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利律锅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利律锅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5民初19428号 原告:***,男,1960年4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隗***,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利律锅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创新路1号3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利律锅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本案因疫情原因中止诉讼,后恢复诉讼,于2022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全额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30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20元/天×43天)、营养费9,600元(40元/天×240天)、护理费14,400元(80元/天×18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385,453.38(78,027元/年×19年×26%)、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衣物损300元、律师费8,000元。 事实及理由: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从事机器维修工作。2020年10月23日,原告在被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厂房上班时,因衡车吊带断裂,导致机器掉落将原告砸伤。经现场同事***拨打120急救电话后送至医院救治。2021年8月31日,经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意外致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及三个十级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270天、营养期210天、护理期150天;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综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本起事故的发生是因原告未采取安全措施,原告至少应自担50%的责任。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76,485.7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9,600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及鉴定费2,850元,被告均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认可,但伤残系数应按照九级伤残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8,000元;律师费只有发票佐证,故不认可。对原告的所有损失,被告只愿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退休前主要从事机器维修工作,退休后受被告聘请至被告处担任机器维修一职。2020年10月23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在检修立摇臂钻床时,发现钻床动力头有故障,故使用起重设备(行车)将故障部分拆下维修,在起吊故障设备过错中,吊带断裂,导致设备砸伤原告。经医治,共计支出医疗费378,793.90元,其中被告支付376,485.70元(含伙食费3,335元)。2021年8月31日,经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意外致伤,构成九级伤残及三个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270天、营养期210天、护理期150天;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85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为被告检修设备工作期间因安全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故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虽然重型设备砸落的原因系被告提供的吊带断裂所致,但原告自述其在退休前从事的主要工作即为机器维修,具有丰富经验,理应对重型机器设备检修、吊装等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保持高度注意义务,由于原告自身疏于观察和防范,导致损害发生,亦存在一定瑕疵。故本院综合考量双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50%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司法鉴定结论、被告答辩意见等,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378,793.90元,被告垫付金额本案一并予以处理,扣除其中的伙食费3,335元后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9,600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衣物损300元、残疾赔偿金385,45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律师费酌定6,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利律锅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6,737.82元,与376,485.70元垫付款相抵扣,被告上海利律锅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270,252.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30元,减半收取计3,715元,由被告上海利律锅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697元,原告***负担1,0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