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黄河顺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济南黄河河务局济阳黄河河务局、山东黄河顺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802民初6481号

原告:***,女,汉族,生于1987年1月17日,现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明,四川同方正(广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黄河河务局济阳黄河河务局,住所地:山东省济阳县城临问街18号。

法定代表人:曹恩,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建江,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黄河顺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济洛路67号。

法定代表人:杨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瑜,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9年6月1日,现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原告***与被告济南黄河河务局济阳黄河河务局(以下简称南阳河务)、山东黄河顺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成水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明、被告南阳河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建江、被告顺成水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南阳河务、顺成水电、**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768730.00元及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以下简称济南水电)因工程建设资金紧缺需缴纳履约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2014年1月28日向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出借借款561950.00元、1206780.00元,共计1768730.00元,此有原告的转账依据为证。济南水电收到此款后将此款转给资金的实际使用人广元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原名为广元市志宏江河开发有限公司)。济南水电并未如数归还。2020年6月24日,济南水电申请注销,被告南阳河务作为唯一持股100%股东自愿承诺承担偿还的法律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南阳河务却未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济南水电的工商登记档案一份。

第一组证据用于证明:济南水电已经注销,应由其全资股东即被告南阳河务承担责任。从工商档案信息中可以看出本案适格的主体应该是原告***和被告南阳河务。

二、1.2014年1月27日,原告***向济南水电转款110678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

2.2014年1月28日,原告***向济南水电转款10000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

3.2014年1月23日,原告***向济南水电转款56195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

4.2014年1月28日,广元市志宏江河开发有限公司向济南水电出具的收到泡石沟河道治理工程一标段履约保证金1206780.00元的No1055174收据一份;

5.2014年1月23日,广元市志宏江河开发有限公司向济南水电出具的收到南河泡石沟防洪治理工程履约保证金561950.00元的No1055170收据一份。

第二组证据用于证明:1.借款主体为济南水电,该公司中标的“雪峰泡石沟河道防洪治理工程”需要交纳履约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借款金额为1768730.00元。3.借款用途为缴纳基本履约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4.在收据和转账凭证上均载明借款用途为履约保证金和基本履约保证金,且两者用途绝对一致(指的是收据和转账凭证)。用途写成一致的目的为了公司的专款专用、专款专退。一是便于公司对此比借款的专款专用,及证明款项的途径来源于原告,有利于直接确认款项来源,方便公司财务人员知晓原告出借款的用途(借款用途),故与济南水电向广元市志宏江河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款的通途是一致的,做到了专款专用。二是为了专款专退(归还)。即,为了方便退还,起到能够顺利归还的担保作用。既要在原告转账(借款)时,将保证金收据原件上写成保证金(用途),又商定由济南水电将其名下的保证金收据的原件交给原告,用于担保款项归还给本案的原告。实质上是方便归还时,直接确定归还的同等金额和退还的对象(原告)。即:做到保证金借款哪里来回到哪里去,同时,借款人可以做到对广元市志宏江河开发有限公司款项的去向监督作用。同时,原告也可以直接拿原件收据和转账凭证直接找广元市志宏江河开发有限公司退保证金。结合本案**的答辩意见,认为罗正东是实际施工人,那么作为本案的被告南阳河务也应当退还此款。

三、1.2020年1月16日,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水电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元市自然资源局昭化区分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9)川08民终18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2.2013年12月16日,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原告广元市同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水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昭化民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3.2016年8月5日,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申请人蒋真理与被执行人杨涛、王炳霖劳务合同纠纷执行一案(2016)川0726执147号执行裁定书一份。

第三组证据用于证明:**作为济南水电的项目管理人员,代表济南水电向原告商谈借款事宜,承诺该工程局在四川有很多工程,可以以后交给原告施工,这是借款的原因。

四、1.2017年1月17日,济南水电向原告归还220000.00元的记账凭证一份,载明系保证金。

2.(1)2020年1月3日,原告向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的四川微法院提交立案的详情查询单一份;

(2)2020年1月8日,原告向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的四川微法院提交立案的详情查询单一份.

第四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时效。

被告南阳河务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南阳河务承担民间借款的请求及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南阳河务并没有向原告借过原告任何款项,也从不认识***是谁,通过原告的转款收款方信息,可以看出原告的转款方为济南水电,并非本案的被告南阳河务。2.济南水电已经发生企业改制,现在的企业名称为顺成水电,也就是说在2016年8月,济南黄河河务局向其所在的上级主管部门山东黄河河务局提交无偿划转整合的请示报告,也就是将济南水电无偿划转整合到济南市黄河工程局(以下简称济南工程),之后济南工程通过改制为顺成水电。整合后的债权债务由济南工程换成顺成水电承继,并在工商局办理注销登记。在2016年9年29日山东黄河河务局做出了明确的批复,同意济南黄河河务局将济南水电整合到济南工程。随后济南工程在工商局进行改制,那么改制以后变更新的公司名称为本案被告顺成水电公。济南水电的股东为本案的被告南阳河务。3.原告之所以向济南水电缴纳保证金是因为受到了实际施工人**的委托,代**支付了该笔保险金,原告与案外人罗正东系夫妻关系,罗正东与**实际上是该项目的合作关系,该项目为:雪峰泡石沟河道防洪治理工程。4.本案的诉讼时效,我们认为原告没有在法定的时间内向相关的主体主张权利,我们认为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南阳河务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1.被告南阳河务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

2.被告南阳河务法定代表人曹恩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第一组证据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同时证实南阳河务是事业单位。

二、1.2016年8月25日,山东黄河河务局济南黄河河务局出具的济黄经[2016]8号《关于济南历城兴利水利水电工程局及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无偿划转整合的请示》一份,证明济南水电被无偿转化整合到济南工程的请示报告。同时,济南水电系国有企业单位;

2.2016年9月29日,黄河水利委员会山东黄河河务局作出的鲁黄经管[2016]7号《关于济南历城兴利水利水电工程局及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整合的批复》一份,证明

山东黄河河务局收到济南黄河河务局的文件之后,同意山东黄河河务局作为企业清理整合试点单位,将济南水电整合到济南工程;

3.改制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济南工程已经通过改制,改制后公司名称变更为顺成水电。

被告顺成水电辩称,1.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原告并未对被告顺成水电主张权利,因此被告顺成水电不应当成为责任承担主体。2.被告顺成水电在本案发生之前并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向其借款,双方之间未签订任何借款协议,没有形成民间借贷关系。3.本案案涉款项系**所缴纳的保证金,其缴纳保证金的方式为,**委托原告***的老公罗正东代为缴纳,因此,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向被告顺成水电主张权利是没有依据的。4.即使本案确定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进行审理,但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该笔款项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此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顺成水电主张过权利,故失去了诉讼时效的保护。

被告顺成水电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1.被告顺成水电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2.被告顺成水电法定代表人杨鹏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第一组证据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二、1.2014年1月18日,济南水电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风险责任承包合同》一份;

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第二组证据用于证明:**系本案案涉款项所涉及的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负责该项目的具体施工以及相关的管理工作。

三、2014年1月18日,被告**出具的《委托书》一份。

第三组证据用于证明:因案涉工程项目需要交纳履约保证金681950.00元、差额保证金1106780.00元,**特委托本案原告的丈夫罗正东将该笔款项转入济南水电,同时该委托书还特别说明该笔款项系**本人投资该项目的投资款,与罗正东无关,所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及相关责任由其本人承担。因此如果原告要求承担该笔款项的相关责任,应该向**主张,与被告顺成水电没有关系。同时该笔款项并非原告所称的借款,而是**委托罗正东支付的保证金。

四、2018年3月23日,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原告罗正东与被告左宗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8)川0781民初70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第四组证据用于证明:罗正东与本案原告***系夫妻关系。也符合**在委托书所称的委托罗正东进行转账的行为,同时也解释了为什么由***作为主体在主张权利。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举证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一份,载明:一、本案实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2014年,南河泡石沟河道治理工程由济南水电中标。中标后,由我本人与***的老公罗正东合伙实施,我与其均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当时,罗正东受我的委托将履约保证金及差额保证金转入济南水电账户,共计1768730.00元,由济南水电代为支付给广元市水务投资有限公司。这笔钱不是我向原告的借款,而是我们之间为顺利参与项目实施而出具的保证金。虽然他前期出资了该保证金,但我在后续的施工过程中也陆续向罗正东所提供的张伟账户不断转入投资款用于项目运转。我们均向此项目投入了大量现金,因此,该费用系我们之间投资项目的行为,并非借款行为。二、我与原告***或其丈夫罗正东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借款合同,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我向其借过该笔款项。原告因为项目亏损,为挽回部分损失,方才以民间借贷为由将我以及南阳河务起诉到法院,但是我对其陈述完全没有依据。三、如果本案确实要以民间借贷定案审查,也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该笔金额发生的时间在2014年,在此之后,原告并未以返还借款为由向我主张过任何权利,因此,其不具备诉讼时效。

被告南阳河务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一、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的身份信息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2.济南水电的工商登记档案一份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工商档案信息可以看出济南水电的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那么企业的注销原因是分离、合并,也就是说被告南阳河务是按照公司法以及水利部的相关规定对国有企业依法进行合并,因此不适用公司法一般主体的注销程序和承担责任的方式,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国有企业的分离、合并、改造为有限公司的那么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有限公司来承担,因此原告引用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来要求被告南阳河务来承担借款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

二、1.2014年1月27日,原告***向济南水电转款110678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2.2014年1月28日,原告***向济南水电转款10000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3.2014年1月23日,原告***向济南水电转款56195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凭证仅仅只能证明***向济南水电转过款的事实,但是不能证明***所转款项的性质到底是借款还是工程款或者其他款项,不能证明。;

4.2014年1月28日,广元市志宏江河开发有限公司向济南水电出具的收到泡石沟河道治理工程一标段履约保证金1206780.00元的No1055174收据一份;5.2014年1月23日,广元市志宏江河开发有限公司向济南水电出具的收到南河泡石沟防洪治理工程履约保证金561950.00元的No1055170收据一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收据仅仅只能证明济南水电中标后向业主单位广元市水务局交纳过保证金的事实,不能证实济南水电向其借款的情况,也不能证明借款的主体就是济南水电。同时原告还陈述该收据是担保凭证,那么与**的答辩意见实际上是得到吻合的,因为该工程中标之后,据**的答辩意见陈述是由原告的丈夫罗正东与**在一起合伙事实该项目,因此转款的行为实际上是一个代缴保证金的行为,对于济南水电是否应当继续退还保证金需要进一步查明济南水电是否还应当退还保证金以及该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并非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同时原告自2014年转款之后从未向被告南阳河务主张过任何权利,因此,诉讼时效已经超过。

三、1.2020年1月16日,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水电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元市自然资源局昭化区分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9)川08民终18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13年12月16日,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原告广元市同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水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昭化民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3.2016年8月5日,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申请人蒋真理与被执行人杨涛、王炳霖劳务合同纠纷执行一案(2016)川0726执147号执行裁定书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这组证据不能证实济南水电向原告借款的事实,那么济南水电也没有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代为借款这么一个事实,这个判决书虽然涉及到**,但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四、1.2017年1月17日,济南水电向原告归还220000.00元的记账凭证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仅仅是一张图片,并未有济南水电向原告退还保证金的转款凭证,同时该图片不能看出他的来源。

2.(1)2020年1月3日,原告向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的四川微法院提交立案的详情查询单;(2)2020年1月8日,原告向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的四川微法院提交立案的详情查询单。真实性需待原告进一步举证,这仅仅是一个立案进度,但具体是哪一个案子的立案进度并不能看出来,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顺成水电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一、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济南水电的工商登记档案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原告所举的主体证据中并未出现过任何与被告顺成水电有关的情况。其公司注销的相关资料中也并未显示与被告顺成水电有关,因此我们认为该组证据与被告顺成水电不具有关联性。

二、1.2014年1月27日,原告***向济南水电转款110678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2.2014年1月28日,原告***向济南水电转款10000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3.2014年1月23日,原告***向济南水电转款56195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三份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原告***从原告***的账户向济南水电进行过转账,但转账凭证中并未备注转账的用途,不能区分该笔转账的性质,他有可能是工程款、有可能是借款还有可能是投资款,同时该笔收款方为济南水电并非被告顺成水电。

4.2014年1月28日,广元市志宏江河开发有限公司向济南水电出具的收到泡石沟河道治理工程一标段履约保证金1206780.00元的No1055174收据一份;5.2014年1月23日,广元市志宏江河开发有限公司向济南水电出具的收到南河泡石沟防洪治理工程履约保证金561950.00元的No1055170收据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收据是广元市志宏江河开发有限公司向济南水电出具的收据,与原告没有关系。其次,该收据上面的附注部分并未备注该笔款项的性质,也无法区分是否是借款,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想要证明其与被告具有民间借贷关系,那么应当出具借款凭证,但双方并没有产生借贷关系因此没有借款凭证。原告出示的转账凭证也不能证明该笔转账系借款。

三、1.2020年1月16日,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水电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元市自然资源局昭化区分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9)川08民终18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13年12月16日,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原告广元市同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水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昭化民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3.2016年8月5日,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申请人蒋真理与被执行人杨涛、王炳霖劳务合同纠纷执行一案(2016)川0726执147号执行裁定书一份的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出具该组证据的目的是证明借款原因,即**承诺向原告介绍工程,被告认为这纯属是原告的推测,没有事实依据,**从未向原告承诺过介绍任何项目任何工程,原告也不能提供相关的书面的证据,仅凭几份判决书进行推测,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四、四、1.2017年1月17日,济南水电向原告归还220000.00元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他缺乏原始的证据表现形式,仅仅是一个微信上的图片而且还比较模糊,其次他并非转账凭证,不能证明济南水电向原告转账220000.00元的事实,上面并没有任何的签字及签章,同时他也与本案的被告顺成水电无任何关联。

2.(1)2020年1月3日,原告向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的四川微法院提交立案的详情查询单;(2)2020年1月8日,原告向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的四川微法院提交立案的详情查询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虽然该立案详情上有流水号但现在还不能看出是哪个案子,与本案的关系还需要进一步核实,需要原告进一步加强。

原告***对被告南阳河务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一、1.被告南阳河务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2.被告南阳河务法定代表人曹恩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的三性无异议。

二、1.2014年1月18日,济南水电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风险责任承包合同》一份;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改制信息查询单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南阳河务的观点是成立的,这个文件仅仅证明了资产无偿划转,同时也载明了济南水电办理了工商登记,载明了被告南阳河务对济南水电注销应承担责任。对于这样一个债务由两个主体愿意承担,承担的是债务加入责任。所以三被告都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顺成水电对被告南阳河务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一、1.被告南阳河务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2.被告南阳河务法定代表人曹恩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的三性均无异议。

二、1.2016年8月25日,山东黄河河务局济南黄河河务局出具的济黄经[2016]8号《关于济南历城兴利水利水电工程局及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无偿划转整合的请示》;2.2016年9月29日,黄河水利委员会山东黄河河务局出具的鲁黄经管[2016]7号《关于济南历城兴利水利水电工程局及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整合的批复》;3.改制信息查询单一份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是与本案被告顺成水电没有关联性,该组证据仅能说明被告南阳河务出资的济南水电通过改制整合最后变更为被告顺成水电,但是是否被告顺成水电应当承担债务清偿的责任还不能确定,被告顺成水电虽然是经过济南水电改制后形成的有限公司,但是,是否承担责任,应当由相关的文件以及工商局的相关信息予以确认,因此不能达到被告南阳河务称被告顺成水电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顺成水电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一、1.被告顺成水电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被告顺成水电法定代表人杨鹏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结合被告南阳河务的证据来看,被告顺成水电也为适格的承担责任的主体。

二、1.2014年1月18日,济南水电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风险责任承包合同》一份;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中,对于合同原告及罗正东都不知情,而且**也没有告知过本案原告,**就是项目负责人,对外产生的行为是代表公司职务行为,所以应当由被告南阳河务承担法律后果。对于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

三、2014年1月18日,被告**出具的《委托书》从委托书的来源来看,来源于本案的被告顺成水电,说明该证据保存在被告顺成水电处,如果委托罗正东转款其前提是委托书应当保存在罗正东处,也就是委托书应当在受托人处,所以对真实性持有异议,该委托书中载明该款项为**投资的款项与罗正东无关,足以证实**向合议庭所提交的答辩状中所载明的认为罗正东与其是合伙关系以及罗正东是实际施工人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该证据也足以否认。所以济南水电在中标工程后应当由其本人的款项支付履约保证金,但原告方向其转账,当然属于一种借款。

四、2018年3月23日,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原告罗正东与被告左宗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8)川0781民初704号民事裁定书的三性无异议,罗正东与***是夫妻关系,但不能证明本案的原告***与案涉工程不具有任何事实上的牵连。所以二被告应当对案涉款项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南阳河务对被告顺成水电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一、1.被告顺成水电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被告顺成水电法定代表人杨鹏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的三性没有异议。

二、1.2014年1月18日,济南水电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风险责任承包合同》一份;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的三性无异议。恰好能说明**就是泡石沟防洪治理工程的项目实施人,与**答辩中陈述的是得到吻合的。同时**还陈述罗正东系其合伙人,也是吻合的,项目的实施人与被告顺成水电签订了责任承包合同,被告顺成水电没有参与项目的实际实施。不排除**在外吸收合作伙伴,**的陈述得到了吻合,同时***为什么要转这笔款项,是什么原因转这笔款项并且金额达到了1760000.00元,我想被告顺成水电及**的陈述更应该得到法庭的采纳,因为最开始说的是借款,后面又说的是保证金。该款项实际上就是一个交付保证金的行为,并非民间借贷。

三、2014年1月18日,被告**出具的《委托书》的三性没有异议,支付了该笔款项以及款项的来源该委托书表述的非常清楚。

四、2018年3月23日,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原告罗正东与被告左宗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8)川0781民初704号民事裁定书的三性没有异议,恰好能得到印证,在2014年1月18日-2018年3月23日期间原告与罗正东系夫妻关系,***在转款的时候仅有27岁,原告并没有举出该笔款项的来源,在27岁不应该有着个支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43×××86向济南水电51×××62账户转款561950.00元,转款凭证载明此款用途为基本履约保证金。同日,广元市志宏江河开发有限公司向济南水电出具No1055170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南河泡石沟防洪治理工程履约保证金561950.00元”。

2014年1月27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43×××86向济南水电51×××62账户转款1106780.00元,转款凭证载明此款用途为履约保证金。

2014年1月28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43×××86向济南水电51×××62账户转款100000.00元,转款凭证载明此款用途为履约保证金。同日,广元市志宏江河开发有限公司向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出具No1055174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泡石沟河道治理工程一标段履约保证金1206780.00元”。

也是同日,被告**作为乙方与济南水电作为甲方签订《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风险责任承包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将广元市利州区南河支流泡石沟防洪治理工程施工一标段委托乙方负责施工,由乙方总包干负责。二、承包内容: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质量保修书等全部条款。三、工期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四、乙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本工程责任承包期间,乙方按中标价或施工合同造价金额的2%一次性缴交甲方管理费,本工程总造价约5976859.00元,应缴交管理费约119537.00元,最终管理费按工程竣工结算金额计取”。

2014年1月18日,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主要载明:“我**(身份证:5108211989××××××××)因从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分包了广元市利州区南河支流泡石沟防洪治理工程施工一标段项目的劳务作业部分,需缴纳该项目的履约保证金681950.00元,差额保证金1106780.00元,特委托罗正东将该笔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账户:51×××62),该笔款项为本人投资该项目的投资款,与罗正东无关,所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

同时查明,原告***与罗正东系夫妻关系。

另查明,2016年8月25日,山东黄河河务局济南黄河河务局向山东黄河河务局提交济黄经[2016]8号《关于济南历城兴水利水电工程局及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无偿划转整合的请示》,主要内容为:“根据《水利部关于加强事业单位投资企业监督管理的意见》(水财务[2013]503号)…有关文件精神,将历城黄河河务局出资的济南历城兴利水利水电工程局及济阳黄河河务局出资的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通过无偿划转整合到济南市黄河工程局,按照相关规定,经研究决定,整合资产无偿划转方案如下:一、按照2016年6月30日为基准日,经专业审计机构审计评估,济南历城兴利水利工程局净资产为1340.09万元,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净资产为936.87万元。二、将济南历城兴利水利水电工程局净资产1340.09万元及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净资产936.87万元,无偿划转到济南市黄河工程局,以上两项无偿划转净资产共计2276.96万元。据此,增加济南市黄河工程局注册资本及济南黄河河务局的出资额2276.96万元。三、将济南历城兴利水利水电工程局、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办理注销登记,上述两企业的债权债务等由济南市黄河工程局承继。当否,请审批”。

2016年9月29日,山东黄河河务局向济南黄河河务局作出《关于济南历城兴利水利水电工程局及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整合的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你局作为山东黄河河务局企业清理整合试点单位,将济南历城兴利水利水电工程局及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整合到济南市黄河工程局”。

2020年3月30日,济南工程因企业改制,变更登记为被告顺成水电。

2020年6月24日,济南水电办理了注销登记,并由法人股东即被告南阳河务出具《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一份,主要载明:“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68730.00元未果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原告***以银行转账凭证为依据,主张案涉款项1768730.00元为借款,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但被告南阳河务、顺成水电、**均予以否认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南阳河务、顺成水电辩称该款项为***代被告**缴纳的相关工程项目保证金,被告**也辩称该款项实际是其与***之夫罗正东合伙承建工程共同交纳的保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被告主张案涉款项非民间借贷而是工程保证金并提交证据证明后,原告***作为主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应当就双方存在借款事实及借款合意承担举证责任。其虽然提交了其向济南水电转款1768730.00元的银行转款凭证及广元市志宏江河开发有限公司向济南水电出具的收到泡石沟河道治理工程一标段履约保证金1206780.00元的收据、广元市志宏江河开发有限公司向济南水电出具的收到南河泡石沟防洪治理工程履约保证金561950.00元的收据,但银行转款凭证上均载明了所转款项用途为履约保证金、收据亦系广元市志宏江河开发有限公司向济南水电出具,且在被告均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原告未进一步就其主张的双方存在借款合意进行举证。现原告***仅依据转款凭证尚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可能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在原告***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对涉案款项的性质进一步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㈠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㈡有明确的被告;㈢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㈣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于原告***主张涉案款项系借款并要求被告偿还的起诉不应作出实体判决而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受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济南黄河河务局济阳黄河河务局、山东黄河顺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缴纳的诉讼费20719.0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富

人民陪审员  唐美章

人民陪审员  王 琼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雪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