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1126民初153号之一
被保全人:安徽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荣事达大道西陈小巷22号1幢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1C982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安徽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2020)皖1126民初153号民事裁定,冻结宝坤公司银行存款1016871.44元或查封、扣押等值数额的其他财产。被保全人宝坤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提供***名下位于合肥市滨湖区成都路2358号万象公馆18幢1802室房产[证号:皖(2018)合肥市不动产权第10099268号,95.28平方米)作为其他等值担保财产,请求解除对其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保全人宝坤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名下位于合肥市滨湖区成都路2358号万象公馆18幢1802室房产[证号:皖(2018)合肥市不动产权第10099268号,95.28平方米),期限为三年;
二、解除对被保全人安徽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16871.44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