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翔华韩东混凝土有限公司

潮州市翔华韩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东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102民初1334号
原告:潮州市翔华韩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磷溪镇溪口二村寨山脚片北侧安黄公路东南侧。
法定代表人:邱树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干勇,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玲,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东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笔架山依岚居1栋7层A单元。
法定代表人:林映林。
原告潮州市翔华韩东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东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潮州市翔华韩东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东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用于茶都工程,双方于2017年3月20日进行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预拌混凝土款为217055元。同时双方经过协商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3月20日起十日内还清所有欠款,逾期未结清则以总欠款为基数,按月息3%承担滞纳金,并由被告及其代表黄义章在《欠条》上签单确认交原告存执。此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3月28日支付80000元、2017年5月3日支付50000元,余款以多种借口推托,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705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原告货款87055元;被告付还原告滞纳金44279.22元(暂自2017年3月31日计至2017年10月20日,2017年10月21日至被告还清全部货款之日为止的滞纳金以原欠款2170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另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付还原告滞纳金13580元(以尚欠货款87055元,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之后的以870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另计)。”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欠条、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砼销售结算汇总,证明被告结欠原告预拌混凝土款的事实。
被告深圳市东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既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东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前向潮州市翔华韩东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双方于2017年3月20日进行结算,深圳市东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结欠潮州市翔华韩东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17055元,深圳市东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条》上签名、盖章确认并交由潮州市翔华韩东混凝土有限公司存执。欠条中约定:于2017年3月20日起,十日内还清所有欠款,如超出还款期限未结清上述货款,总欠款按月息3%承担滞纳金,潮州市翔华韩东混凝土有限公司有权追究欠款公司及欠款人相关法律责任。结算后,深圳市东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17年3月28日、2017年5月3日分别付还潮州市翔华韩东混凝土有限公司80000元、50000元,现尚欠潮州市翔华韩东混凝土有限公司87055元。潮州市翔华韩东混凝土有限公司经催讨未果,遂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深圳市东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潮州市翔华韩东混凝土有限公司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深圳市东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怠于履行付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潮州市翔华韩东混凝土有限公司请求判令深圳市东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还货款8705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潮州市翔华韩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深圳市东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还滞纳金(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为13580元,2017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另计),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深圳市东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东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潮州市翔华韩东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7055元及滞纳金(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为13580元,2017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另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63元由原告潮州市翔华韩东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负担336元,被告深圳市东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7元,原告负担部分已预交,被告深圳市东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李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