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大电梯有限公司

四川中大电梯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91民初2436号
原告四川中大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益州大道中段722号2栋812号。
法定代表人刘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斌,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覃景胜,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男,汉族,1994年3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原告四川中大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曾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晓玲、人民陪审员王满奎(后变更为人民陪审员吴建强、人民陪审员唐宪宪)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8月3日、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斌、覃景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大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原告承揽的乐山邦泰中心电梯安装工程劳务施工项目分包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该工程再转包给了李勇,并由李勇带领施工班组进行项目电梯安装施工。2015年7月7日,原告将首期工程款7872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却在收到工程款当日,在工程尚未完工且尚未支付施工班组任何工资的情况下卷款潜逃至今。李勇的施工班组因未收到工资而停工,并要求原告承担施工班组工资。为顺利完成电梯安装施工工程和保护施工劳动者的权益,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总价范围内垫付了李勇61600元的劳务款(包括50400元的安装工人工资,11200元电梯开箱工人的开箱费)。原告垫付工程款后,李勇班组完成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签定的合同施工工程任务。被告收到劳务款后拒付施工班组工资并潜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声誉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工程劳务款616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全面负责乐山邦泰中心项目电梯安装施工,工程内容包括小机房乘客电梯的开箱、保管、安装、调试、交检,交维保工程;承包方式为被告包工、包安装及辅料、包协调、包安装和质量;承包费为262400元,分为四期付款,电梯开箱完成做好井道防护并开始安装,具备慢车条件,甲方首期向乙方支付安装工程总价的30%,即78720元;电梯主体完成(即轨道、层门全部安装完成)并经由厂家快车调试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安装费20%即52480元;电梯交技监局检验合格并取得合格证和验收报告,同时完成甲方提出问题的整改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凭甲方签发的《整改完工单》付被告安装费30%,即78720元;安装总款的20%作为电梯保证金,电梯交维保(含公司维保)三个月后无安装质量问题付乙方安装总价的20%,即52480元;电梯到货日期2015年6月22日,货到现场60天内,乙方须完成安装并提交电梯交检所需的相关资料;乙方向甲方提供详细的施工人员名单;在工期内,乙方不能与第三方形成任何口头形式或书面形式的合伙或雇佣关系;电梯安装期间,若因施工造成的任何第三方人员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所有责任(或由乙方自行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甲方在必要时给予相应配合)。
被告***与案外人李勇另行订立协议,将上述《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所涉乐山邦泰中心项目电梯安装工程再次承包给李勇,合同总价为243200元,电梯安装具备慢车条件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72960元。
合同签订后,李勇组织开箱工人李义常,钟帮礼、杨杰、曾其锦、李小东等14名安装工人进行了施工,电梯开箱完成具备慢车条件后,***向原告请款,原告现场进行验收后于2015年7月7日向***支付了首期安装工程款78720元。***并未按与李勇约定向李勇及其他工人支付施工费,于当日即不知去向。经李勇及其他实际施工人要求,为继续完成电梯安装,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李勇、钟帮礼、李小东支付现金5000元,于7月9日向李勇转账支付了45400元,前述电梯安装工人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7月7日期间的工资共计50400元(工期15天,每人每天工资240元)。原告于2015年7月11日向开箱工人李义常支付了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7月7日期间的电梯开箱费11200元,李义常出具了《收据》。前述原告支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共计61600元。原告与李勇、钟帮礼、杨杰、曾其锦就此签订了《支付乐山邦泰中心项目安装工工资及电梯开箱费协议书》。***并未向原告返还此笔工程款,现已下落不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李勇出具的《说明》、支付乐山邦泰中心项目安装工工资及电梯开箱费协议书》、李勇及相关实际施工人身份证复印件、案外人张伟出具的《说明》、《收条》、《收据》、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乐山邦泰中心”项目属于建设工程,其中电梯安装属于特种设备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本办法所称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之规定,案涉电梯安装工程的适格承包人需为具有相关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企业,故***、李勇作为个人,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转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事实上,协议签订后,李勇等实际施工人进行了电梯开箱、安装,具备慢车条件并经原告验收合格,原告实际接受了劳务成果,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应参照相关合同约定向李勇等实际施工人支付报酬。原告支付了共计61600元工程款,与此同时,亦在此范围内免除了***向实际施工人的付款义务,***收取此款已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应返还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中大电梯有限公司归还工程款61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6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洁
人民陪审员  吴建强
人民陪审员  唐宪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