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政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金华市政力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03民初3492号
原告:任亚东,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霞,金华市婺城区登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
被告:金华市政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环城西路1879号。
法定代理人:姚芳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公司员工。
被告:吴璀风,男,196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589号综合楼。
负责人:王荣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涛,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城北路877号宇业大厦15楼A、I、J、K座及1楼西南方向。
负责人:方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亚东诉被告***、金华市政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力公司)、吴璀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亚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霞、被告政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涛,被告吴璀风,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7月2日13时18分许,***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永济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到金华市金东区永济街东兴路开口地段,遇沿东兴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到上述路段左转弯的吴璀风驾驶的浙G×××××的小型轿车,***在西侧机动车道紧急避让过程中,致使浙G×××××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沿永济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的任亚东驾驶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任亚东受伤,两货车车损及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上货物(木板等)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吴璀风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时未让本车道内来车先行,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双方过错相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任亚东驾驶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该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
三、受害人情况:事故造成任亚东左侧锁骨骨折、脑挫伤、肋骨骨折、皮肤裂伤,多处挫伤等症,住院治疗24天。任亚东定残时被抚养人情况:女儿任可心年满4周岁,儿子任一鑫年满1周岁。
四、机动车使用人、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及涉案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浙G×××××号重型自卸货车系政力公司所有,***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该车在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浙G×××××号车系吴璀风所有,该车在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
五、鉴定意见: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金华市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任亚东2018年7月2日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目前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残疾,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间60日、营养期限90天。原告预交鉴定费1900元。
六、原告主张及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任亚东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81356.81元;2、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直接赔付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驾驶证、浙G×××××行驶证、吴璀风驾驶证、浙G×××××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单复印件二份,事故认定书一份,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二本、病历二页、出院记录三份、手术记录单一份、诊治证明书各一份;医疗费发票十三张,费用清单三份,挂号费发票二张,施救费发票一张,鉴定报告及发票各一份,阎庄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各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二份,交通费发票一页。
七、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政力公司答辩称,驾驶员***是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是职务行为,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责任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政力公司有垫付1万元。政力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吴璀风答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责任无异议,车子是我本人的,事故发生后没有垫付款。吴璀风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公司答辩称,原告的医药费扣除非医保费用,标准由法院认定;虽然鉴定伤残由法院委托鉴定,但是根据伤势情况可以看出并未达成等级,故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予以认定,不能认为其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就需要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故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施救费过多;车损要求另外处理;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我方车辆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情况,商业险加扣10%;交强险部分由两辆机车分摊后,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赔偿;事故发生后垫付1万元。人寿公司向本院提交免责条款各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凭证签收确认单各一份。
被告平安公司答辩称,浙G×××××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愿意在双证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由两家保险公司分摊,超过交强险部分,事故发生后垫付9990元要求,医药费扣除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扣除重复计算的伙食费;营养费认可60天,每天60元;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对原告伤残十级伤残的这个鉴定结论是有疑义的,伤残不予认可;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即便是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了十级伤残,但目前为止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误工费认可120天的误工时间;护理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要求提供与本次治疗有关的这个交通费票据;车损的意见,同人寿的意见一致。另外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认可2000元。平安公司未提交证据。
八、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
1、医疗费:30724.71元(已扣除10元伙食费);
2、营养费:5400元(60元/天×90天);
3、护理费:9000元(150元/天×60天);
4、交通费:480元(20元/天×24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
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7、残疾赔偿金:137360.05元(45840元/年×20年×10%+45680.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
8、施救费:450元;
9、误工费:18838.5元(125.59元/天×150天);
以上合计人民币207973.26元。
九、被告垫付款情况:政力公司、人寿公司各为原告垫付10000元,平安公司为原告垫付9990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作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起事故被告***、吴璀风各承担50%赔偿责任。***系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政力公司承担。人寿公司、平安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交警部门在认定***责任时已考虑了超载因素,故对人寿公司商业险应加扣免赔率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应扣除住院伙食费,非医保本院酌定为536.24元[(30724.71-20000)×5%],由被告政力公司、吴璀风各半承担268.12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被告应按照伤残等级支付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子年限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207973.26元,由被告人寿公司、平安公司各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5564.2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154.24元[(207973.26-191128.55-536.24)×50%],二项合计为103718.51元,扣除垫付款,被告人寿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93718.51元,平安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93728.51元;由被告政力公司、吴璀风各赔偿原告非医保费用268.12元。政力公司的垫付款抵扣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及诉讼费用后,由被告人寿公司从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里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任亚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3718.51元,其中支付给原告任亚东85263.63元,退还给被告金华市政力建设有限公司8454.8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任亚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3728.51元;
三、被告金华市政力建设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任亚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8.12元,款已履行完毕;
四、被告吴璀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任亚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8.12元;
以上一、二、四款项付至当事人以下账户:原告任亚东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西京支行账号:62×××51;被告金华市政力建设有限公司泰隆银行金华分行账号:33×××8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元(已减半)、鉴定费1900元,合计25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市政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77元(已抵扣),被告吴璀风承担1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静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 吴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