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坤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洛阳市坤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3民终50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5年10月24日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吉平,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坤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滨河新区滨河大道西侧商都路北侧立奇大厦C区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1710905220。
法定代表人:师伟民,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可有,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坤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1303民初1124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被上诉人坤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师伟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可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本案由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或发还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错误。虽然《洛阳坤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使用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商品混凝土统计表》是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和洛阳坤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盖章确认的,但本案合同由上诉人个人实际履行:混凝土加工和供货均由上诉人完成,货款也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债权也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从未提过异议。一审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已经证实河南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明确本案债权由***向被上诉人主张;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混凝土实际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货、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货款也是由被上诉人支付给秦某四张承兑汇票,然后由秦某将承兑汇票交给***个人抵充货款的,证实从供货情况、付款情况和交易习惯来看,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是支付给***的,而不是河南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单原件即《洛阳坤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使用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商品混凝土统计表》也一直由上诉人***持有,证明该买卖合同实质上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履行的,买卖合同的债权人是***;上诉人***也一直在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从未提出过异议,并且认可拖欠***货款为36万元,承诺尽快偿还;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答辩“被上诉人公司没有拖欠四建公司的货款,但与本案无关”,证实被上诉人认可该货款和四建公司无关。既然不拖欠四建公司的货款,那就是认可拖欠***的货款,二者之间必选其一。本案上诉人完全有资格、有理由向被上诉人主张该货款,***作为一审上诉人主体资格适格。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起诉符合《民诉法》第11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并继续审理。理由是:(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二)本案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该债权被上诉人已经拖欠长达八年之久,上诉人作为守约方已经完全履行了卖方义务,但被上诉人故意拖欠不还已构成严重违约。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公正裁决。
坤泰公司辩称,一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与坤泰公司不存在供货合同关系,一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15日,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与被告洛阳市坤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双方共同确认出具了《洛阳市坤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使用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商品混凝土统计表》,该统计表载明:“……合计欠款:961015.00元(玖拾陆万壹仟零壹拾伍元整);七、商品混凝土所用的水泥已全部结算、调拨完毕。河南四建第五项目部,签字***,加盖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公章,涂记伟签字,加盖洛阳市坤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公章。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被告承担货款361315元整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011年8月15日,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与被告洛阳市坤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进行结算,双方共同确认出具了《洛阳市坤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使用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商品混凝土统计表》,可以看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与被告洛阳市坤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均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够独立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的合同主体应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洛阳市坤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故原告***请求被告洛阳市坤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应依法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6720元),退回原告***6720元。
二审中,***提交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更名为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思亚,任董事长职务。2002年—2011年,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和任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的负责人***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洛阳万基新安电厂的建筑施工项目由***承包建设。为方便施工,***个人投资在项目地成立了搅拌站加工混凝土。2011年3月—2011年7月,同在新安电厂施工的洛阳坤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需要向***购买混凝土,混凝土由***加工后供给坤泰公司,坤泰公司和***结算后已支付部分货款,下欠货款361315元一直由***向坤泰公司追要。综上,该供货合同由***个人实际履行,坤泰公司拖欠额361315元债权归***所有,该债权由***向洛阳坤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追偿并主张相关权利。”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证明上加盖公章,黄思亚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第五项目经理部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在负责人处签字。坤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论有无四建公司经办人签字,***作为自然人无权代四建公司主张公司债权。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提交的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符合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2011年8月15日《洛阳市坤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使用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商品混凝土统计表》虽是由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出具,但***系项目部负责人,二审中***提交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亦能够证明***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1303民初1124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庆文
审 判 员 赵变英
审 判 员 高 璐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同 箫
书 记 员 宁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