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5102民初747号
原告:潮州市翔华韩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磷溪镇溪口二村寨山脚片北侧安*公路东南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潮州市翔华韩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翔华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7年10月6日起与被告有生意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并支付货款。双方于2018年3月15日进行一次结算,确认被告结欠原告预拌混凝土货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名交原告存执。后双方继续有生意往来,截止至2018年3月31日被告累计结欠原告预拌混凝土货款107310元。双方约定,被告逾期未付货款,自付款届满日次日起,每天按总欠款日息1‰交付滞纳金。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原告货款107310元;被告付还原告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全部货款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以欠款1073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10月6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事实。
3、结算单二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4、混凝土发货单三份,证明自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的情况。
5、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既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向潮州市翔华韩东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如***逾期未付货款,自付款届满日次日起,每天按总欠款日息1‰交付滞纳金。后双方进行结算,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结欠翔华公司货款100000元,***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并交由翔华公司存执;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翔华公司出具2018年3月15日和3月23日供货的结算单,***结欠其货款7310元,此笔货款***没有在结算单上签名。结算后,翔华公司经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与潮州市翔华韩东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履行付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对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结欠翔华公司货款100000元的结算单,有***的签名,本院对此笔货款予以确认。对于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翔华公司出具2018年3月15日和3月23日供货的结算单,因上面没有***的签名确认,虽翔华公司另提供三张发货单予以佐证,称上面签收人***系***的员工,但其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翔华公司主张此一笔货款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如***逾期未付货款,自付款届满日次日起,每天按总欠款日息1‰交付滞纳金。***公司主张上述货款的滞纳金自2018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潮州市翔华韩东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及该款的滞纳金(自2018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3元由原告翔华公司负担78元,被告***负担1140元,受理费原告翔华公司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灏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