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4民初440号
原告:***,男,汉族,1952年5月13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五星,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坤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伊川县滨河新区滨河大道西侧商都路北侧立奇大厦C区三楼。
法定代表人:师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可有,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0年6月20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与被告洛阳市坤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五星、被告坤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可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36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被告***安排原告到位于洛阳市××区正骨医院对面旭升新城3#楼项目从事杂工工作,同去的有十几个人,包工头是被告***,工地工程的施工单位是被告洛阳市坤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日工资180元。2019年4月因拖欠劳务费,原告停工离场,2020年1月21日,在洛阳市××区瀍河乡政府信访办办公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在旭升新城务工工资2362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坤泰公司辩称,被告坤泰公司将案件所涉工程劳务项目承包给了洛阳洛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腾公司系独立的法人,我公司已将应付款劳务费、工程款应付尽付。洛腾公司是否雇佣***,***是否雇佣本案原告,***是否欠原告劳务费,我公司一概不知,也与我公司无关。因此,原告的诉求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8月,被告***安排原告到位于洛阳市××区正骨医院对面旭升新城3#楼项目从事杂工工作。2019年4月因被告拖欠劳务费,原告离场。2020年1月21日,被告***在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信访局办公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在旭升新城务工工资:(大写)贰叁陆贰元整(2362),承诺在2020年1月21日结清。”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欠条下方写有被告***的身份证号码。被告坤泰公司系旭升新城1#、2#、3#楼、商业及地下车库的施工单位,即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2018年10月16日,被告坤泰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洛阳洛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承包内容为:旭升新城1#、2#、3#楼、商业主体工程,甲方提供的审查后的施工图纸以内所有土建工程,即地基处理、基础及地下室、主体工程、人防工程土建部分。在被告坤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即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中写明:“我本人***,在洛阳市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旭升新城工地项目木工组工程……。”
本院认为,被告***安排原告到位于洛阳市××区正骨医院对面旭升新城从事木工杂工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362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被告坤泰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方,其将案涉项目转包,应当对原告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清偿后可以对相关分包单位进行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362元;
二、被告洛阳市坤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执行局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孔佩佩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何晨杰
书记员王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