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一投资控股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126民初153号 原告:***,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荣事达大道西陈小巷22号1幢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1C982M(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一投资控股集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包公大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WHHH9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安徽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坤公司)、文一投资控股集团(以下简称文一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宝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一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宝坤公司立即支付其工程款1013076.44元(不包含变更签证部分)、利息损失3795元(以1013076.44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8年9月15日,此后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上共计1016871.44元;2.判令文一集团对上述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宝坤公司、文一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底,文一集团将其“凤阳文一·云水湾售楼部室内外装修装饰工程”发包给宝坤公司总承包,宝坤公司又将该项目发包给其施工。2018年6月9日,宝坤公司与其签订了《凤阳文一·云水湾售楼部室内外装修装饰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协议)、附件一《凤阳文一·云水湾售楼部室内外装修装饰工程甲控乙购材料设备表》、附件二《凤阳文一·云水湾售楼部室内外装修装饰工程投标报价书》,合同总价款为1783076.44元(不包含变更签证部分)。2018年7月15日,案涉工程竣工。2018年8月7日,案涉工程交付使用。2018年8月15日,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但宝坤公司只向其支付了770000元,剩余工程款宝坤公司一直未与其结算,后其多次催要未果。文一集团作为发包单位,应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宝坤公司辩称,1.***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与其公司之间是项目部与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项目独立核算,其公司并未对案涉工程进行分包或转包,所有材料均是其公司对外采购,所有工人工资也是其公司在支付,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均由其公司在履行。***与其公司之间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应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2.***将文一集团列为第二被告是错误的,文一集团既非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也不是总包单位,案涉工程的发包单位(建设单位)是案外人凤阳文一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阳文一公司)。3.凤阳文一公司与其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完毕,所有工程款除质保金外的应付款项均已支付完毕,故无需承担责任。4.案涉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8月15日,案涉工程自2018年6月9日开工,按合同约定工期为30日历天。实际工期已经逾期38天,按合同约定应按每天1000元扣除违约金。***诉称的金额不实,其单方自认的下欠金额为370333.93元,但此金额是没有扣除逾期完工违约金、管理人员工资、工程维修费、部分材料款、公司支付费用(除***自认的以外的)。到目前为止,案涉工程应扣除逾期完工违约金38000元,增值税税金162097.86元,***确认清单之外,宝坤公司为案涉工程还代付了机械使用费、运费、办公费用、招待费、差旅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48283.98元,博立泰铝单板49690.93元(***后期不在工地所送材料)、瓷砖款17350元、运费5810元,案涉工程维修费6309元,以及2020年3月2日维修费用500元,工程管理人员工资4万元,以上费用合计为人民币1939666.07元,这些费用已由***确认,故***在诉状中所称的内容不实,存在故意加大诉讼标的的嫌疑。另外,本案案涉工程签证为零也已由***确认。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文一集团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提交的宝坤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宝坤公司没有异议,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提交的其身份证明复印件、参保证明、宝坤公司与其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三张合计530000元的转账凭证、七张发票明细表、三张合计770000元的转账凭证,宝坤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宝坤公司提交的《凤阳文一·云水湾售楼部室内外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委托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函、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用以证明宝坤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其施工,其是实际施工人。承包方式是总包干方式,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1783076.44元(不包含变更签证部分)。宝坤公司对该内部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属于内部承包,***是其公司案涉项目部的项目经理,不是实际施工人。另外,此合同总价是含税价,合同总金额应当扣除项目依法应缴纳的增值税。本院经审理认为,***与宝坤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人事隶属关系,***社保交纳单位也并非宝坤公司,因此***并非宝坤公司员工,此内部承包协议实为宝坤公司为规避违法转包行为而与***签订,宝坤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对***提交的项目竣工验收表复印件,用以证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6月9日开工,实际竣工日期是2018年7月15日,2018年8月7日案涉工程交付使用,2018年8月15日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案涉工程施工单位加盖的是宝坤公司的印章,建设单位加盖的是文一集团的印章。宝坤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仅凭文一集团在竣工验收表建设单位处盖章就认定文一集团为案涉工程发包方,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认为,此竣工验收表虽为复印件,但宝坤公司认可案涉工程的开工时间、竣工验收时间,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宝坤公司对文一集团为案涉工程发包方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为,竣工验收表上建设单位虽加盖文一集团印章,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宝坤公司提交的凤阳文一公司与其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其开具给凤阳文一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并非文一集团,宝坤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3.对***提交的二张案涉工程照片,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使用。宝坤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案涉工程使用与否不能用照片来证明,应由案涉工程的相关接收证明或备案来证明。本院经审理认为,照片虽不能直接说明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使用,但结合竣工验收表、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8月7日交付使用,因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4.对***提交的七张发票明细表,用以证明其向宝坤公司提交过普通发票156478.0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436163.20元,该部分税费应予抵扣。宝坤公司对发票明细表上加盖的宝坤公司印章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能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其公司而非***,其公司与凤阳文一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增值税的税金是162097.86元,如果可以抵扣也应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提供的发票很多都是普票,不能进行抵扣。根据税务相关规定,报销也有额度限制,因此其公司认为该证据达不到***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认为,***提交的普票金额为152037.0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436123.20元,增值税税额为60015.08元。其中***提供的增值税普票、住宿类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进项税额抵扣的规定,宝坤公司不能进行增值税进项抵扣,因此本院认为***提供的增值税普票及住宿类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予抵扣,宝坤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宝坤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非***而为其公司,本院认为不能以发票出具单位来认定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宝坤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5.对***提交的3张合计770000元的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其收到了宝坤公司支付的工程款770000元,转账凭证的附言中可以看出案涉工程系其施工。宝坤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付款人为安徽坤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转账凭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虽该转账凭证附言“宝坤建设”,但仅凭该转账凭证无法证明转款用途是什么,对另外两张转账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与实际施工人没有关系。本院经审理认为,***提交的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其收到了工程款77万元及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及***提供给宝坤公司的剩余工程款清单,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6.对宝坤公司提交的2018年5月3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的发包(建设)单位是凤阳文一公司,工程总价为包干价1783076.44元,不含税总价为1620978.58元,增值税税金为162097.86元(税率为10%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承包方代表的事实,合同约定了工期延误的违约金为1000元/天及质量达不到要求要承担损失及20%管理费用的事实,并承担相应违约金。***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总包合同中第六条工程价款结算明确约定了包括设计变更或经济签证的款项,宝坤公司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是否延期交付、宝坤公司是否支付违约金。本院经审理认为,施工合同的签订系凤阳文一公司及宝坤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周某的证言,***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变更签证部分,因此施工合同虽有变更签证的约定,但不能以此认定案涉工程一定存在变更签证的部分,对***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宝坤公司要求***支付案涉工程工期延期违约金,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案涉工程是否逾期。7.对宝坤公司提交的***委托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函,用以证明***自认截止到2019年8月14日止,案涉工程总款为1783076.44元,***单方自认宝坤公司尚欠370333.93元(不含变更签证),证明工程于2018年8月15日完成竣工验收及***逾期38天的事实,应扣违约金38000元。***对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构成其自认,且案涉工程款的数额系宝坤公司给其出具的,双方并没有进行结算,同时该数额不包括变更签证部分,因此宝坤公司到底欠其多少工程款应由宝坤公司举证并与其结算。本院经审理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是不能依此认定宝坤公司尚欠***工程款370333.93元,***的异议理由成立,具体欠款金额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结合***提交的竣工验收表、宝坤公司的质证意见及证人周某的证言,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9日,经宝坤公司与凤阳文一公司协商工期延长5天至2018年7月10日,2018年7月15日案涉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是发包人为保证顺利开业已实际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15日,***逾期5天,下欠工程款应扣除违约金5000元,对宝坤公司主张扣除违约金38000元的请求不予采纳。8.对宝坤公司提交的凤阳文一云水湾售楼部内外装饰剩余工程款清单(原告发给周某的),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合同价款为1780000元,变更签证部分为0,宝坤公司在案涉工程代付费用加上支付给***的费用为1939666.07元的事实及***确认下欠款项与律师函上的金额一致为370333.93元的事实。***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无***签字确认,也没有宝坤公司的确认,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为,宝坤公司提交的剩余工程款清单系其单方制作,未得到***的签字确认,也与***发给证人周某的清单金额存在出入,宝坤公司欠***工程款具体金额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9.对宝坤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单板购销合同(其公司与安徽博立泰幕墙有限公司之间于2018年6月10日订立)、送货单据及结算明细表,用以证明宝坤公司从安徽博立泰幕墙有限公司采购铝单板等材料价款合计293571.54元,而***发给周某的案涉工程款清单中铝单板金额为2438880.61元,多出49690.90元,此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同时证明材料都是宝坤公司采购,***不是实际施工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购销合同系宝坤公司与案外人所签订,是否用于案涉工程不明确,也无其签字确认,同时宝坤公司也未出示相关材料的运输和交接单据,亦无付款依据,其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为,购销合同虽系宝坤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但是合同约定的交货地址为凤阳县中都大道与云济街交叉口,确为案涉工程所在地,对账单及送货单上皆有安徽博立泰幕墙有限公司盖章及周某签字确认,结合证人周某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10.对宝坤公司提交的瓷砖费用转账凭证,用于证明***确认清单之外,宝坤公司为案涉工程向山东马卡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地砖17350元,该款应从下余工程款中扣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凭证中附言“地砖”系手写,附言也没有明确17350元的用途,与本案无关,也无其签字确认,对此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为,转账凭证中附言“地砖”虽为手写,结合生活常识,室内装修必然需要地砖,售楼部需要17350元的地砖也合情合理,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了“结算价=协议承包范围内的包干总价±业主方要求的设计变更或经济签证-其他款项(违约金、其它扣款、代付代支款等)”,宝坤公司支付的17350元应从下余工程款中扣除,但以此证明***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不予采纳。11.对宝坤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垫付运费5810元报销单据,用以证明宝坤公司为案涉工程垫付运费5810元的事实,该款应从下余工程款中扣除。***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系手写件,没有相应的转账凭证,亦没有其签字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按照企业报销惯例,报销流程一般都是报销人先行垫付相关款项,事后报销人填写报销单据并附相关发票,经审批后再到财务处报销,报销单系手写亦符合常理,报销单据中用途说明栏中写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笔运费是否包括在宝坤公司提交的剩余工程款清单中列示的运费9460元中,是否应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12.对宝坤公司提交的工程维修费用6309元转款凭证及500元的维修费,用以证明宝坤公司为案涉工程支付的维修费用6809元的事实,该款应从下余工程款中扣除。***对工程维修费用6309元的转账凭证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转账系宝坤公司向案外人安徽坤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账,与其无关,其对案涉工程是否发生维修事项以及维修的金额均有异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500元维修费用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主张微信截图既不能确认人员的身份也不能证明该款的用途,其对此也不知情,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为,6309元转账凭证虽系向案外人安徽坤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账,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周某的证言,宝坤公司规定公司劳务费用的支付均是先转给安徽坤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再由劳务公司转给具体个人。转账凭证附言中注明了“凤阳云水湾售楼部(***)6月14、15、16三天维修费用(***)”,从账务日期20190619可以推定该维修费用系2019年6月14、15、16三天发生的,仍在案涉工程质保期内,本院对6309元转账凭证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500元微信转账凭证仅能显示收款人“凤阳文一方青”,无法确认付款人,此500元系用于支付2020年3月2日售楼部配电箱3只断路器及接线排烧毁维修的人工及材料费,此属正常损耗,该损失不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对500元微信转账凭证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13.对宝坤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代付机械使用费、运费、办公费用、招待费、差旅费、交通费等,用以证明***确认清单之外,其公司为案涉工程代付机械使用费、运费、办公费用、招待费、差旅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48283.98元,该款应从下余工程款中扣除。***认为该组证据系宝坤公司单方制作,都是宝坤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人的报销费用,与案涉工程开支项目无关,其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为,宝坤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皆有财务凭证佐证,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工程结算价=协议承包范围内的包干总价±业主方要求的设计变更或经济签证-其他款项(违约金、其它扣款、代付代支款等),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宝坤公司提交的上述费用系宝坤公司为案涉工程代付的费用,应予扣除,具体扣除金额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14.对宝坤公司提交的代付周某、***在案涉工程中的工资(劳务费)证明,用以证明其公司代***向案涉工程管理人员周某、***等支付劳务工资合计4万元的事实,此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应由项目工程承担,故应从下余工程款中扣除。***对周某的3万元“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从申请的内容可以看出该3万元是周某向***的借款,与其无关;对***的工资收条“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凭证是宝坤公司单方制作,同时***作为宝坤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符合常理,不能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开支。同时,该两项证据均无相应的转账凭证,也无***的认可,因此与其无关。本院经审理认为,宝坤公司提交的周某出具的申请虽明确该笔借款用于案涉工程项目开支,还款方式是以其两个月工资冲抵,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宝坤公司提交的报销类发票明细来看,该20000元周某应当已向宝坤公司报销,故重复计算不应得到支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收到的宝坤公司给与的10000元项目补贴,是公司对员工的福利,属于正常补贴发放行为,不应认定为项目必要开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也不予确认。15.对宝坤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增值税专票(开具给凤阳文一公司),用以证明宝坤公司已就案涉工程向建设单位凤阳文一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七张,合计已交税额为人民币139837.65元,余款目前尚未开具,按合同约定所有税额162097.86元应从下余款中扣除。***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增值税的征收税额等于销项税减进项税,其中进项税可以抵扣。本案中,***向宝坤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530000元用于原料采购等支出,该部分有进项税额的,依法应予以抵扣。此外,***向宝坤公司提供了普通发票156478.0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436163.20元,该部分也应予抵扣。同时,宝坤公司现在也不能明确说明案涉工程还欠多少税费,案涉工程的具体税费应由税务部门核算确定,宝坤公司主张在现阶段按10%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税费,不能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认为,施工合同和内部承包协议均约定了案涉工程包干总价为1783076.44元,税费由宝坤公司代缴,实际缴纳的金额扣除抵扣金额,剩余部分由***全部承担。***提供给宝坤公司的发票中,增值税普票及住宿类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进项税额抵扣的规定,其余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皆可进行进项税额抵扣,因此***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59955.7元的部分可予以抵扣,***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16.对宝坤公司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履行过程、相关工程开工、竣工时间、材料采购、质量维修、费用承担等事实。***对此有异议,主张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非宝坤公司员工。案涉工程延期系宝坤公司与发包商协商一致的结果,其不存在违约问题。通过证人与其的聊天记录看,证人发送的相关费用单据,其并没有认可。而且从聊天记录还可看出,案涉工程存在经济签证的问题,该部分价款应计入工程款。本院经审理认为,***虽与宝坤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但***并未从宝坤公司拿工资,宝坤公司也没有为***缴纳社保,该内部承包协议实为违法转包协议,***确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异议理由成立。***主张宝坤公司还应支付经济签证部分的工程款,因未提供证据来证明经济签证的存在,结合本院对宝坤公司提交的剩余工程款清单的确认及证人周某对经济签证方面的陈述,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1日,凤阳文一公司与宝坤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编号:凤工字2018【云水湾】008),约定了凤阳文一公司将凤阳文一·云水湾项目售楼部室内外装修装饰工程发包给宝坤公司施工。2018年6月9日宝坤公司(甲方)又与***(乙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凤阳文一·云水湾售楼部室内外装修装饰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凤阳文一·云水湾项目售楼部室内外装修装饰修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装饰工程等全部工作内容,具体详见招标文件、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协议价款:本协议包干总价:人民币(大写)壹佰柒拾捌万叁仟零柒拾陆元肆角肆分(小写:¥1783076.44元),乙方应按甲方与业主方协议要求提供相应材料、人工等发票进行抵扣,严格按照税务要求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包干总价是指按照图纸、规范和招标文件要求而包干的完全价格,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税费由甲方代缴,实际缴纳的金额扣除抵扣金额,剩余部分由乙方全部承担。付款方式: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办理移交手续后,支付至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相应造价的85%。办理完竣工结算后,支付至竣工结算价的95%(甲方应配合乙方提供全额增值税务发票),余款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金在质保期满后无问题或其他扣款情况下15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工程价款结算:工程结算价=协议承包范围内的包干总价±业主方要求的设计变更或经济签证-其他款项(违约金、其它扣款、代付代支款等)。甲方权利和义务:本工程甲方代表周某受甲方委派,代表甲方行使协议约定的权利,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质量保证:本工程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贰年,保修期内,由于乙方的施工质量或施工缺陷原因引起的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维修。如乙方无法按照甲方要求完成维修工作,甲方可委派第三方负责修复,费用由乙方承担,否则甲方有权从应给付给乙方的质量保证金内扣除相关费用(按实际发生费用1.5倍扣除),同时乙方须派人至维修现场协助甲方核定维修方案及工程量。2018年6月9日,案涉工程开工,2018年8月15日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完成后,宝坤公司先后向***支付了77万元的工程款。 另查明,案涉工程开工后,***先后分三次向宝坤公司法定代表人转款530000元,用于案涉工程项目的支出。在项目运行过程中,宝坤公司为保证项目的顺利进行,其公司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采购设计工程部全部介入,宝坤公司为此支付了材料款、人工费、运输费、差旅费、办公费、工程维修费等。 本院认为,宝坤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因***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故宝坤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无效。虽然案涉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无效,但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8月1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请求宝坤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工程合同价为1783076.44元,宝坤公司已向***支付了770000元工程款,下欠工程款1013076.44元,由于案涉工程在实际施工中,宝坤公司代为支付了各项费用,同时根据案涉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即工程结算价=协议承包范围内的包干总价±业主方要求的设计变更或经济签证-其他款项(违约金、其它扣款、代付代支款等),因此本院认为下欠工程款还应扣除其他款项(违约金、其它扣款、代付代支款等)。首先,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辩论、证人证言等综合认证宝坤公司为案涉工程支付了如下费用:材料款合计827524元(其中包括从安徽博立泰幕墙有限公司采购的铝单板总货款293571.54元、从山东马卡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采购的地砖款17350元)、人工费292038元、机械费2025元、差旅费24595.98元、运输费9460元、工程维修费6309元、办公费950元、交通费1118、代付医药费475元,该部分费用应从下欠工程款中扣除。其次,施工合同约定了案涉工程增值税税金为162097.86元,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了税费由宝坤公司代缴,实际缴纳的金额扣除抵扣金额,剩余部分由***全部承担,经查明,***向宝坤公司提供的增值税税额为59955.7元的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可进行进项抵扣,因此本院认为下欠工程款中应扣除增值税税金102142.16元。再次,根据合同约定及案涉工程施工过程的实际情况,案涉工程逾期5天,本院认为下欠工程款还应扣除违约金5000元。最后,***在案涉工程开工后向***转款530000元用于项目运作的事实已经本院确认。综上,本院核定宝坤公司下欠***工程款应为271439.3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案涉工程余款5%即89153.82元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15日验收合格,2020年8月14日质量保修期届满,因此本院对***请求宝坤公司支付89153.82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内部承包协议中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2018年8月15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利息应自2018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请求文一集团对欠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通过本院审理查明,文一集团并非案涉工程发包人,***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文一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清事实和作出裁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82285.48元,并自2018年8月15日起,以182285.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52元,减半收取计697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76元,由原告***负担5726元,被告安徽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