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坤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伊川县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民再4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解放大道180号(原安阳县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孙建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欣,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军,河南同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伊川县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伊川县人民东路209号。
法定代表人:姜渊博,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丽,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跃武,河南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伊川县人民政府河滨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伊川县人民东路209号。
法定代表人:武鹏侠,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虽昌,该办事处武装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伟刚,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洛阳市坤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伊川县滨河新区滨河大道西侧商都路北侧立奇大厦C区三楼。
法定代表人:师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可有,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郭自强,男,1975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国,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伊川县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城关办事处)、伊川县人民政府河滨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河滨办事处),及一审第三人洛阳市坤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泰公司)、郭自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洛阳中院)(2020)豫03民终6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2021)豫民申409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嵩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欣、张国军,被申请人城关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丽、冀跃武,被申请人河滨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虽昌、申伟刚,一审第三人坤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师伟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可有,一审第三人郭自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嵩山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嵩山公司与原城关镇政府存在1#、25#-27#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嵩山公司提交的《嵩山公司承建25#、26#、27#住宅楼及分包建设1#楼项目承诺书》实质系是嵩山公司与伊川县伊龙花园新型农村社区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伊龙社区指挥部)之间的合同。该承诺书内容充分证明了嵩山公司系1#楼的承包方,伊龙社区指挥部负有向嵩山公司支付1#楼(基坑开挖除外)工程款的义务。(二)嵩山公司施工的1#楼工程款与坤泰公司无关。1.虽然坤泰公司与伊龙社区指挥部就1#楼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实际上坤泰公司仅施工了1#楼基坑的土方工程,1#楼其他工程均由嵩山公司施工。2.2016年7月12日,伊龙社区指挥部在其出具的《关于伊龙花园新型农村社区1#、25#、26#、27#住宅楼有关情况的说明》中明确记载,1#楼基础部分(包括基坑开挖、灰土换填)由坤泰公司承建,剩余部分由嵩山公司承建。政府审计的1#楼《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的工程款并不包含1#楼土方工程,坤泰公司施工的1#楼土方工程和2#-24#楼工程有单独的《结算审核定案表》。(三)原审判决认定伊龙社区指挥部已经支付给嵩山公司工程款10443260元错误。1.原审一方面认为嵩山公司不应收取1#楼工程款,另一方面却将安学伟施工的1#楼塑钢窗制作和安装工程款15万元从嵩山公司应得的25#-27#楼工程款中扣除,自相矛盾。2.原审将河滨办事处提交的无法与原件核对的郭自强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认定为郭自强向伊龙社区指挥部借款99.5万元没有依据。原审法院将其中的31.5万元认定为已付给嵩山公司工程款,对其余的没有认定为已付给嵩山公司工程款,自相矛盾。(四)河滨办事处、城关办事处系涉案工程款支付主体,欠款数额7358576.1元清楚准确。1.对嵩山公司施工工程的总工程款为16058576.1元各方无异议。嵩山公司已领取工程款870万元,下欠工程款7358576.1元。2.原城关镇政府、伊龙社区指挥部支付给郭自强、安学伟、坤泰公司的款项与嵩山公司无关,不能从嵩山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嵩山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城关办事处答辩称,(一)涉案伊龙花园新型农村社区工程所有合同均不是原城关镇政府签订,城关办事处与嵩山公司也没有签过任何合同,城关办事处与嵩山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二)已生效的洛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311民初2883号民事判决、宜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7民初1688号民事判决、洛阳中院(2017)豫03民终5920号民事判决均确认郭自强系伊龙社区1#、25#-27#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在洛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311民初2883号民事判决中,嵩山公司明确表示1#楼是郭自强挂靠坤泰公司实际施工。嵩山公司既不是1#楼中标单位,也不是1#楼实际施工人员,没有权利主张1#楼工程款。(三)伊龙社区指挥部和原城关镇政府通过转账向嵩山公司支付25#-27#楼工程款共计870万元。伊龙社区指挥部支付案外人安学伟的工程款15万元,应当折抵嵩山公司中标的25#-27#楼工程款。郭自强委托郭自行向伊龙社区指挥部出具收据以房抵工程款1278260元,因郭自强系25#-27#楼的实际施工人,该款项应认定为25#-27#楼已付工程款。郭自强向伊龙社区指挥部借支款收据中显示支付25#-27#楼工程款315000元。以上合计支付25#-27#楼工程款10443260元,而伊龙花园社区25#-27#楼审定工程价格为10440680.7元,故伊龙花园社区25#-27#楼已审定工程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综上,嵩山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合理合法,应予维持。
河滨办事处答辩称,(一)嵩山公司是与伊龙社区指挥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嵩山公司应以伊龙社区指挥部为被告提起诉讼。河滨办事处是新成立的单位,嵩山公司起诉河滨办事处毫无道理。伊龙花园社区资产已整体移交国志信公司管理,如果嵩山公司认为有纠纷,应该向国志信公司主张。(二)据了解,1#楼的中标单位是坤泰公司,并与伊龙社区指挥部签订了施工合同,嵩山公司主张1#楼工程款没有依据。(三)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25#-27#楼总工程款10440680.7元。嵩山公司自认收到870万元,加上支付给安学伟的工程款、郭自强的借支款和郭自强委托郭自行的以房抵工程款等,25#-27#楼的工程款已经超额支付。1#楼土建部分工程款5617895元,伊龙社区指挥部向坤泰公司足额支付了包括1#楼在内的1#-24#楼全部工程款。综上,嵩山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坤泰公司述称,坤泰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嵩山公司的再审请求。
郭自强述称,1#、25#-27#楼均是郭自强以嵩山公司名义施工的,郭自强系实际施工人,同意由嵩山公司主张1#楼的工程款。
2018年11月27日,嵩山公司向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伊川县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河滨办事处、城关办事处共同清偿嵩山公司工程款7358576.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1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伊川县法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8)豫0329民初3748号民事判决。嵩山公司不服,上诉至洛阳中院。洛阳中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豫03民终6174号民事裁定:一、撤销伊川县法院(2018)豫0329民初374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伊川县法院重审。嵩山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3310元,予以退回。
伊川县法院一审重审认定,2013年1月26日、2013年1月31日、2013年5月15日、2013年5月16日,伊龙社区指挥部与坤泰公司就伊川县伊龙花园新型农村社区道路工程一期项目、一期工程综合服务中心办公楼、超市建设项目、一期工程1#-24#楼建设项目先后签订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上项目由坤泰公司施工建设,其中2013年5月16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伊川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关镇政府)和伊龙社区指挥部共同作为发包人签章。2014年5月24日,伊龙社区指挥部出具《伊川县伊龙花园新型农村社区建设指挥部对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承建25号、26号、27号住宅楼及分包建设1号楼项目承诺书》,载明“2014年5月23日,经嵩山公司和伊龙社区指挥部协商一致,双方达成以下一致意见:一、嵩山公司承建的伊川县伊龙花园新型农村社区25号、26号、27号住宅楼的所有手续,均有伊龙社区指挥部负责协调。二、嵩山公司负责伊川县伊龙花园社区1号、25号、26号、27号住宅楼已经完工部分的工人工资、工程款的支付、清偿,保证在2014年5月底未完工部分工程的复工、建设,保证在正常情况下2014年7月底完成全部工程。1号楼有关资金拨付问题,专款专用由指挥部协调原中标单位及时足额支付。三、2014年5月底,伊龙社区指挥部负责上述各栋住宅楼的周围环境的整理,及各栋住宅楼的对外推介、销售、购房手续的办理等工作。上述各栋住宅楼的计价办法执行2008版《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取费级别按国家及地方现行规定执行,按实际建筑面积实决实算,由伊龙社区指挥部负责上述各栋住宅楼的销售款专一账号管理。收回的房屋销售款专款专用于支付嵩山公司承建的上述楼盘全部工程决算总造价款。该销售款在每十日或者累计达到五十万元时及时支付给嵩山公司。在全部支付完上述工程款后,其余的该上述楼盘的销售款与嵩山公司无关。四、自2014年5月底始,嵩山公司安排专职工作人员配合伊龙花园新型农村社区售房部的销售工作,并有权了解掌握销售信息。伊龙社区指挥部负责该工作人员的食宿。承诺人(签章):伊龙社区指挥部(公章)罗世国(签名)2014年5月24日嵩山公司(公章)孙建文印(私章)承诺人:郭自强(签名)”。2014年7月8日,伊龙社区指挥部与嵩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伊川县伊龙花园新型农村社区25号、26号、27号住宅楼项目,工程地点伊川县郭寨,合同价款10927799.32元。2014年1月28日,伊龙社区指挥部给嵩山公司账户转付300万元;2014年10月15日,伊川县城关镇三资监督管理服务中心账号给嵩山公司账户转付100万元;2015年1月23日,伊川县城关镇三资监督管理服务中心账号给嵩山公司账户转付100万元;2015年2月15日,伊川县城关镇三资监督管理服务中心账号给嵩山公司账户转付200万元;2015年5月29日,伊龙社区指挥部给嵩山公司账户转付20万元,以上转付合计720万元。2015年5月29日,嵩山公司给郭自强出具委托书委托郭自强到伊龙社区指挥部办理工程款70万元,并表明其中50万元系付洛阳天创市场光磊物资站。2015年7月10日,嵩山公司给郭自强出具委托书委托郭自强前去伊龙社区指挥部办理工程款100万元,同意该款项转入姚留霞账户中。2016年5月16日,经伊龙社区指挥部委托,建设单位城关镇政府和施工单位坤泰公司签章,委托河南泰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坤泰公司中标的伊龙花园社区建设项目结算审核,其中超市、社区服务中心、道路、1号-24号楼及变更签证、围墙管网护栏工程审定造价为159487650.56元(注:审定造价1号楼仅包含土方工程及签证部分土方工程),一期工程1号楼土建、电气、给排水审定造价为5617895.40元,以上共计165105545.96元。2017年4月20日,中共伊川县城关镇信访领导小组出具关于安学伟反映问题的查结报告,查明被信访人郭自强承包了伊龙花园1号、25号、26号、27号四栋楼的主体工程。安学伟经人介绍,从郭自强手中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伊龙花园1号、25号、26号、27号楼的塑钢窗的制作与安装工程(每平方米155元)。安学伟自2014年6月进入工地施工起,施工过程中陆续收到过郭自强给其的7万元以及伊龙花园项目指挥部借支的10万元工程款,共计17万元,剩余388000元工程款未结清。经镇工作人员和伊龙社区指挥部协调,由伊龙社区指挥部直接支付安学伟工程款15万元,并于2017年4月25日履行。剩余款项238000元,安学伟向宜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8月30日,宜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327民初1688号民事判决,认定郭自强承包了伊川县城关镇伊龙花园小区1号、25号、26号、27号四栋楼的主体工程,安学伟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上述四栋楼塑钢窗的制作与安装工程,判定郭自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学伟剩余工程款238000元。郭自强对判决不服,向洛阳中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主体错误,郭自强所承包的工程是以嵩山公司名义承包的,故其将塑钢窗制作与安装工程分包给安学伟也是以公司名义分包的,故一审法院认定郭自强本人为本案被告,属认定本案被告不适格”。2017年12月4日,洛阳中院作出(2017)豫03民终5920号民事判决,对原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认为作为定作人的郭自强在承揽人安学伟支付相关工程时,具有验收该工作成果的义务,现郭自强已将伊龙花园小区1号、25号、26号、27号四栋楼的钥匙交付,且已有业主入住,能证明安学伟在此之前已完成工作成果的交付,郭自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自己的验收义务,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等等,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7月10日,在伊川县城关镇四楼槐树街片区办公室由刘跃辉主持召开关于嵩山公司及嵩山公司项目经理郭自强在伊龙社区账务问题协调会,记录内容为:一、嵩山公司所建的伊龙社区25号、26号、27号楼以及嵩山公司承建坤泰公司中标的1号楼所有最终审计结果情况、数目等。二、嵩山公司项目经理郭自强在伊龙社区所支付农民工工资以及其他项目暂取资金情况、数量。三、伊龙社区支付嵩山公司(转账及委托)资金情况及数目。四、伊龙社区和坤泰公司应支付嵩山公司以及嵩山项目经理的资金情况。五、剩余款项由伊龙社区(伊龙社区应支付的部分)和坤泰公司(由伊龙社区协调)如数转给嵩山公司专用账号。以上各方对今天会议将要达成的内容表示无异议,各方签字。1.25号、26号、27号审定金额10440680.70元,其中电缆61185.89元,土方部分630616.31元,1号楼不含土方5617895.4元,以上合计16058576.10元。2.郭自强在伊龙社区暂借现金等镇财务和社区售楼部共核实后再定。刘跃辉、陈建欣、嵩山公司财务焦园园、常义锋、郭自强在以上记录上签字。2014年,伊龙社区指挥部罗世国批示付25号、26号、27号楼资料费15000元;2014年8月4日,郭自强以王建强名义借款30万元,由罗世国和刘跃辉担保;2014年9月19日,郭自强暂借社区建设指挥部工程款10万元;2015年8月20日,郭自强借支社区建设指挥部5万元用于付材料款;2015年6月25日,郭自强借支社区建设指挥部20万元用于付25号、26号、27号楼材料款;2015年7月6日,郭自强借支社区建设指挥部2万元付工人工资;2016年2月6日,郭自强借支社区建设指挥部20万元用于发放25号、26号、27号、1号楼工人工资;2016年4月6日,郭自强借支社区建设指挥部10万元用于付25号、26号、27号楼工程款;2016年9月27日郭自强借支社区建设指挥部10000元用于工程审计资料办理;以上共计995000元。2016年11月18日,郭自强向郭自行出具证明及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本人郭自强,身份证号410327197505116418,因我与他人存在债务纠纷,经多方协商,现我同意将我负责承建(实际中标单位为:嵩山公司)的伊龙花园新型农村社区有关工程的以下住宅及储藏室工程款冲抵购房款抵债给我的债权人,按照伊龙社区售楼部现行售房市场单价为准计算总额,相应金额结算工程款时伊龙社区指挥部可直接从我的工程款中扣除。具体办理情况如下:25号1-301总价194619元指定债权人苗公社,25号1-401总价199093元指定债权人李克峰,25号1-402总价199093元指定债权人李晓波,27号1-601总价231973元指定债权人王梦璐,25号2-401总价199093元指定债权人张建良,25号-2-402总价199093元指定债权人张建良,25号-北-2储总价20080元指定债权人苗公社,25号-南-10储总价35216元指定债权人李克峰,合计1278260元。25号-1-301、25号-1-401、25号-1-402、27号-1-601、25号-北-2储、25-南-10储在我与指挥部签订《房款冲抵工程款协议》之前已经我同意(由郭自行签字)并已办理相关订购房手续,我对抵扣事实表示认可;27号-1-601、25号-北-2储、25号-南-10储不在我与社区指挥部签订的《房款冲抵工程款协议》约定的房号范围,但也在签订《房款冲抵工程款协议》之前已经我同意(由郭自行签字)并办理相关订购房手续,我对抵扣事实也表示认可;以上所有抵债房屋所有约定参照《房款冲抵工程款协议》。我同意将以上抵债房款总额从我承建的伊龙社区所有工程剩余未付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我负责提供相应金额的正规发票及财务手续,其余条款参照我与伊龙社区指挥部签订的房款冲抵工程款协议,请售房部予以办理相关订房合同签订手续,将以上房产手续办理在相应我指定的债权人名下。伊龙社区指挥部及售楼部仅负责为我指定的债权人办理相关订购房手续,并从工程款中扣除相应金额;我与以上债权人具体债务多少,是否低于或超出所抵债房屋总价,今后债务如何处理等与债务有关的其它问题,均由我与债权人另行协商解决;今后如果我与以上债权人因抵债房屋及相关债务与他人或单位发生任何纠纷,均由我本人承担一切责任和后果,与伊龙社区建设指挥部及售房部无关。
坤泰公司承建的伊龙社区道路工程一期项目、一期工程综合服务中心办公楼、超市建设项目、一期工程1号-24号楼建设项目,伊龙社区指挥部和城关镇政府曾支付给坤泰公司工程款165518000元。2015年6月11日,洛阳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伊川县“城关”和“河滨”两个街道办事处,并对两个街道办事处管辖范围进行了划分。2016年9月26日,伊川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关于城关镇改办事处机构编制事宜的通知,将原城关镇的32名行政编制调整了管理,其中17名归编新设立的城关办事处,15名归编新设立的河滨办事处。2017年9月29日,中共伊川县委办公室、伊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伊川县城关街道办事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2017年5月27日,案外人杨巧芳、史红瑞作为原告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对郭自强、嵩山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诉讼,该案中,嵩山公司作为被告辩称“本案原告所送钢材不是用于郭自强挂靠我公司承建的工程上。郭自强在伊川县伊龙花园新型农村社区承建了四幢楼,其中1号楼是郭自强挂靠坤泰公司,25号、26号、27号楼是郭自强挂靠我公司。原告的钢材是用于一号楼工程工地的,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2017年12月18日,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311民初2883号民事判决,查明“伊龙社区指挥部于2017年6月15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1.伊龙花园新型农村社区25号、26号、27号住宅楼由嵩山公司中标,由项目经理郭自强负责项目具体施工、建设,项目完工后,我方支付工程款时直接跟郭自强对接。2.1号住宅楼由坤泰公司中标,实际负责施工、建设人为郭自强’,由此可以证明郭自强系伊川县伊龙花园新型农村社区25号、26号、27号、1号住宅楼项目的实际施工负责人”。判决认定杨巧芳、史红瑞与郭自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判决郭自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杨巧芳、史红瑞钢材款50万元及利息。2020年1月6日,案外人王万国作为原告起诉城关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追加国志信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2020年3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豫0329民初1号民事判决,查明“2017年8月,原伊川县城关镇撤镇建办,城关镇人民政府被撤销,行政区域划分为城关办事处和河滨办事处两个办事处管理。伊龙花园新型农村社区位于河滨办事处辖区,行政管理由该办事处管理;资产及账目仍由城关办事处管理。因我省新型农村社区建设政策发生变化,伊龙花园社区建设、管理过程中出现诸多问题。伊川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9月26日召开会议专题研究协调伊龙花园社区资产处置问题,最后形成会议纪要,决定由城关办事处、河滨办事处自2018年9月27日起,将伊龙花园社区全部资产及相关资料移交伊川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由伊川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以适当形式注入国志信公司。2019年5月16日,在伊川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主持下,河滨办事处和城关办事处将伊龙花园社区资产全部交付国志信公司,伊龙花园社区全部资产现由国志信公司管理”。判决认定伊龙花园新型农村社区是政策性住宅建设项目,并非正规房地产企业开发的房产项目,社区由所在地原城关镇人民政府主导建设,其设立的临时机构(即建设指挥部)对外发包工程项目,因发包工程所产生的相关民事责任应由主导建设的该人民政府承担,以其管理的社区资产清偿社区建设所欠债务,现伊龙花园社区资产经政府协调已全部移交国志信公司管理,故国志信公司应负责清偿社区建设期间所拖欠王万国的工程款,判决国志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万国工程款147800元。国志信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20年5月,洛阳中院二审作出(2020)豫03民终31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伊川县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伊川县伊龙花园新型农村社区的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未付工程款的义务承担主体如何认定?二、伊川县伊龙花园新型农村社区1号楼除土建外工程和25号、26号、27号楼工程实际施工人如何认定?三、嵩山公司中标的伊川县伊龙花园新型农村社区25号、26号、27号楼已支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四、伊川县伊龙花园新型农村社区1号楼土建之外工程款5617895.4元是否应直接支付给嵩山公司?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1.从坤泰公司提交的2013年5月16日1-24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主体看,城关镇政府和伊龙社区指挥部共同作为发包人和坤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而伊龙社区建设指挥部作为临时性机构,不具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2.2016年5月16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算审核定案表中,城关镇政府作为建设单位签章;3.从河滨办事处提交的2018年6月28日伊川县人民政府证明看,该证明明确写明伊龙花园新型农村社区的债权债务为原城关镇政府的债权债务;4.从坤泰公司提交的伊龙花园新型农村社区综合体及伊龙花园社区生态旅游服务综合开发建设协议书看,城关镇政府作为甲方和河南新都万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该协议开发内容包含伊龙花园新型农村社区;以上现象的综合能够表明原城关镇政府应为伊龙花园新型农村社区的建设单位,后原城关镇撤镇建办,行政区域分划为河滨办事处和城关办事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河滨办事处和城关办事处应当对原城关镇政府的未付工程款承担清偿义务,但伊龙花园社区全部资产及相关资料已移交伊川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由伊川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以适当形式注入国志信公司,在伊川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主持下,河滨办事处和城关办事处将伊龙花园社区资产全部交付国志信公司,伊龙花园社区全部资产现已由国志信公司管理,该事实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豫0329民初1号民事判决和(2020)豫03民终3137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故国志信公司应是伊龙花园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工程未付工程款的义务承担主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豫0311民初2883号民事判决、(2017)豫0327民初1688号民事判决、(2017)豫03民终5920号民事判决均已确认郭自强系伊龙花园新型农村社区25号、26号、27号楼和1号楼主体工程的实际施工负责人或工程承包人或承揽合同的定做人,均判决了郭自强向合同相对人履行应付工程款或货款的义务,特别是(2017)豫0311民初2883号买卖合同案件中,嵩山公司在该案件中曾作为被告辩称“本案原告所送钢材不是用于郭自强挂靠我公司承建的工程上。郭自强在伊龙花园新型农村社区承建了四幢楼,其中1号楼是郭自强挂靠坤泰公司,25号、26号、27号楼是郭自强挂靠我公司。原告的钢材是用于一号楼工程工地的,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且庭审中法庭向嵩山公司询问了相关问题“审:原告,郭自强与你公司是什么关系?原代:工作人员。审:现在是否还在你公司工作?原代:不在。审:什么时候在你公司工作?原代:代理人不清楚”“审:原告,关于郭自强在工程中借资的情况你们是否知道?原代:我们不清楚。被告及第三人从未在起诉前告知过嵩山这些情况。审:原告,郭自强在工程中以房抵账是怎么回事?原代:代理人不清楚。以前在原审庭审中,原告在质证时以质证意见为准”“审:原告,你们提交的证据1项目承诺书上郭自强作为承诺人签名是怎么回事?原代:我认为是郭自强是代表嵩山公司,郭自强签完字以后,嵩山公司也应是在承诺人上盖章签字,嵩山公司也在这上面盖章了,只是把位置盖的比较随意,没有盖到承诺人上。审:该承诺书是你公司先盖章还是郭自强先签字?原代:这个我不清楚,需要我回去落实下”。上述系列事件的结合并考虑到郭自强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中的陈述和在25号、26号、27号、1号楼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出具委托书、借资工程款、以工程款冲抵房屋价款变相给付工人工程款、购买建筑材料等的种种行为,不仅能够看出嵩山公司的意图是仅要工程款,而对郭自强在施工过程中的借资、以工程款冲抵房屋价款变相给付工人工程款、货款等款项不愿认可,是让郭自强自己支付工人工资、货款等相关支出,该情形与嵩山公司所主张的郭自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的实际情况乃至正常的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支付工程款或工程款借资情况均不相符,从而能够进一步证明伊龙花园新型农村社区25号、26号、27号楼建设工程和1号楼除土建外工程的中标单位虽为嵩山公司和坤泰公司,但郭自强实际上是挂靠嵩山公司和坤泰公司分别进行的工程施工,郭自强确系伊龙花园新型农村社区25号、26号、27号楼建设工程和1号楼除土建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嵩山公司以郭自强在原审二审庭审中的出庭证词主张郭自强系自己公司工作人员和上述工程系该公司实际施工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嵩山公司和城关办事处提供的转款凭证,能够认定社区建设指挥部和原城关镇人民政府直接或通过嵩山公司委托向嵩山公司账户支付25号、26号、27号楼工程款共计870万元。关于支付案外人安学伟工程款15万元,从中共伊川县城关镇信访领导小组文件可以看出,信访人安学伟经人介绍,从郭自强手中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了伊龙花园1号、25号、26号、27号楼的塑钢窗制作与安装工程,2016年4月份工程已完工,工程款总额为558000元,剩余388000元未付,该15万元工程款已由伊龙社区指挥部直接支付给安学伟,故城关办事处主张折抵嵩山公司中标25号、26号、27号楼工程款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关于郭自强委托郭自行向伊龙社区指挥部出具收据以房抵工程款1278260元,因郭自强系伊龙花园社区25号、26号、27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其出具的借支工程款收据能够认定已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关于郭自强向社区建设指挥部借支款收据中显示支付25号、26号、27号楼工程款315000元(2015年6月25日65000元和135000元、2016年4月6日10万元、2014年6月26日15000元),通过嵩山公司提交其财务人员签名的会议记录内容看,嵩山公司对郭自强借支工程款是明知和认可折抵的,对此予以确认;以上合计支付伊龙花园社区25号、26号、27号楼工程款10443260元,而伊龙花园社区25号、26号、27号楼审定工程价格为10440680.70元,故伊龙花园社区25号、26号、27号楼已审定工程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对此予以认定。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1号楼除土建外工程款共计5617895.4元,因1号楼中标单位为坤泰公司,坤泰公司中标并施工的伊龙花园社区工程审定工程款(含1号楼土建和地上工程)为165105545.96元(159487650.56元+5617895.40元),城关办事处提供的已付坤泰公司工程款数额为165518000元,据此认定1号楼除土建外工程审定价5617895.4元的工程款伊龙社区指挥部和原城关镇政府已支付给坤泰公司。嵩山公司虽提供了郭自强和建设指挥部的《伊川县伊龙花园新型农村社区建设指挥部对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承建25号、26号、27号住宅楼及分包建设1号楼项目承诺书》,但该承诺书并未明确1号楼土建外工程款由建设指挥部直接拨付给嵩山公司,且1号楼土建外工程实际施工人系郭自强挂靠在坤泰公司名下施工,嵩山公司亦未提交郭自强明确将该部分工程款的债权合法转让给自己或郭自强已经征得坤泰公司同意将该部分工程款直接汇转给自己的相关证据,现依据郭自强也同样签名的《┄对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承建┄》而不能排除郭自强实际施工人的《伊川县伊龙花园新型农村社区建设指挥部对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承建25号、26号、27号住宅楼及分包建设1号楼项目承诺书》和坤泰公司没有参加的《会议记录》以及坤泰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说明》便要求河滨办事处、城关办事处再向其支付1号楼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并不充分,且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
伊川县法院于2020年7月4日作出(2020)豫0329民初150号民事判决:驳回嵩山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310元,由嵩山公司负担。
嵩山公司不服,向洛阳中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河滨办事处、城关办事处共同清偿嵩山公司工程款7358576.1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1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
洛阳中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洛阳中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伊龙花园新型农村社区工程1号楼地面以上工程的施工主体及付款主体。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伊龙社区指挥部作为发包人与坤泰公司、嵩山公司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坤泰公司、嵩山公司分别承建伊龙花园新型农村社区部分工程,其中1-24号楼由坤泰公司承建,25-27号楼由嵩山公司承建。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该工程中的1、25、26、27号楼实际由郭自强借用二公司资质施工,郭自强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嵩山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工程,即25-27号楼,郭自强仅是借用嵩山公司资质施工,嵩山公司并未直接进行工程的施工。其中1号楼施工合同是由坤泰公司与伊龙社区建设指挥部签订的施工合同,嵩山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不包含1号楼的工程。对1号楼地面以下工程由坤泰公司施工嵩山公司并无异议,嵩山公司仅主张1号楼地面以上工程是其实际施工。关于嵩山公司据以主张其就1号楼存在合同关系的《伊川县伊龙花园新型农村社区建设指挥部对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承建25号、26号、27号住宅楼及分包建设1号楼项目承诺书》,其中亦没有关于嵩山公司对1号楼具体施工范围的明确约定,且该承诺书中“承诺人”处是郭自强签名,嵩山公司亦不能据此承诺书排除郭自强的权利而自行主张1号楼的工程款。因嵩山公司并未与伊龙社区指挥部签订1号楼施工合同,各方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实际由郭自强施工亦无异议,因此嵩山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认定1号楼地面以上部分是郭自强实际施工,并不足以认定郭自强就该部分工程是挂靠嵩山公司,因此对嵩山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款的主张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嵩山公司作为25-27号楼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权依据合同主张相应的工程款,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部分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嵩山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因本案不能认定嵩山公司是1号楼地面以上工程款的施工主体,其要求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对于该部分工程款的付款主体在本案中亦不做评判。
洛阳中院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2020)豫03民终62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310元,由嵩山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认定,1.再审期间,郭自强当庭明确表示,同意嵩山公司主张涉案1#楼工程款。2.坤泰公司是否向嵩山公司、郭自强支付过1#楼工程款及支付多少工程款,嵩山公司、郭自强与坤泰公司的意见不一致。再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河滨办事处、城关办事处是否系涉案工程款支付主体问题。1.河滨办事处、城关办事处系本案工程款支付主体。首先,2014年7月8日,伊龙社区指挥部与嵩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伊龙社区25#-27#楼住宅楼项目发包给嵩山公司。其次,2013年5月16日伊龙社区1#-24#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城关镇政府和伊龙社区指挥部共同作为发包人和坤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16年5月16日伊龙社区1#-24#楼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算审核定案表中,城关镇政府作为建设单位签章。洛阳中院已生效的(2020)豫03民终3137号民事判决也认定伊龙社区项目系城关镇政府主导建设。第三,2018年6月28日伊川县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显示,伊龙社区的债权债务主体系城关镇政府。第四,从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看,支付主体系城关镇政府和伊龙社区指挥部。以上事实说明,城关镇政府,伊龙社区指挥部系涉案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因伊龙社区指挥部系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应当认定城关镇政府系本案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城关镇政府对外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城关镇已撤镇建办,行政区域分划为河滨办事处和城关办事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河滨办事处和城关办事处应当对城关镇政府的未付工程款承担清偿义务。2.伊龙社区资产是否移交国志信公司管理不影响河滨办事处、城关办事处仍为本案工程款支付责任主体。根据法律规定,债务转移应取得权利人的同意。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款支付义务转移给国志信公司已征得权利人嵩山公司同意,故河滨办事处、城关办事处仍为本案工程款支付责任主体,原审以伊龙社区资产已整体移交国志信公司管理为由认定国志信公司应为本案工程款支付责任主体错误。
(二)关于25#-27#楼工程款问题。1.城关镇政府和伊龙社区指挥部通过转账向嵩山公司支付25#-27#楼工程款870万元。2.郭自强系1#楼、25#-27#楼的实际施工人。郭自强将1#楼、25#-27#楼塑钢窗制作与安装工程承包给安学伟施工,伊龙社区指挥部直接向安学伟支付工程款15万元,城关办事处主张折抵25#-27#楼工程款,河滨办事处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该15万元冲抵25#-27#楼工程款后,就不能再冲抵1#楼工程款,否则,会造成重复冲抵工程款。3.郭自强委托郭自行向伊龙社区指挥部出具收据以25#-27#楼部分房屋抵工程款1278260元,因郭自强系25#-27#楼的实际施工人,该1278260元可以认定为25#-27#楼已付工程款。4.郭自强向社区建设指挥部出具的借支款收据中明确显示支付25#-27#楼工程款315000元,其中:2015年6月25日65000元和135000元、2016年4月6日10万元、2014年6月26日15000元。从有嵩山公司财务人员签名的《会议记录》内容看,嵩山公司对郭自强借支工程款是明知和认可折抵的,原审将该315000元冲抵25#-27#楼已付工程款正确。郭自强关于该315000元其仅出具收据,实际上未收到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以上总计支付25#-27#楼工程款10443260.26元(8700000+150000+1278260+315000),伊龙花园社区25#-27#楼总工程款10440680.70元,故25#-27#楼工程款已支付完毕。
(三)关于1#楼工程款。1.本案1#楼工程由坤泰公司中标并施工土方工程,土方以外工程即土建工程由郭自强实际施工。再审期间,郭自强亦明确表示同意嵩山公司主张1#楼的工程款。因此,嵩山公司有权主权1#楼郭自强部分工程款。2.嵩山公司、郭自强共同签字盖章认可的2014年5月24日伊龙社区指挥部出具的《伊川县伊龙花园新型农村社区建设指挥部对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承建25号、26号、27号住宅楼及分包建设1号楼项目承诺书》,以及郭自强、嵩山公司工作人员共同签字认可的2017年7月10日的《会议记录》等证据显示,1#楼工程款支付流程一般为,由政府支付给中标单位坤泰公司后,政府再协调坤泰公司支付给嵩山公司、郭自强。本案中,除郭自强以借支工程款名义从政府直接领取的1#楼工程款外,1#-24#楼的已付工程款(含郭自强施工的1#楼土建部分),政府均支付给了坤泰公司。从原审查明的情况看,1#楼郭自强施工部分工程款政府已经支付完毕。政府将1#楼郭自强施工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坤泰公司符合上述工程款支付流程,同时,嵩山公司、郭自强也是认可的,故政府的支付行为并没有过错。坤泰公司是否向嵩山公司、郭自强支付过1#楼工程款及支付过多少工程款,嵩山公司、郭自强与坤泰公司的意见不一致。本案中,嵩山公司未要求坤泰公司支付1#楼工程款,嵩山公司、郭自强与坤泰公司等的1#楼工程款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嵩山公司、郭自强可就1#楼工程款问题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涉案25#-27#楼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嵩山公司要求再次支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1#楼工程款嵩山公司、郭自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驳回嵩山公司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民终629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世宏
审判员  肖贺伟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