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政力建设有限公司

金华市政力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702民初18080号
原告:金华市政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环城西路1879号。
法定代表人:*芳菲,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楼红锋,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花园路754、756、758、760号1-4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金华公司员工。
原告金华市政力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2月12日诉至本院。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车损38197元、拖车费1500元、车损评估费1250元,共计人民币409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政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红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8月18日10时23分许,***驾驶浙G×××××号车辆在金华市金兰中线鹏友化工厂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上由***驾驶的浙G×××××号车辆,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实。经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责任。浙G×××××号车辆车主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保险限额181760元,已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8月9日至2018年8月24日止。经有关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浙G×××××号车辆车损为人民币38197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由原告提供: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3.行驶证,证明浙G×××××号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事实;4.特种车保险单(正本)、保险条款,证明事故发生时浙G×××××号车辆的车损险、车损不计免赔险投保于被告处的事实,本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施救费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5.价格评估报告书、车损评估费发票、材料修理费发票,证明本案事故造成浙G×××××号车辆的损失为38197元的事实,原告花费评估费1250元的事实;6.拖车费,证明因本案事故,原告花费拖车费15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意思表示真实,当属合法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有权要求获得相应的赔偿。被告应在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认为车辆评估价不合理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因其未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评估费和拖车费,因属赔偿中必须开支的费用,故应予保险理赔。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车损价值38197元、车损评估费1250元、拖车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40947元。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在责任保险范围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金华市政力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409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2元(已减半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全部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