2023)宿仲调字第353号调解书的内容相冲突,本案应当以生效的仲裁调解书以及调解协议的内容为依据,原告无权要求安徽仁源公司承担义务,也无权要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安徽仁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但是该合同已于2023年4月19日解除,同时原告也承诺对该合同项下的债务互不追责,但安徽仁源公司保留在案涉合同中就已经支付的费用向天伟亿博公司及其他相关人员主张的权利;3、在案涉车联网项目合同中,安徽仁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内外架工程承包合同,安徽仁源公司已经开始履行生效调解书约定的义务;4、原告与天伟亿博公司于2022年4月2日签订备忘录、于2022年5月11日签订意向书是原告与天伟亿博公司之间的合意,与安徽仁源公司无关,但保留向天伟亿博公司主张就已经支付案涉工程费的权利;5、鉴于生效的仲裁调解书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已有明确约定,安徽仁源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不应承担任何给付义务、违约责任及相关的案涉合同后合同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2日,宿州探路公司(甲方)与天伟亿博公司(乙方)签订《宿州探路合作备忘录》,约定一、乙方承建宿州探路7-12层基础建设部分(具体项目参照招标内容)及厂区内的道路场地地面硬化及草坪植被绿化部分,建设成本1650万元。二、宿州探路研发大楼1-6层扣除原承建单位已完成部分,其余未启动建设部分属于增项部分,增项部分的土建部分全部交由乙方完成,增项部分每个项目必须通过签证完成,签证内容包含项目名称、数量、单价及总金额,增项部分按照定额单价核算。三、项目计划工期八个月完成。四、土建项目之外的配套项目,甲乙双方共同出资建设完成。五、原承建单位已启动项目的债务由甲方负责支付。七、双方同意,乙方因承建所产生的建设成本全部转为宿州探路的股权,双方持股比例按照决算价格,根据各方出资金额,确定持股比例。八、项目决算结束后七日内,双方根据出资比例办理增资或者进行股权转让。2022年5月11日,宿州探路公司(甲方)与天伟亿博公司(乙方)签订《宿州探路合作意向书》,约定一、乙方承建两栋专家楼工程建设部分(具体项目参照施工图纸),工程造价650万元。二、专家楼增项部分每个项目必须通过签证完成,签证内容包含项目名称、数量、单价及总金额,增项部分按照定额单价核算。三、项目计划工期六个月完成。四、土建项目之外的配套项目,甲乙双方共同出资建设完成。六、双方同意,乙方因承建所产生的建设成本全部转为宿州探路的股权,双方持股比例按照决算价格,根据各方出资金额,确定持股比例。七、项目决算结束后七日内,双方根据出资比例办理增资或者进行股权转让。八、研发大楼1-6楼主体工程建设出现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 2022年7月7日,天伟亿博公司(甲方)与安徽仁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因乙方建筑施工资质达不到项目施工等级要求,现有甲方指定,乙方与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乙方承建宿州探路公司车联网项目研发大楼施工项目。一、甲方同意乙方安徽仁源公司承担本次工程施工安装任务(施工范围宿州探路车联网项目的服务用房一、服务用房二的土建工程、按施工图纸施工)。除去水电消防、大理石外挂安装工程,不在本工程包干价内。研发车间7-12土建工程总承包,包括水电、消防、防水、二次结构、保温、真石漆、门窗、楼梯扶手、强弱电、装修等设施。1-6层如需要乙方施工,按照2018最新定额结算。二、工程工期要满足工程总计划要求为准,具体进场时间以甲方正式通知为准,甲方需提前15天通知乙方进场。后安徽仁源公司(施工单位)与宿州探路公司(建设单位)签订《宿州市探路科技有限公司车联网项目施工总承包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宿州市探路科技有限公司车联网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承包范围服务用房一、服务用房二及室外管网等配套工程、研发大楼7-12层土建及安装,-1层至6层安装部分、厂区道路及绿化。服务用房一、服务用房二及室外管网等配套工程、研发大楼7-12层土建及安装、厂区道路及绿化采包干价方式,合同金额2300万元,研发大楼-1层至6层安装部分及未完成的土建部分按实结算。 2022年9月26日,宿州探路公司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载明合同工期自2022年9月28日至2023年9月28日,施工单位安徽仁源公司,监理单位安徽恒信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2022年10月4日,安徽仁源公司向宿州探路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与宿州探路公司签订的《宿州市探路科技有限公司车联网项目施工总承包施工合同》。2022年10月13日,宿州探路公司向安徽仁源公司发送施工单位进场通知书,要求安徽仁源公司于2022年10月16日前进场。2023年4月,宿州探路公司向天伟亿博公司发送解除合作协议告知书、退场通知书,认为天伟亿博公司、安徽仁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通知解除已签订的《宿州探路合作备忘录》与《宿州探路合作意向书》,要求天伟亿博公司及时退场。2023年5月,宿州探路公司再次向天伟亿博公司和安徽仁源公司邮寄送达退场通知书,内容为“我司现再次郑重通知贵司,请贵司收到本通知书后3日内办理完成撤场工作。同时,我司现已知晓贵司承建我司车联网项目工程后,签署了《内外架工程承包合同》《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塔吊)租赁合同》,贵司早应完成脚手架、塔吊的撤场工作,但贵司至今未完成该工作。如贵司再未撤场,我司将直接通知内外脚手架工程承包主体安徽晁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塔吊出租方安徽铭诚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办理撤场,以减少损失。同时,我司将保留追究贵司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天伟亿博公司和安徽仁源公司签收文件后未及时撤场。 另查明,因工程建设需要,2022年9月2日,宿州探路公司(甲方)与安徽恒信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委托安徽恒信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监理单位,签约酬金124000元。施工期间,宿州探路公司支付监理费用37200元。2023年5月31日,因案涉项目自合同签订以来迟迟未开工,且暂无后续施工计划,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对于甲方已经支付的监理费用,乙方无需返还,乙方也不向甲方主张支付剩余监理费用,甲乙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2022年10月26日,安徽仁源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安徽晁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内外架工程承包合同》,甲方将案涉项目外架工程中的内外架钢管、管扣件、外架人工搭设、架体搭设与拆除等以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具、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包垂直升降机钢管的承包形式发包给乙方施工。2022年12月6日,天伟亿博公司(甲方、承租方)与安徽铭诚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乙方、出租方)签订《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塔吊)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塔式起重机2台,用于现场施工。机械设备由甲方负责操作,乙方负责保养。甲方权利义务为:1、有权要求乙方按合同约定提供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机械设备。2、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及时支付租金和其他费用。……。乙方权利义务为:1、乙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收取租金及进退场费用。2、乙方按合同约定提供进行设备的安拆租赁和维修保养服务。若因甲方原因导致设备毁损、灭失或出现故障无法使用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损失。 再查明,2024年11月,宿州探路公司与安徽仁源公司在宿州仲裁委达成协议,约定:一、确认双方于2022年7月签订的《宿州市探路科技有限公司车联网项目施工总承包施工合同》于2023年4月19日解除。二、安徽仁源公司于本协议生效后15日内协助办理注销研发车间、服务用房一、服务用房二项目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工作。三、安徽仁源公司陈述其就案涉工程仅实施了搭设脚手架的措施项目,未实施其他内容。宿州探路公司与安徽仁源公司一致确认安徽仁源公司于本协议生效后20日内完成全部脚手架项目的撤场工作。四、安徽仁源公司陈述天伟亿博公司就案涉工程租赁、搭设了塔吊并搭设了部分临时用房,安徽仁源公司对有关塔吊及临时用房应拆除、撤场的主张无异议,因宿州探路公司已将天伟亿博公司诉至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24)皖1302民初18135号],故双方同意在该诉讼案件中解决此项纠纷。五、宿州探路公司与安徽仁源公司均同意就案涉工程互不向对方承担任何费用。六、除本调解协议确认的第一、二、三、五条内容外,就案涉工程如产生其他争议(包括本调解协议第四条内容),双方一致同意排除仲裁主管,由案涉工程所在地法院即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宿州探路合作备忘录》《宿州探路合作意向书》《宿州市探路科技有限公司车联网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施工单位进场通知书、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合作协议告知书、退场通知书、发票、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宿州探路公司与天伟亿博公司签订合作备忘录、合作意向书,后安徽仁源公司按照天伟亿博公司的要求与宿州探路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施工合同。但施工过程中,安徽仁源公司明确表示解除总承包施工合同,宿州探路公司催告其进场施工后,仍未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宿州探路公司有权解除施工合同。合作备忘录、合作意向书作为施工合同的关联合同,在施工合同已经解除、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宿州探路公司有权予以解除,故,合作备忘录、合作意向书自通知送达时即2023年4月19日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总承包施工合同、合作备忘录、合作意向书均已于2023年解除,合同解除后,安徽仁源公司、天伟亿博公司应当撤场并向宿州探路公司移交工程场地。宿州探路公司与安徽仁源公司在宿州仲裁委达成协议,确认安徽仁源公司仅实施了搭设脚手架的措施项目,未实施其他内容,且安徽仁源公司同意于协议生效后20日内完成全部脚手架项目的撤场工作,宿州探路公司在本案中再次主张安徽仁源公司撤场并移交场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宿州探路公司表示现场仍有临时活动板房和塔吊未清理,审理认为,临时活动板房作为施工所需,在合同解除后,天伟亿博公司应当予以清理。但塔吊系天伟亿博公司自安徽铭诚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处租赁,所有权归安徽铭诚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塔吊)租赁合同》约定,塔吊设备的安拆租赁和维修保养均由安徽铭诚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责,天伟亿博公司仅具有使用的权利,其对妨害的除去(即清理或移走塔吊)并不具有支配力,且诉请安徽铭诚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排除妨害与本案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宿州探路公司要求天伟亿博公司清理、移除塔吊,不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宿州探路公司主张的损失费用957200元,审理认为,其与天伟亿博公司签订合作备忘录、合作意向书时,对天伟亿博公司缺乏相应的施工资质是明知的,对天伟亿博公司借用安徽仁源公司的资质也应当是明知的,但仍将案涉项目交由两公司施工,其自身存在过错,且宿州探路公司主张按照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建筑面积23358.21平方米、每月每平方16元的租金标准计算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宿州市探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天伟亿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宿州探路合作备忘录》与《宿州探路合作意向书》于2023年4月19日解除; 二、被告安徽省天伟亿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原告宿州市探路科技有限公司的研发车间、服务用房一、服务用房二项目工程撤场(不含塔吊拆除、清理)并移交工程场地; 三、驳回原告宿州市探路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仁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宿州市探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72元,由原告宿州市探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