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5102民初1166号
原告:潮州市翔华韩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磷溪镇溪口二村寨山脚片北侧安黄公路东南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潮州市翔华韩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翔华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7年与被告有生意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并支付货款。双方于2018年1月2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自2017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2日结欠原告预拌混凝土货款46080元,并由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名交原告存执。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以多种借款推脱,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原告货款4608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应计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率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结算单,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3.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既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向潮州市翔华韩东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双方于2018年1月2日进行结算,确认****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1月2日结欠翔华公司货款46080元,***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并交由翔华公司存执。结算后,翔华公司经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与潮州市翔华韩东混凝土有限公司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履行付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潮州市翔华韩东混凝土有限公司请求判令***付还货款4608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9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潮州市翔华韩东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6080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8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2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灏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刘俊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李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