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02民初3946号
原告:***,女,汉族,生于1987年1月17日,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明,四川同方正(广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黄河河务局济阳黄河河务局,住所山东省济阳县城临问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4931703149。
法定代表人:魏国,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潘宁,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黄河顺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济洛路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264415111G。
法定代表人:杨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瑜,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南黄河河务局济阳黄河河务局(以下简称济阳河务局)、山东黄河顺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明、被告济阳河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潘宁及被告顺成公司的代理人苟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济南黄河河务局济阳黄河河务局、山东黄河顺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返还原告***保证金176873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向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于2014年1月22日转账561950元,2021年1月27日转账1106780元,2014年1月28日转账100000元,合计1768730元。
此有原告***的转账依据为证。后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并未如数返还。2020年6月24日,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申请注销,被告济南黄河河务局济阳黄河河务局作为唯一持股100%股东自愿承诺承担返还等法律责任。被告山东黄河顺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自称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由其合并而丧失主体资格,也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济阳河务局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1、原告并不是适格的主体,不享有本案的诉权。根据2021年3月16日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0802民初6481号民事裁定书庭审查明的事实第15页,该笔款项是姚政与原告的丈夫罗正东合伙投资的项目投资款,并且姚政出具的委托书明确表示该款项是委托罗正东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并且说明了该款项实际与罗正东本人无关,所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法律责任均是由姚政承担。本案中,原告不享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山东黄河顺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几次企业改制,无偿的划转、整合,目前改制后登记的主体是山东黄河顺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6月24日注销登记了。关于国有企业改制司法解释若干规定第4条有明确规定,即使产生债权债务,债务也应由山东黄河顺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3、原告转账时间是2014年1月22日,原告应在2016年1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返还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顺成公司辩称:1、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合同关系,被告顺成水电公司与原告并未签订任何合同文件,原告以合同纠纷起诉没有依据。
2、被告济阳河务局系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的股东,被告顺成水电公司系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改制后的国资企业,按照公司法及国有企业改制的司法解释,改制后的企业即使有债权债务应当由顺成水电公司承继,与济阳河务局无关。
3、原告转款属于客观事实,但该款的性质系第三人姚政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和差额保证金,原告***与罗正东系夫妻关系,原告转账是基于罗正东受到姚政的委托,该款的性质为罗正东的投资款。
4、姚政系该案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负责项目工程的具体实施,按照(2020)川0802民初6481号案件显示,原告的老公罗正东与姚政系合伙关系,即使原告主张该笔款项,也应当与姚政办理合伙清算,在内部向姚政进行主张。
5、若本案确定为合同纠纷,原告的主张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受到法律保护。
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被告的主体信息: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2,工商登记档案。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已经注销,应由其全资股东(本案被告)济南黄河河务局济阳黄河河务局承担返还责任。
3,山东黄河顺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网截图。该公司自称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由其合并,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第二组: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已经收到案涉保证金的事实证据:
1,《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转账凭证》(原件)3份。金额合计为1768730.00元保证金。其中:(1)、2014年1月22日,原告转账给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561950元,载明用途为基本履约保证金;(2)、2014年1月27日,原告转账给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1106780元,载明用途为履约保证金;(3)2014年1月28日,原告转账给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100000元,载明用途为履约保证金。
2,编号为NO:1055174的《收据》一张;编号NO:1055170为《收据》1张(原件)。系广元市志宏江河开发有限公司向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开具保证金收据,金额为1768730.00元。其中:(1)、2014年1月23日,广元市志宏江河开发有限公司在其出具的收据中注明:收到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南河泡石沟防洪治理工程履约保证金561950元;(2)、2014年1月28日,广元市志宏江河开发有限公司在其出具的收据中注明:收到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泡石沟河道治理工程一标段履约保证金1206780元】。
以上1-2小组证据,拟证明:1)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收到保证金【基本履约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合计金额为1768730.00元,该保证金属于原告的财产权,即案涉保证金的所有权当然属于原告,应当返还给原告。2)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中标了发包人广元市志宏江河开发有限公司的“雪峰泡石沟河道防洪治理工程”。3)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缴纳的保证金来源于原告。4)有收据和转账凭证上均载明款项用途为履约保证金和基本履约保证金,应当专款专退、原路返回,这是基本道理,但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至今占为己有,丧失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被告济阳河务局作为股东应承担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注销后的法律责任。这些证据足以否定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说明原告主张的款项性质有明确用途。
第三组:保全裁定书。证明保全费5000元。
被告济阳河务局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
第一组:原、被告主体信息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工商档案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已经注销,但是注销的过程并不全部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国有企业企业改制根据相关规定,改制后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第二组:转账凭证及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款项的性质实际是代姚政支付的项目投资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第三组:保全裁定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顺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
第一组: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1、工商登记中的注销承诺书并不代表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因为被告并非普通的公司,而是国资企业,不仅适用公司法,同时还适用有关国资企业改制的相关司法解释。根据相关解释,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的债权债务由被告顺成水电公司承继,与被告济阳河务局无关。因此,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二被告均承担连带返还责任。2、被告顺成水电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基于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是原告并未举证合同在哪里。因此,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
第二组: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说明从原告***的账户向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转账1768730元,但不能证明该款的性质。根据(2020)川0802民初6481号民事案件的审理,该款属于姚政缴纳的保证金,只是委托罗正东转款,支付方式不影响该款性质。并且,该款还是罗正东的投资款,原告就根据几份转账凭证及收据就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是没有依据的。在第一次起诉的过程中,原告陈述的事实是民间借贷,也阐述了该款是如何借支的、借款的原因是什么、什么时候借支的,现在又否认了以前的说法,我们认为原告为了达到胜诉的目的,存在诉讼诚信问题。
第三组:保全裁定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保全裁定书并不意味着被告败诉,也不意味着被告应当承担保全所发生的保全费用。而且,被告在第一次庭审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但法院在收到申请书后未作任何书面解释,直接声明暂时不予解除保全。
被告济阳河务局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2016年8月25日山东黄河河务局济南黄河河务局文件,关于济南历城兴利水电工程局及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无偿划转整合的请示,明确了将济南历城兴利水电工程局及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办理注销登记,上述两企业债权债务等由济南市黄河工程局承继。
第二组:2016年9月29日山东黄河河务局出具的批复,关于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无偿划转的请示,同意整合到济南市黄河工程局。
第三组:2020年6月24日出具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注销登记。
第四组:改制信息,济南市黄河工程局改制前的经济性质是全民所有制,改制后公司名称是山东黄河顺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根据国有企业改制相关规定,即使存在债权债务,应由山东黄河顺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对被告济阳河务局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济阳河务局举的证据其实是主体证据。
第一组:请示的主体是济南黄河河务局,与本案所涉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因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与请示人济南黄河河务局是独立的、两个不同的法人。
第二组:批复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批复的主体是山东黄河河务局,与请示人是一个主体,从法律异议上讲毫无异议,自己请示、自己审批。这样的批复后是否办理了新的工商登记,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济南黄河河务局济阳黄河河务局提供的证据之间,以整体的证据来看,无法反映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完整的合并过程。
第三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通知书与原告出具的证据从整体上讲是一致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份注销通知书与原告出示的工商登记档案完整的证实了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申请了注销,并且在简易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中明确确认了被告济南黄河河务局济阳黄河河务局应当承担所涉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四组:改制信息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反映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已经合并到被告山东黄河顺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缺少改制的相关证据链条,不足以证实被告济南黄河河务局济阳黄河河务局的观点是成立的。但我方认可的是,被告山东黄河顺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承担案涉债务的法律责任,属于债务承担主体的加入,原告不提出异议。
被告顺成公司对被告济阳河务局所举证据质证如下:
对四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二被告均作为国有企业及国有事业单位,在改制过程中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应当有特别约定。关于工商登记中的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我们认为是程序性的文件,在有特别司法解释约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司法解释,而不是简单适用公司法。
被告顺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2020)川0802民初6481号民事裁定书
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与罗正东系夫妻关系;
2、证明在第一次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姚政提供的证据委托书及答辩状均能够说明该款的性质系罗正东的合伙投资款,原告若的确要主张过笔款项,承担责任的主体也应当是其合伙人姚政;
3、原告曾以民间借贷起诉,在庭审中陈述该款为借款,并举出了与借款时间、借款目的、转款途径、商谈事宜等有关的证据,但在败诉后又以合同纠纷再次起诉,本身原告对该案的事实前后认定不一致,也没有合同予以证明与被告的关系。其再次败诉的风险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对顺成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如下:
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被告山东黄河顺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解读出现重大错误。1、关于该民事裁定书第13页,有姚政出具的证据委托书,但该委托书对原告来讲从未见过。且,委托书中载明的是姚政说此款属于他个人的投资款,与罗正东无关,界定了款项的性质为投资款。这些说法均与原告所出示的证据,特别是保证金的三份转账依据载明的履约保证金和基本保证金严重冲突,且,收款的主体是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我方有理由相信姚政所出具的该委托书是虚假证据,甚至有可能与被告方进行串通的嫌疑。2、关于该裁定书我们当初是以民间借贷为案由起诉的,但经原合议庭查明不属于民间借贷,而属于合同纠纷,所以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同时,原告在前案中仅仅是对款项性质的辩解,并非对事实的否定,证据仍然是这些证据,而且二被告拒不认可,所以我们是依照原合议庭的意见和观点以合同纠纷重新起诉,是有法律依据的。故,被告山东黄河顺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当以全案证据综合审查予以评定,至于是否是合同纠纷,希望合议庭查明事实后予以确定。我方坚信是属于合同纠纷。
被告济阳河务局对被告顺成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如下:
三性没有异议。根据裁定书第14页查明的事实,姚政作为乙方与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作为甲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在具体项目的负责人是姚政,至于姚政与***也好、罗正东也好,他们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不构成合同关系。而且,原告在前一次起诉的过程中是以民间借贷起诉,当时陈述是借款,借款的主体应该也是姚政,而不是被告,所以他们的债权债务应向姚政主张,而不是向公司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原告***向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转账561950.00元,用途为“基本履约保证金”。2014年1月23日,广元市志宏江河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据》(NO:1055170),载明:收到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南河泡石沟防洪治理工程履约保证金金额大写伍拾陆万壹仟玖佰伍拾元,¥561950.00元,收据加盖有广元市志宏江河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4年1月27日,原告***向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转账1106780.00元,用途为“履约保证金”。2014年1月28日,原告***向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转账100000.00元,用途为“履约保证金”。同日,广元市志宏江河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泡石沟河道治理工程一标段履约保证金金额(大写)壹佰贰拾万陆仟柒佰捌拾元整,¥1206780.00元。
2016年8月25日,济南黄河河务局向山东黄河河务局报送《关于济南历城兴利水利水电工程局及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无偿划转整合的请示》(济黄经〔2016〕8号),载明:“…将历城黄河河务局出资的济南历城兴利水利水电工程局及济阳黄河河务局出资的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通过无偿划转整合到济南市黄河工程局”。
2016年9月29日,山东黄河河务局向济南黄河河务局印发《关于济南历城兴利水电工程局及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整合的批复》(鲁黄经管〔2016〕7号),载明:“…同意你局作为山东黄河河务局企业清理整合试点单位,将济南历城兴利水利水电工程局及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整合到济南市黄河工程局”。
2020年6月24日,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因公司合并或分立注销登记,注销前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出资人)为济阳黄河河务局。被告济阳河务局作为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投资人签署《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内容为:现向登记机关申请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的简易注销登记,并郑重承诺: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结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
济南市黄河工程局经改制后,登记为山东黄河顺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顺成公司,改制前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改制后为有限责任公司。
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顺成公司现企业完整名称为山东黄河顺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为山东黄河河务局济南黄河河务局,持股比例100%。
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陈述:①我们要求返还保证金,三份原始转账凭证载明了款项的性质属于基本保证金或者履约保证金,所以反映出来双方是合同关系。②原告与原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之间合同关系仅有口头约定,而没有书面约定。姚政的身份是代表原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的项目负责人,原裁定书中也予以了认定,姚政是职务行为人,与原告协商的是原告缴纳了保证金,公司会给原告方工程做,实质上最后公司没有给原告工程做,我们认为,这个合同实际上是不成立,或者是无效的,所以要求退保证金。③广元市志宏江河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变更为广元市水务投资有限公司。④保证金属于财产权,所有权属于原告,致使暂时转移了占有,而且其性质是为了担保合同的履行,是物上请求权,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债权,相当于返还原物,并不涉及诉讼时效。即便被告认为有时效的问题存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约定,也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⑤明确诉请是两个方面,一是双方合同未成立或者无效,二是基于双方未达成合同,或者因合同无效所导致的后果,请求返还保证金。
庭审中,被告济阳河务局代理人陈述:1、原告起诉是重复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规定,原告前诉后诉的当事人相同,金额、标的、请求是重复的,对于当事人重复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2、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根据(2020)川0802民初6481号民事裁定书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只与姚政存在合同关系,不过是合伙关系,还是委托关系,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姚政提交证据委托书证明当时是原告的丈夫罗正东代为缴纳的保证金这一事实。3、被告经过多次企业改制,债权债务应由改制的被告山东黄河顺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并没有在法定时间内主张相关权利,而且缴纳保证金的时间是2014年,距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丧失胜诉权。
被告顺成公司代理人陈述:1、原告依据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应当作进一步举证,出示合同原件或者与合同相关的材料,否则合同无效的说法不成立。原告陈述被告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将工程交付给原告做,也应当由原告进行举证,否则承担不利后果。2、(2020)川0802民初6481号民事裁定书并未阐述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仅作出了否定其民间借贷关系的裁决。原告在两次起诉过程中事实陈述方面相差甚远,且没有新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驳回其起诉。3、原告在第二次起诉过程中,前后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构成重复起诉,其增加的诉讼请求判令合同无效或未成立没有事实基础,应当是无效的请求。4、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与被告济南黄河河务局济阳黄河河务局的意见一致。
同时查明:原告***因与被告济阳河务局、顺成公司、案外人姚政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诉请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76873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2020)川0802民初6481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而裁定驳回其起诉。
另,在上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姚政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本案实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2014年,南河泡石沟河道治理工程由济南水电中标。中标后,由我本人与***的老公罗正东合伙实施,我与其均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当时,罗正东受我的委托将履约保证金及差额保证金转入济南水电账户,共计1768730.00元,由济南水电代为支付给广元市水务投资有限公司。这笔钱不是我向原告的借款,而是我们之间为顺利参与项目实施而出具的保证金。虽然他前期出资了该保证金,但我在后续的施工过程中也陆续向罗正东所提供的张伟账户不断转入投资款用于项目运转。我们均向此项目投入了大量现金,因此,该费用系我们之间投资项目的行为,并非借款行为。二、我与原告***或其丈夫罗正东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借款合同,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我向其借过该笔款项。原告因为项目亏损,为挽回部分损失,方才以民间借贷为由将我以及南阳河务起诉到法院,但是我对其陈述完全没有依据。三、如果本案确实要以民间借贷定案审查,也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该笔金额发生的时间在2014年,在此之后,原告并未以返还借款为由向我主张过任何权利,因此,其不具备诉讼时效。
被告顺成公司提供2014.1.18姚政签署的委托书一份,载明:我姚政(身份证:510821198906××××)因从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分包了广元市利州区南河支流泡石沟防洪治理工程施工一标段项目的劳务作业部分,需缴纳该项目的履约保证金681950.00元(大写:陆拾捌万壹仟玖佰伍拾元整),差额保证金1106780.00元(大写:壹佰壹拾万零陆仟柒佰捌拾元);特委托罗正东将该笔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账户:5100××××0262),该笔款项为本人投资该项目的投资款,与罗正东无关,所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备注:***2014年1月22日转款561950元、2014年1月27日转款1106780元、2014年1月28日转款100000元;合计转款1768730元转入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账户)。
本院认为,原告***向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以支付基本保证金或履约保证金名义先后转账561950.00元、1106780.00元、100000.00元,共计转账1768730.00元。后,案外人广元市志宏江河开发有限公司(现广元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向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先后出具《收据》两份,分别收到“南河泡石沟防洪治理工程履约保证金”561950元、“泡石沟河道治理工程一标段履约保证金”1206780元。原告***此前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在本院起诉被告济阳河务局、顺成公司及案外人姚政要求共同偿还借款1768730.00元及利息,本院以证据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的事实为由作出裁定原告***的起诉。原告遂以合同纠纷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本案二被告连带退还保证金176873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抗辩称原告构成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因原告***在本院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未经实体处理,且本案诉讼标的与前案诉讼标的即主张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故二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于2014年1月22、2014年1月27日、2014年1月28日先后向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转账支付保证金共计1768730.00元,但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原告***称向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缴纳案涉保证金,是因为当时案外人姚政身份是代表原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协商的是缴纳保证金后,公司会给原告方工程做,实质上最后公司没有给原告工程做,所以这个合同实际上是不成了的,或者是无效的。二被告均辩称案外人姚政为项目实际施工人,原告***系代案外人姚政支付的保证金。本院认为,原告***向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转账案涉保证金时,双方未订立任何书面合同,其仅存在支付保证金的行为,未有具体意思表示的内容,故本院认为双方不成立合同关系。本案中,案外人姚政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提交的委托书中说明的情况为姚政委托罗正东向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缴纳其分包广元市利州区南河支流泡石沟防洪治理工程施工一标段劳务项目保证金,并备注了原告***向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转款的情况。本案中原告***未有案外人姚政的任何书面授权及双方也不成立表见代理关系,二被告辩称及姚政出具的委托书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系代姚政支付履行保证金的事实,故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受领案涉保证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系与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成立不当得利之债,原告***诉请退还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均抗辩称原告***主张退还保证金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因受领原告***案涉保证金的原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经过整合、注销、改制等一系列变动,导致权利义务继受主体的确定时间延后,故至原告***起诉时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
原告***支付案涉保证金的受领相对方为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因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现已注销并经整合、改制为被告顺成公司,故被告顺成公司应当对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济阳河务局作为济南黄河水利水电工程局的唯一投资人,应当履行《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的内容,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支持其与被告顺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黄河顺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76873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21年5月2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济南黄河河务局济阳黄河河务局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19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伟
人民陪审员 王治平
人民陪审员 吴晓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郝梦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