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坤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洛阳市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1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29民初1160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4月25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洛阳市**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华美建材城A区21号楼5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9553152792P。
法定代表人:付学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改军、高玉辉(实习),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4月22日生,住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会政,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腾飞,男,汉族,1977年1月28日生,住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银果,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松涛,男,汉族,1977年5月7日生,住伊川县。
第三人:洛阳市坤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滨河新区滨河大道西侧商都路北侧立奇大厦C区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171090522C。
法定代表人:师伟民。
原告***与被告洛阳市**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8日立案后,根据原告***及被告**公司的申请,追加案外人宋腾飞、***、代松涛为被告,追加洛阳市坤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泰公司”)为第三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被告***、被告代松涛、被告宋腾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坤泰公司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850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公司进行酒后乡翟沟南王村提质改造项目工程,后进行结算,被告共计欠付原告款项8502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无奈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学敏是2021年3月22日才接任,对原告诉称的工程款不了解。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的印章与**公司的印章不一致。部分应付工程款已由前任股东从公司支取。第三人坤泰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应为480200元,该款应该由被告洛阳市**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给付。2018年底,答辩人和宋腾飞、张开勋(代表其哥哥张聚勋)等三人与代松涛协商,决定在建筑机械设备人机租赁和土地平整建设施工项目承包方面进行个人合伙经营,根据具体情况,或者以合伙人代松涛实际控制的被告洛阳**机械租赁公司名义对外签署合同,或者以合伙人个人名义签订合同,并实际上由各个合伙人作为合伙事务进行投资并加以履行,由负责合伙事务的合伙人进行具体经营管理。且根据需要,通过被告洛阳**机械租赁公司走账,出具票据。2019年1月1日,答辩人和宋腾飞、张聚勋、代松涛签订了《洛阳市**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多人股东合作协议书》,作为实际上的合伙合作协议,并实际约定由宋腾飞负责合伙事务的管理和经营,合伙事务由大家共同投资,每个合伙人占25%的合伙份额。2019年1月25日,按照前述约定,根据代松涛的安排,洛阳**机械租赁公司表面上按照股东变更的法定形式将其股东康来强(又名赵听涛)、代松涛变更为宋腾飞、赵玉平(宋腾飞之妻),并进行了公司股东变更工商登记,但该公司实际上仍由代松涛控制。答辩人和宋腾飞、代松涛等合伙人开始招揽业务、承接项目。并以个人名义或者以洛阳**机械租赁公司的名义签订相关机械租赁、土地平整施工等合同,并作为合伙业务。具体合伙事项事务及土石方工程合同的履行,由答辩人和宋腾飞、代松涛、张聚勋(只投资金)等合伙人提供各自所有的挖掘机等人机设备、资金进行。提供挖掘机的合伙人由合伙事务收入按照1000元/天/人/机给付租赁费,若需要票据,则通过洛阳**机械租赁公司出具。后不知代松涛怎么安排的,洛阳**机械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名义股东变为了赵听涛、代易明,后又变更为付学敏(代松涛之岳父)及代松涛本人。2019年4月份,答辩人和洛阳市坤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其承包的耕地提改项目签订了垫资合作协议,这个项目由答辩人和宋腾飞、张聚勋三个合伙人垫资投资完成,代松涛没有垫资投资。本案案涉田间道路硬化部分工程,答辩人和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交由***和他的合伙人李见峰组织施工,约定120元/平方米。2019年11月22日,答辩人和宋腾飞、***等就其施工的田间道路硬化工程进行了结算,共7085平方米。其中,南王村完成田间道路硬化454米长,3.5米宽;翟沟村1374米长,4米宽。因部分合伙资金回款通过洛阳**机械租赁公司账户走账,除答辩人和合伙人宋腾飞在向***出具的欠条上签字确认外,合伙人宋腾飞当时作为该公司的名义法定代表人就加盖了公司印章。随后,答辩人代表合伙人给***微信转账1万元、给付现金20万元、通过洛阳**机械租赁公司转账给付5万元、给其合伙人李见峰用砂石料抵账欠款11万元,共计付了原告道路硬化工程款计37万元。后来,案涉合伙事务的合伙收入款计50万元,打入洛阳**机械租赁公司账户后,代松涛就不让提出来了。答辩人和宋腾飞作为合伙事务执行合伙人无法向他人包括本案原告***等支付合伙事务产生的劳务费、欠款等合伙事务费用。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数额不确实,作为合伙事务债务,据实尚欠原告田间道路硬化工程款480200元。洛阳**机械租赁公司没有任何财产和实际投资及经营项目,答辩人和合伙人宋腾飞、张聚勋等履行与洛阳市坤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垫资合伙协议过程中,洛阳**机械租赁公司,包括合伙人代松涛本人,都没有在该项目投入任何资金及设备,其目前据有合伙事务款50万元,其作为债务加入人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宋腾飞辩称,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金额不对,实际欠款金额为480200元,案涉工程是我和***、代松涛、张聚勋四人合伙经营期间承揽的业务,原告主张的债权属于合伙债务,但是四人在合伙经营期间借用了**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账目往来结算,合伙经营事务的汇款资金流入**公司的账户,**公司占有该部分合伙经营的资金,导致了我们合伙人无法向欠付的工程费用结账,原告的主张应当由**公司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代松涛辩称,合伙人不是张聚勋,是我和***、张开勋,而且原告干工程期间**公司的法人是宋腾飞,很多工程款都转到宋腾飞的账户上,现在的**公司已经变更了法人,**公司不应该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欠条上有***和宋腾飞的签字,应该有宋腾飞和***对原告的工程款进行结算。
第三人洛阳市坤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和原告***之间就案涉耕地提改项目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任何主张我单位对***诉求承担责任的要求,均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2019年4月左右,就答辩人承包的伊川县高山镇常海山村等9个乡镇68个村耕地提改项目酒后镇翟沟村片区50项目垫资施工建设,答辩人和本案被告***之间经过平等协商签订了项目垫资施工合作协议书,由***垫资完成项目建设及相关田间道路硬化配套设施建设。经验收合格后,由答辩人支付项目建设款。***把其垫资承建施工的项目配套部分田间道路硬化工程以自己的名义交由***施工,标的、数量、价款由***和***自己协商确定,答辩人没有参与其合同关系。至于***、宋腾飞和被告洛阳**机械租赁公司和***之间是什么关系与答辩人无关。***也向***依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合同款,***的合同向对方为***。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欠款只能向其合同的向对方***和债务的加入方被告洛阳**机械租赁公司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日,被告***、宋腾飞、代松涛三人签订《洛阳市**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多人股东合作协议书》,决定合伙借用**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承揽到工程后,共同出资,利润均分;由宋腾飞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联系具体业务。2019年4月,被告***代表合伙体与第三人坤泰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坤泰公司将承包的伊川县高山镇常海山村等9个乡镇68个村耕地提改项目中的片区49、50项目转包给被告***等人,由***以**公司名义完成项目建设。承揽到上述工程后,被告***、宋腾飞、代松涛又将上述工程中的田间道路硬化部分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每平方米施工费为120元,据实结算。原告于2018年组织施工队开工建设,于2019年10月份施工完毕,其中片区49南王村道路施工长454米、宽3.5米,片区50翟沟村道路施工长1374米、宽4米。原告要求被告方对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宋腾飞于2019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承认欠原告硬化道路工程款共计850200元,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欠条出具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通过案外人赵听涛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被告***经手为原告提供砂石料顶账110000元,上述已支付工程款17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被告***于2020年交付原告***银行卡一张(包括取款密码),据***称原告从中支取工程款20万元,原告自认从中取款185000元,但系被告***偿还其个人向原告的借款。原告后又向被告***等人讨要工程款,被告***等称坤泰公司支付的工程回款被**公司截留,无法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工程款应由谁来支付;二、被告***支付原告185000元是否系支付本案工程款。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宋腾飞、代松涛合伙借用**公司建筑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因转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不具备承建案涉工程的相关资质,故此种转包行为为无效合同。虽然转包合同无效,但是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和结算,被告***、宋腾飞、代松涛作为原告的上手发包人,应按照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关于被告**公司是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问题,被告***、宋腾飞、代松涛三人系合伙借用**公司资质对外承揽工程,原告亦认可是从三合伙人手中转包到的工程,**公司并非发包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要求**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等人辩称**公司截留工程款50万元的问题,系其与**公司之间的挂靠纠纷,应另行解决。关于***、宋腾飞、代松涛三人合伙体是否存在另一合伙人张开勋或张聚勋的问题,因当事人提供的合伙协议(《洛阳市**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多人股东合作协议书》)上并未有张开勋及张聚勋的名字,原告陈述的工程发包人为***、宋腾飞、代松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宋腾飞、代松涛承担付款责任。相关当事人辩称应追加张开勋或者张聚勋为被告并作为合伙人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以上三名合伙人今后如有证据证明有其他合伙人存在,可于事后依照合伙协议同该合伙人清算相关债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对于原、被告双方当庭认可已支付的170000元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其于2020年11月又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工程款,原告仅认可收到185000元,且主张该185000元系偿还私人借款,并非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支付的金额为200000元,但原告认可收到185000元,故本院认定支付的数额为18500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185000元系偿还个人借款,故本院认定该185000元为已支付的工程款。综上,被告***、宋腾飞、代松涛等合伙人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4952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腾飞、代松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52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1元,由原告***负担1787元,由被告***、宋腾飞、代松涛负担4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要轩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