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翔华韩东混凝土有限公司

潮州市翔华韩东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5102执773号

申请执行人:潮州市翔华韩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磷溪镇溪口二村寨山脚片北侧安黄公路东南侧。

法定代表人:邱树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干勇,广东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

申请执行人潮州市翔华韩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粤5102民初11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申请执行人潮州市翔华韩东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6080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8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负担本案受理费952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车牌号码为粤D×××××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和车牌号码为粤D×××××宝沃牌小型轿车各一辆,因车辆年代久没有价值,且不知其下落暂无法处置。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4460元,其中952元作收取本案受理费,600元作收取本案执行费,余下2908元作付还申请执行人货款,现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货款43172元。经向不动产登记部门及最高法院总对总网络查询平台进行查询,被执行人***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

本院认为,执行期间,除上述车辆及银行存款外,被执行人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案可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锡  焕

审 判 员 沈  沛  芸

代理审判员 张  桢  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乾华(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