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瑾乾铁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武汉市康力康宇建筑有限公司、武汉瑾乾铁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鄂01民终520号
上诉人武汉市康力康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力康宇公司)与上诉人武汉瑾乾铁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瑾乾铁路工程公司)、被上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5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力康宇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康力康宇公司与瑾乾铁路工程公司之间《向阳东路(人行天桥匝道)桥梁现浇支架施工协议》第4条约定:发票对中铁十一局开,所开发票以及税率必须满足中铁十一局的财务要求。且涉案业务及合同条款是康力康宇公司与中铁十一局洽谈确定下来的,是中铁十一局指定康力康宇公司与瑾乾铁路工程公司签订合同的,中铁十一局直接向康力康宇公司支付了涉案业务款项,瑾乾铁路工程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的证据是虚假形式而已,故瑾乾铁路工程公司、中铁十一局应共同向康力康宇公司承担法律责任。2、案涉工程(江堤中路-鹦鹉大道)道路工程第二标段,而康力康宇公司仅承包其中的人行天桥匝道桥梁现浇支架施工部分,整体工程及现场由瑾乾铁路工程公司、中铁十一局控制。康力康宇公司与瑾乾铁路工程公司之间协议约定:所有材料、设备进出场由康力康宇公司自行负责,这一约定说的是租赁标的运输、运费由康力康宇公司承担,而不是说租赁材料的进出场是不经瑾乾铁路工程公司许可,由康力康宇公司自行进出。协议里面含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也含有租赁合同,关于材料这一块,即为租赁合同,承租方控制租赁物是租赁合同应有之义。协议约定:(租赁)结束时间以瑾乾铁路工程公司通知拆除时间为准备,这仅是约定,而实际履行却并非如此,康力康宇公司的出租材料进出受瑾乾铁路工程公司管控,所以租赁结束时间实际应以材料出场时间为准,材料出场应发实际履行情况来确定。由于材料进出受瑾乾铁路工程公司管控,康力康宇公司退回的仅极小一部分,其余材料仍处于瑾乾铁路工程公司控制之下,其负有返还义务。康力康宇公司出租材料种类与数额应以其提供的《周转材料发货凭证》为准,非清单上材料应按市场价计算租金,租金应计算至租赁物返还之日。 针对康力康宇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瑾乾铁路工程公司答辩称,1、案涉工程系中铁十一局通过合法程序发包给瑾乾铁路工程公司,瑾乾铁路工程公司又将其中桥梁现浇支架部分分包给康力康宇公司,中铁十一局与康力康宇公司,中铁十一局与康力康宇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中铁十一局向康力康宇公司支付过三笔款项,系瑾乾铁路工程公司委托其向康力康宇公司付款。中铁十一局支付的上述款项系从应付瑾乾铁路工程公司的款项中扣减转付,属于委托付款。据此,康力康宇公司要求瑾乾铁路工程公司与中铁十一局共同承担法律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瑾乾铁路工程公司与康力康宇公司签署的《向阳东路(人行天桥匝道)桥梁现浇支架施工协议》第5条第2项约定:所有材料、设备进出场由康力康宇公司负责,该合同第2条第2项还约定:(租赁)结束时间以瑾乾铁路工程公司通知拆除时间为准,由此可见康力康宇公司的搭建材料是无需向瑾乾铁路工程公司进行交付,也不由瑾乾铁路工程公司向康力康宇公司进行返还,瑾乾铁路工程公司仅负有通知拆除支架的合同义务,所有材料的进出场均由康力康宇公司自行负责。康力康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案涉租赁物已由瑾乾铁路工程公司取得并占有,瑾乾铁路工程公司不负有返还租赁物的义务。3、瑾乾铁路工程公司与康力康宇公司签署的《向阳东路(人行天桥匝道)桥梁现浇支架施工协议》第2条第2项还约定:(租赁)开始时间以材料进场的签收单为准,结束时间以瑾乾铁路工程公司通知拆除时间为准,材料租赁期为100天,如超出合同租赁期,则租赁时间延长……。根据康力康宇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周转材料发货凭证》显示,其租赁材料系于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3月16日期间陆续进场。完工后,瑾乾铁路工程公司按照材料先进先出,后进后出的情形向康力康宇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3日、4月21日、5月20日、6月10日、7月15日发出了《施工通知单》,通知其先后拆除案涉工程支架。且康力康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施工期间有增加工程量情形出现,却诉求非清单上材料应按市场价计算租金并计算至租赁物返还之日,该条件不能成就。4、瑾乾铁路工程公司与康力康宇公司签署的《向阳东路(人行天桥匝道)桥梁现浇支架施工协议》约定:工程量清单暂定为156.268499万元,支架材料按图施工、计量,最终结算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付款。本案工程完工后,康力康宇公司不配合结算,瑾乾铁路工程公司则依据康力康宇公司使用的“统算发”进行计算,扣除相关罚款及垫付费用后,实际工程部价款为123.042629万元,该价款客观真实。综上,康力康宇公司主张权利证据不足且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针对康力康宇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中铁十一局答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审理,驳回康力康宇公司对中铁十一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瑾乾铁路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瑾乾铁路工程公司支付康力康宇公司工程款62.042629万元;诉讼费由康力康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系瑾乾铁路工程公司与康力康宇公司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双方签署了《向阳东路(人行天桥匝道)桥梁现浇支架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量清单暂定为156.268499万元,支架材料按图纸施工、计量,最终结算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付款。本案工程完工后,瑾乾铁路工程公司通知康力康宇公司进行结算,康力康宇公司不予配合,瑾乾铁路工程公司则依据康力康宇公司所使用的“统算发”进行计算,扣除相关罚款及垫付费用后,实际工程总价款为123.042629万元,该价款客观真实。瑾乾铁路工程公司已支付康力康宇公司61万元,瑾乾铁路工程公司实际应向康力康宇公司支付62.042629万元。由于涉案工程系市政工程,一审期间瑾乾铁路工程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向阳东路二标段变更审核意见”报告书,该审计报告书审计价格为135.0250919万元,然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事实,既未以瑾乾铁路工程公司客观真实的实际工程价款为依据,也没有以审计报告书做出的审计价款为依据,却以合同暂定价款作为判案依据,显然法律依据不足。另一审法院判令瑾乾铁路工程公司支付康力康宇公司顺延租赁期间的租金亦无凭据,一审法院在无法确定所涉支架材料品种(规格)、数量及报价清单范围外的材料租赁单价,康力康宇公司亦不能举证证明所涉租赁材料的用料品种及数量的情形下,采取酌情确定的方式对瑾乾铁路工程公司作出不利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针对瑾乾铁路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康力康宇公司答辩称,瑾乾铁路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瑾乾铁路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瑾乾铁路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中铁十一局答辩称,因瑾乾铁路工程公司的上诉并未涉及中铁十一局,故中铁十一局同意瑾乾铁路工程公司的上诉观点。
就康力康宇公司搭建支架所用材料的实际数量、实际施工费、合同约定的100天租赁期外的材料实际租赁期限以及租赁物的返还责任、返还数量问题,康力康宇公司与瑾乾铁路工程公司发生争议并产生纠纷。康力康宇公司主张,其实际搭建支架所用材料数量超过了合同附件《匝道桥R1立案、人行天桥支架施工报价清单》所载明的数量和品种,应根据实际用料数量及品种按照合同附件“报价清单”载明的劳务费(施工费)单价、租赁费单价以及市场价(“报价清单”未列入的材料品种以市场价计算)来计算劳务费(施工费)、材料租金,据实计算后劳务费(施工费)应为1,047,647.60元,截至2019年1月21日的租金应为2,114,589.90元,由于瑾乾铁路工程公司阻拦其运回搭建支架的材料,故还应计算直至租赁物实际返还时止的后续材料租金,瑾乾铁路工程公司并应承担返还剩余返还租赁物的责任。瑾乾铁路工程公司则抗辩称,其并未阻拦康力康宇公司运走支架搭建材料,事实上相关搭建支架的材料已由康力康宇公司拆除并拖走,且根据《向阳东路(人行天桥匝道)桥梁现浇支架施工协议》的约定,所有材料、设备的进出场均由康力康宇公司负责,期间如有盗损,康力康宇公司应依约自行承担,瑾乾铁路工程公司没有向康力康宇公司返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租赁截止时间应根据《向阳东路(人行天桥匝道)桥梁现浇支架施工协议》的约定以瑾乾铁路工程公司通知的拆除时间为准(截止至2018年3月4日),据此计算,本次工程总价款应为1,230,426.29元。康力康宇公司为证明其搭建支架实际使用材料的数量、品种,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3月16日期间形成的60份《周转材料发货凭证》,上述《周转材料发货凭证》记载了材料的规格(名称)、单位、实收数量,填写的租用单位为中铁十一局向阳东路或国博工地,其中有7份凭证(2017年11月23日1份、11月25日1份、11月28日2份、11月29日1份、12月2日1份、12月17日1份)没有瑾乾铁路工程公司的签章认可,其余凭证则有瑾乾铁路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刘正康的签名确认。另外,有部分凭证记载的材料品种(规格)超出了合同附件《匝道桥R1立案、人行天桥支架施工报价清单》的约定范围。康力康宇公司认为,以该60份《周转材料发货凭证》为依据进行计算,案涉工程的劳务费(施工费)应为1,047,647.60元、截至2019年1月21日的租金应为2,114,589.90元。康力康宇公司为证明瑾乾铁路工程公司阻拦其收回租赁物导致大部分租赁材料未收回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于2018年5月30日、5月31日形成的2份《周转材料退货凭证》、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沌口派出所于2019年10月27日出具的《出警证明》、证人张博出具的书面证言《情况说明》以及其工作人员拍摄的相关堆放建筑材料的现场照片。《周转材料退货凭证》记载了康力康宇公司运走的租赁材料的品种、数量,其中2018年5月31日的退货凭证上有瑾乾铁路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正康的签名。《出警证明》反映康力康宇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某向沌口派出所报警称“在纸厂后门工地找到疑似其丢失的材料”。照片反映的是一处堆放建筑材料的现场情况。瑾乾铁路工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案涉工程总价款数额(1,230,426.29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康力康宇公司制作并向其提交的结算日期为2018年3月25日/2018年7月10日的《康力康宇公司对账单》、瑾乾铁路工程公司自行编制的《劳务费完工结算计价单》以及2份《瑾乾铁路工程公司费用报销单》、2份《施工现场违规处罚通知单》、5份《施工通知单》。《康力康宇公司对账单》记载了项目名称、材料品种(规格)、单项结算工量、租赁时间、租赁单价、租赁金额、施工单价、单项施工费金额,合计价税金额为780,785.89元。《劳务费完成结算计价单》是瑾乾铁路工程公司自行编制的结算表单,记载的工程款总额为1,230,426.29元。《瑾乾铁路工程公司费用报销单》是瑾乾铁路工程公司内部报销费用的申报表单,反映瑾乾铁路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正康以代付门式支架费用的名义合计报销垫付费用4,500元。瑾乾铁路工程公司认为,上述《康力康宇公司对账单》系康力康宇公司编制,《劳务费完成结算计价单》是其依据该《康力康宇公司对账单》所使用的统算法进行计算后编制形成,因此该《劳务费完成结算计价单》反映的工程总价款数额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的总价款在扣除相关罚款及垫付费用后为1,230,426.29元。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武汉宏信会计师事务所对案涉《向阳东路(人行天桥匝道)桥梁现浇支架施工协议》约定的100天租赁期内的增量租金、100天租赁期届满后的租金进行审计、计算,后该会计师事务所以此项委托不属于“会计审计”类型、所提交的鉴定资料不具备会计审计鉴定基础为由退案。其后经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一审法院聘请有关建筑设备租赁协会的专业人员对上述项目进行统计计算。相关专业人员审查一审法院提供的计算依据《向阳东路(人行天桥匝道)桥梁现浇支架施工协议》和附件《匝道桥R1立案、人行天桥支架施工报价清单》、康力康宇公司提交的60份《周转材料发货凭证》、瑾乾铁路工程公司提交的5份《施工通知单》以及相关质证笔录后提出如下意见:1、康力康宇公司提交的60份《周转材料发货凭证》记载的部分材料品种、规格超出《匝道桥R1立案、人行天桥支架施工报价清单》的约定范围,且有部分材料的品种名称不规范,以致无法确定具体的材料品种、规格,超出约定范围的部分材料无法确定市场租赁单价,故无法计算出100天租赁期内的增量租金及搭建支架的增量施工费;2、瑾乾铁路工程公司提交的《施工通知单》仅说明了拆除支架的项目、部位,无法据此确定该项目、部位支架所用材料的品种、规格、数量,因此无法据此分段计算出100天租赁期届满后的租金。 一审法院另查明:中铁十一局按照瑾乾铁路工程公司的指示于2018年8月13日、9月26日及2019年2月3日分别向康力康宇公司转账汇款380,000元、200,000元、30,000元。案涉武汉市汉阳区向阳东路道路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
康力康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康力康宇公司与瑾乾铁路工程公司之间的《向阳东路(人行天桥匝道)桥梁现浇支架施工协议》;2、瑾乾铁路工程公司、中铁十一局共同向康力康宇公司支付劳务费1,047,647.6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2月2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瑾乾铁路工程公司、中铁十一局共同向康力康宇公司支付租金或使用费(租金或使用费计算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截至2019年1月21日止的租金数额为2,114,589.9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2月24日起按应付租金时段的租金数额分段计算到返还租赁物之日止);4、瑾乾铁路工程公司、中铁十一局共同向康力康宇公司返还剩余租赁物;5、本案诉讼费用由瑾乾铁路工程公司、中铁十一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十一局通过招投标程序承接了武汉市汉阳区向阳东路道路工程,其后中铁十一局与瑾乾铁路工程公司签订《向阳东路(江堤中路-鹦鹉大道)道路工程第二标段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承包人(甲方):中铁十一局;分包人(乙方):瑾乾铁路工程公司。双方就向阳东路(江堤中路-鹦鹉大道)道路工程第二标段项目匝道桥梁、人行天桥、污水管道护涵土建工程分包相关事宜签订本分包合同。一、工程名称:向阳东路(江堤中路-鹦鹉大道)道路工程第二标段;工程地点:向阳东路(江堤中路-鹦鹉大道)…。三、劳务分包范围及工作内容。3.1劳务分包范围:匝道桥梁、人行天桥、污水管道护涵土建工程;3.2劳务分包工作内容: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及要求进行施工…。四、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8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2月7日…。六、分包合同价款。6.1签约合同总价暂定为3,496,207.87元…”。上述劳务分包合同未标注合同签订日期。 2017年11月21日,瑾乾铁路工程公司(甲方)与康力康宇公司(乙方)签订《向阳东路(人行天桥匝道)桥梁现浇支架施工协议》,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向阳东路(江堤中路-鹦鹉大道)道路工程第二标段;(二)工程地点:向阳东路。第二条工程期限。1、根据该项目政府工期要求,为3个月,即申购工期为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2月24日…。2、租赁时间:开始时间以材料进场的签收单为准,结束时间以甲方通知拆除时间为准,材料租赁期为100天,如超出合同租赁期,则租赁时间顺延,租赁价格则以乙方的清单报价计量。第三条工程质量。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图纸及规范要求施工…。第四条工程价款及支付(附支架施工清单报价表)。1、本工程劳务费按匝道R1联和人行天桥的支架设计图纸的工程量暂为:1,562,684.49元(含所有支架施工需要的型钢、钢管柱、贝雷架及配套材料、钢板、碗扣架及配套材料、材料损耗以及支架预压需要的所有预压材料和预压设备),甲方只提供扩大基础的钢筋、混凝土、模板、木方(说明:1,562,684.49元为乙方开票的价格,发票对中铁十一局开…)。2、如果后续工程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则参照本合同的付综合单价表结算,本合同单价没有涉及的工程量,甲乙双方根据实际情况或市场价结算。3、支架材料按图纸施工、计量,最终结算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付款…。5、本合同签订时,乙方需交30(万元)工程保证金给甲方,乙方应确保按甲方时间要求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乙方正常施工半个月后,甲方无息退还保证金15万元。剩余保证金工程完工一次性无息退还。6、按月支付进度款,每月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款项的80%。7、工程完工后,余款一个月内付清。第五条双方责任。(一)甲方责任。1、甲方负责在工地进行技术交底、质量监督、检查、验收、签证手续等(甲方现场负责人:刘敏)…。(二)乙方责任。1、…。2、所有材料、设备进出场由乙方负责…。”合同附件《匝道桥R1立案、人行天桥支架施工报价清单》则载明了搭建支架所用材料的名称及型号、单位、匝道桥(部位)、人行天桥(部位)、数量、时间(天)、租赁单价、租赁费小计、施工单价、施工费小计,合计运输费为33,384.01元、租赁费为670,264.52元(100天)、施工费为704,175.33元,总计=租赁费+施工费+材料运输费+11%税金=1,562,684.49元。瑾乾铁路工程公司、康力康宇公司均在上述协议上加盖公章,瑾乾铁路工程公司的代表刘敏、康力康宇公司的代表胡建平在上述协议上签名。瑾乾铁路工程公司与康力康宇公司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执行约定的保证金条款。 上述协议签订前的2017年11月2日,康力康宇公司即开始将搭建支架的材料运送至现场并组织人员进行支架搭建施工,后支架搭建完成并投入使用。2017年12月19日,瑾乾铁路工程公司向康力康宇公司发出《施工现场违规处罚单》,以康力康宇公司搭建的R1联R4-R5号墩满堂架的立杆和横杆歪曲补齐、局部搭设不全为由对其罚款3,000元。2018年3月30日,瑾乾铁路工程公司又向康力康宇公司发出《施工现场违规处罚单》,以康力康宇公司在拆除R3-R4号墩柱之间的贝雷梁施工时损坏施工封闭围挡为由,对其付款500元。2018年3月3日,瑾乾铁路工程公司向康力康宇公司发出《施工通知单》,通知康力康宇公司案涉工程的R1联的第一跨和第四跨的满堂架将于2018年3月4日开始拆除,要求其按期完成支架拆除任务。2018年4月21日,瑾乾铁路工程公司向康力康宇公司发出《施工通知单》,通知康力康宇公司案涉工程的人行天桥第二联门式支架及满堂架将于2018年4月22日开始拆除,要求其按期完成支架拆除任务。2018年5月20日,瑾乾铁路工程公司向康力康宇公司发出《施工通知单》,通知康力康宇公司案涉工程的人行天桥坡道PD2坡道梁L4、坡道梁L5满堂架将于2018年5月20日开始拆除,要求其按期完成支架拆除任务。2018年6月10日,瑾乾铁路工程公司向康力康宇公司发出《施工通知单》,通知康力康宇公司案涉工程的人行天桥坡道PD1坡道梁L1、坡道梁L2满堂架天桥第一联箱梁门式支架和满堂支架将于2018年6月10日开始拆除,要求其按期完成支架拆除任务。2018年7月15日,瑾乾铁路工程公司向康力康宇公司发出《施工通知单》,通知康力康宇公司案涉工程的人行天桥坡道DT1梯道梁满堂支架将于2018年7月15日开始拆除,要求其按期完成支架拆除任务。康力康宇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陈波在上述《施工通知单》被通知人一栏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四,其一为案涉《向阳东路(人行天桥匝道)桥梁现浇支架施工协议》效力的争议,其二为《向阳东路(人行天桥匝道)桥梁现浇支架施工协议》约定的100天租赁期内是否存在增量租金、增量施工费及其增量数额的争议,其三为《向阳东路(人行天桥匝道)桥梁现浇支架施工协议》约定的100天租赁期届满后的实际租赁期限、实际租赁材料及对应租赁费数额的争议,其四为瑾乾铁路工程公司是否负有返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或是否实施阻拦康力康宇公司运走租赁物进而导致租赁物未能取回的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的争议。首先,中铁十一局通过招投标程序承接了武汉市汉阳区向阳东路道路建设工程,其后中铁十一局将所承接工程中的匝道桥梁、人行天桥、污水管道护涵土建工程分包给瑾乾铁路工程公司,瑾乾铁路工程公司又将其分包工程中的桥梁现浇支架搭建部分分包给康力康宇公司,上述专业分包合同的承包方均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并不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形,案涉《向阳东路(人行天桥匝道)桥梁现浇支架施工协议》是康力康宇公司与瑾乾铁路工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因此康力康宇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向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中铁十一局主张合同对价款。另外,中铁十一局没有参与签订案涉《向阳东路(人行天桥匝道)桥梁现浇支架施工协议》,在该合同中既不享有合同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义务,其付款行为系受瑾乾铁路工程公司的指示进行,中铁十一局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因此康力康宇公司要求中铁十一局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向阳东路(人行天桥匝道)桥梁现浇支架施工协议》第二条第1项约定:“租赁时间:开始时间以材料进场的签收单为准,结束时间以甲方通知拆除时间为准,材料租赁期为100天,如超出合同租赁期,则租赁时间顺延,租赁价格则以乙方的清单报价计量”,同时该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如果后续工程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则参照本合同的付综合单价表结算,本合同单价没有涉及的工程量,甲乙双方根据实际情况或市场价结算”,合同附件《匝道桥R1立案、人行天桥支架施工报价清单》载明的工程总价款为1,562,684.49元,其中运输费为33,384.01元、100天的租赁费为670,264.52元、支架搭建施工费为704,175.33元,该总价款并包含了11%的税金。康力康宇公司依据上述合同约定主张了100天租赁期内的增量租金及增量施工费(增量后的施工费为1,047,647.60元),但其提交的60份《周转材料发货凭证》中有7份发货凭证没有瑾乾铁路工程公司的签章认可,且有部分发货凭证所记载的材料品种(规格)超出了合同附件《匝道桥R1立案、人行天桥支架施工报价清单》的约定范围,而该部分材料的市场租赁单价无法确定,故不能据此认定100天租赁期内确实存在增量租金和增量施工费,更无法据以计算出康力康宇公司主张的租赁期内增量租金和增量施工费的数额。瑾乾铁路工程公司提交的《劳务费完工结算计价单》系其单方编制,不能据以认定其主张的100天租赁期内的工程款,其提交的《瑾乾铁路工程公司费用报销单》、《施工现场违规处罚通知单》均系其单方形成的单据,未得到康力康宇公司签章认可,不能作为核减工程款的依据。而合同附件《匝道桥R1立案、人行天桥支架施工报价清单》为康力康宇公司根据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制作并向瑾乾铁路工程公司提出的案涉工程的报价清单,该报价清单作为案涉合同的附件为合同双方所认可,基本反映了案涉支架搭建工程的施工费及100天租赁期内租赁费的客观情况,在搭建支架的实际用料数量及对应的施工费、租赁费无法查明、计算的情况下,应以上述《匝道桥R1立案、人行天桥支架施工报价清单》作为案涉合同租赁期内工程总价款的计价依据,即搭建施工费为704,175.33元、100天的租赁费为670,264.52元、运输费为33,384.01元,工程总价款为1,562,684.49元(含11%税金)。瑾乾铁路工程公司已支付610,000元,还应向康力康宇公司支付952,684.49元。案涉支架搭建工程的完工时间未能查明,但瑾乾铁路工程公司于2018年3月3日向康力康宇公司发出拆除部分支架的《施工通知单》,表明此前案涉支架搭建施工已经完工,而《向阳东路(人行天桥匝道)桥梁现浇支架施工协议》第四条第7项约定:“工程完工后,余款一个月内付清”,瑾乾铁路工程公司一直未向康力康宇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故据此确定瑾乾铁路工程公司从2018年4月4日起算,向康力康宇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再次,《向阳东路(人行天桥匝道)桥梁现浇支架施工协议》约定的100天租赁期于2018年2月24日届满,该合同第二条第2项约定:“(租赁)开始时间以材料进场的签收单为准,结束时间以甲方通知拆除时间为准,材料租赁期为100天,如超出合同租赁期,则租赁时间顺延,租赁价格则以乙方的清单报价计量”,瑾乾铁路工程公司于2018年3月3日、2018年4月21日、2018年5月20日、2018年6月10日、2018年7月15日向康力康宇公司分别发出了5份《施工通知单》,通知其先后拆除案涉工程的R1联的第一跨和第四跨的满堂架;人行天桥坡道PD2坡道梁L4、坡道梁L5满堂架;人行天桥坡道PD1坡道梁L1、坡道梁L2满堂架天桥第一联箱梁门式支架和满堂支架;人行天桥坡道DT1梯道梁满堂支架。由于上述《施工通知单》仅指明了要求拆除的支架项目(部位),而根据该支架项目(部位)无法确定所涉支架材料的品种(规格)、数量及报价清单范围外的材料租赁单价,康力康宇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所涉支架项目(部位)的用料品种及数量,故无法据此分段计算出100天租赁期届满后的顺延租赁期的租金数额。根据本案的实际案情,依据案涉合同及附件约定的100天租赁期内的租金数额,结合先期拆除项目的用料数量较大后期拆除项目的用料数量较少的情况,酌情确定以100天租赁期内的单位租金数额(6,702.65元/天)延后50日计算租赁期届满后的顺延租金。即顺延租赁时间为2018年2月24日(100天租赁期届满日)至2018年3月4日(通知拆除日)的12天加上上述酌定的50日(合计62天),据此计算出顺延租赁期的租金数额为415,564.30元,因此瑾乾铁路工程公司应向康力康宇公司支付上述顺延租赁期的租金。康力康宇公司与瑾乾铁路工程公司未约定顺延租赁期租金的支付时间,康力康宇公司催告顺延租赁期租金的时间亦未能查明,故酌定瑾乾铁路工程公司从康力康宇公司起诉之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最后,《向阳东路(人行天桥匝道)桥梁现浇支架施工协议》第五条第(二)项约定:“所有材料、设备进出场由乙方负责,”该合同第二条第2项还约定:“(租赁)结束时间以甲方通知拆除时间为准”,由此可见相关支架搭建材料既不由康力康宇公司向瑾乾铁路工程公司进行交付,也不由瑾乾铁路工程公司向康力康宇公司进行返还,所有材料的进出场均由康力康宇公司自行负责,瑾乾铁路工程公司仅负有通知拆除支架的合同义务。康力康宇公司提交的《周转材料退货凭证》、《出警证明》以及其工作人员张博出具的《情况说明》和相关照片均不直接反映瑾乾铁路工程公司实施阻拦康力康宇公司取回租赁物并占有租赁物(支架搭建材料)的情况,上述证据也不能形成证据链从而间接证明案涉租赁物已由瑾乾铁路工程公司取得并占有,瑾乾铁路工程公司不负有返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康力康宇公司又不能证明瑾乾铁路工程公司占有了该租赁物,故其请求判令瑾乾铁路工程公司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直至租赁物返还时止的后续租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因而也无法律依据。本案中另外需要说明的一点是康力康宇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由于案涉合同约定的施工支架在搭建完成并投入使用后已经拆除,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及合同实际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故康力康宇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武汉瑾乾铁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市康力康宇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52,684.49元(含施工费、合同租赁期内租金、运输费、税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8年4月4日起计算至该款清偿时止);二、武汉瑾乾铁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市康力康宇建筑有限公司支付顺延租赁期间的租金415,564.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2月27日起计算至该款清偿时止);三、驳回武汉市康力康宇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989元,由武汉市康力康宇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0,433元,武汉瑾乾铁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556元。
二审期间康力康宇公司提交曾某、张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差欠劳务费及报警出警情形及工地由瑾乾铁路工程公司封闭管理的问题。经质证,瑾乾铁路工程公司认为证人曾某陈述的证明内容为差欠劳务费与本案无关;对证人张某因系康力康宇公司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中铁十一局认为上述两证人证言与中铁十一局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康力康宇公司申请二审法院调取2018年7月15日张某向公安局报警,由公安局制作的报警笔录。本院认为,康力康宇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两证人证言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其调整取证申请,亦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康力康宇公司、瑾乾铁路工程公司、中铁十一局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康力康宇公司、瑾乾铁路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康力康宇公司上诉认为其与瑾乾铁路工程公司签订的《向阳东路(人行天桥匝道)桥梁现浇支架施工协议》应约束中铁十一局的问题。中铁十一局并非上述合同的当事人,中铁十一局向康力康宇公司的付款行为系受瑾乾铁路工程公司的委托,故康力康宇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康力康宇公司上诉认为康力康宇公司用于案涉工程的材料由瑾乾铁路工程公司租赁并控制,应由瑾乾铁路工程公司返还并支付费用的问题。首先,康力康宇公司与瑾乾铁路工程公司签订的《向阳东路(人行天桥匝道)桥梁现浇支架施工协议》“第五条双方责任。(一)甲方责任:1、甲方负责在工地进行技术交底、质量监督、检查、验收、签证手续等…。(二)乙方责任:1、…。2、所有材料、设备进出场由乙方负责…。”及合同付件的工程价款的约定内容以及合同履行情况,均反映案涉工地虽封闭管理,但材料进场后,由康力康宇公司组织人员施工,瑾乾铁路工程公司通知拆除后,由康力康宇公司负责组织人员拆除,并负责被拆除后的材料保管,故康力康宇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瑾乾铁路工程公司上诉认为案涉工程价款应以其计算的123.042629万元为依据及顺延租赁价款的问题。案涉工程价款康力康宇公司与瑾乾铁路工程公司并未结算,瑾乾铁路工程公司上诉认为的案涉工程价款亦系其单方制作,故一审法院根据案涉支架搭建工程的施工费及100天租赁期内租赁费的客观情况,在搭建支架的实际用料数量及对应的施工费、租赁费无法查明、计算的情况下以合同约定的价款予以认定及认定顺延租赁价款并无不当。瑾乾铁路工程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康力康宇公司、瑾乾铁路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993元,由武汉市康力康宇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0,989元(武汉市康力康宇建筑有限公司已预缴),武汉瑾乾铁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004元(武汉瑾乾铁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丰 伟 审判员 李 文 审判员 安林锋
法官助理严洁 书记员彭毅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