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民终55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坤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滨河新区滨河大道西侧商都路北侧立奇大厦c***。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奕斌,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洛阳市坤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坤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豫1303民初9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坤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提交的《洛阳坤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使用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商品混凝土统计表》能够证明案涉交易发生在洛阳坤泰公司与案外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仅是当时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负责人,是履行职务行为,且***不能证明其与洛阳坤泰公司之间具有合同关系,故***不是本案一审的适格原告。2.***一审提交的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存疑,即便该证明形式真实,也不能代表***对洛阳坤泰公司享有债权。该证明本质上属于债权转让,即便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债权,其将债权转让给***也应当通知洛阳坤泰公司,否则,该债权转让行为无效。况且,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享有对洛阳坤泰公司的债权。3.本案中,***提供的《证明》与证人证言不能够证明***持续向洛阳坤泰公司索要款项,即便***与***联系了,也不符合中断诉讼时效的规定,***不是洛阳坤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的主体。一审法院以一些和***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及***与***的通话录音,认定***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洛阳坤泰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是本案适格原告,***作为该项目的实际供货人,原来的货款也一直是由洛阳坤泰公司通过其代理人***以承兑的方式或者现金的方式将货款支付给***,且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将该债权转让给***所有,故***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也是债权人,是适格的原告。2.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出具的证明真实、合法、有效,证明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且洛阳坤泰公司之前交付货款一直是向***支付,***向法院起诉也视为向洛阳坤泰公司通知了债权转让,故该债权转让对洛阳坤泰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且本案已经过了三次管辖权异议及三次庭审,洛阳坤泰公司一直对债权转让没有异议。3.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洛阳坤泰公司拖欠货款,***自2011年开始每年都向洛阳坤泰公司索要货款,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且***作为洛阳坤泰公司的代理人在2011年8月15日的混凝土统计表上签字**,***每年每次都承诺尽快偿还361315元货款,自2017年至今,***都保留有通话记录,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洛阳坤泰公司支付***货款361015元整及利息(按年息6%,自2013年2月28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17日,利息169035.20元,共计530050.20元)。2.诉讼费用由洛阳坤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15日,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与洛阳坤泰公司进行结算,双方共同确认出具了《洛阳市坤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使用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商品混凝土统计表》,该统计表载明:“……五、坤泰公司于2011年6月支付承兑232650.00元(贰拾叁万贰仟***拾元整)。六、合计欠款:961015.00元(玖拾陆万壹仟零壹拾伍元整);七、商品混凝土所用的水泥已全部结算、调拨完毕。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签字***,加盖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公章,***签字,加盖洛阳坤泰公司第一项目部公章。后***提供其单方制作的截止2013年2月28日《洛阳市坤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使用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商品混凝土统计表》显示:“……四、总计欠款:1193665.00元(壹佰壹拾玖万叁仟***拾伍元整)。五、坤泰付款:2011年7月:232650元(该部分用删除线删去,同时,用手写备注承兑)。2011年11月6日:200000.00元;2012年1月18日:300000.00元;2013年2月28日:100000.00元,总计付款:832650.00元(捌拾叁万贰仟***拾元整)。六、总计欠款361315.00元(叁拾陆万壹仟叁佰壹拾伍元整),收据截止日期2013年2月28日。”后为洛阳坤泰公司下欠的361315元款项,***多次催要未果,双方产生纠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洛阳坤泰公司承担货款361315元整及利息169035.20元。庭审中,***提交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更名为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职务。2002年-2011年,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和任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的负责人***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洛阳万基新安电厂的建筑施工项目由***承包建设。为方便施工,***个人投资在项目地成立了搅拌站加工混凝土。2011年3月-2011年7月,同在新安电厂施工的坤泰公司因需要向***购买混凝土,混凝土由***加工后供给洛阳坤泰公司,坤泰公司和***结算后已支付部分货款,下欠货款361315元一直由***向坤泰公司追要。综上,该供货合同由***个人实际履行,坤泰公司拖欠的361315元债权归***所有,该债权由***向洛阳坤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追偿并主张相关权利。”其中,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证明上加盖公章,***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第五项目经理部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在负责人处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关于***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2011年8月15日《洛阳市坤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使用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商品混凝土统计表》虽是由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出具,但***系项目部负责人,***提交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亦能够证明***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并且,本院作出的(2021)豫13民终5039号民事裁定,已确认了***为适格的诉讼主体。因此,洛阳坤泰公司关于***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第二,关于洛阳坤泰公司实际下欠款项数额问题。结合2011年8月15日双方共同确认出具的《洛阳市坤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使用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商品混凝土统计表》和***提供其单方制作的截止2013年2月28日《洛阳市坤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使用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商品混凝土统计表》,可以看出,洛阳坤泰公司下欠的款项数额为961015元-600000元=361015元。洛阳坤泰公司辩称其提交的三份收据的数额应予扣除的问题,***申请案涉三张收据的出具人出庭作证,并对此三张收据款项做了相应的说明,此三张收据的款项在洛阳坤泰公司已支付款项中进行了扣除,***起诉的数额即为洛阳坤泰公司实际下欠的数额,洛阳坤泰公司的此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洛阳坤泰公司下欠的货款数额为361015元。第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虽然***提供的证人**、**与***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是结合***提供的与洛阳坤泰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等,可以看出,***自双方账目第一次结算后,持续向洛阳坤泰公司主张款项,不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洛阳坤泰公司关于***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第四,关于***请求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2013年2月28日-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经济损失,自2013年2月28日起,以36101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2020年12月17日期间的经济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36101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利息至2020年12月17日,***请求按年息6%,请求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洛阳市坤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61015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8日起,以36101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2020年12月17日期间的经济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36101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利息至2020年12月17日)。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洛阳市坤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50元(***已预交9100.50元),保全费2326.57元,共计11427.07元,由洛阳市坤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洛阳坤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伊川县众城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的身份证复印件、伊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农专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拟证明***不是洛阳坤泰公司的员工,亦没有获得洛阳坤泰公司的授权,其不能代表公司对外作出任何意思表示,***在干完2011年的工程以后就已经不在公司了。***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该合作社成立的时间是2018年12月3日,不能证明***在2011年不是洛阳坤泰公司的员工,更不能证明洛阳坤泰公司没有委托***办理混凝土买卖有关事项,2011年8月15日的混凝土统计表上,***作为洛阳坤泰公司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有洛阳坤泰公司的公章。且一审时,洛阳坤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认***是其大舅子,当时在洛阳坤泰公司任职。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关于***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系关于货款的买卖合同纠纷,结算单中显示的合同双方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与洛阳坤泰公司,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6日出具证明,证明案涉供货合同由***个人实际履行,洛阳坤泰公司拖欠的361315元债权归***所有,该债权由***向洛阳坤泰公司追偿并主张相关权利。洛阳坤泰公司虽对该证明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已通过诉讼的方式向洛阳坤泰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的规定,属于有效通知,故***作为案涉债权的受让方、实际权利人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二、关于***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2011年8月15日的《洛阳市坤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使用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商品混凝土统计表》由***作为洛阳坤泰公司的代表签字,同时加盖洛阳坤泰公司的公章,由**、***作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的代表签字,同时加盖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的公章。另,案涉欠款还款过程中,系由**代表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收条,即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中,***、**及***分别系双方的代表。现***提交的其与***的通话录音以及**等人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使本院确信***、**多年来一直向洛阳坤泰公司主张权利这一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且该事实亦符合常理;同时,***、**作为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案涉合同的代表,其主张权利的行为产生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法律效果,故对洛阳坤泰公司主张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转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洛阳坤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5元,由洛阳市坤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娟
审判员 刘 洋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