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翔华韩东混凝土有限公司

广东国基建设有限公司与潮州市翔华韩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民事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51民辖终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国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旁。
法定代表人:陈晓滨,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潮州市翔华韩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寨山脚片北侧安黄公路东南侧。
法定代表人:邱某1。
上诉人广东国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潮州市翔华韩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9)粤5102民初12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国基公司上诉称,其与翔华公司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不存在翔华公司所述的管辖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国基公司住所地的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翔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提供了其与国基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如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调解无效,须向翔华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没有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翔华公司住所地在潮州市湘桥区,属原审法院管辖区域。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确认上述协议管辖条款有效、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国基公司的住所地在汕头市濠江区,并不影响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的管辖权。国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泽鹏
审判员  沈国斐
审判员  陈 烨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陈继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