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43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峰,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平亮,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市坤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滨河新区滨河大道西侧商都路北侧立奇大厦C区三楼。
法定代表人:师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伊川县彭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彭婆镇南寨村。
法定代表人:李好杰,该镇镇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洛阳市坤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泰公司)、伊川县彭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彭婆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民终9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自认其借用坤泰公司资质与彭婆镇德龙社区建设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该工程中17#、18#号楼转包给***。坤泰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合同承包方,将其资质借给***承包工程,并按照一定比例收取管理费用,***与坤泰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坤泰公司为获取非法利益,擅自允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坤泰公司出借资质的行为导致其与彭婆镇德龙社区建设指挥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与***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无效。二审判决在不审查合同效力的前提下,草率地依据合同相对性免除坤泰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不能服众。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为了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允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分包人、承包人及发包人承担相应责任。坤泰公司在出借资质的过程中,享受收取管理费用的红利,仅凭其将全部工程款都支付给***的单方说辞便逃避责任,与常理不符,系责任与利益严重不对等的体现。***与坤泰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但生效判决结果与该说理部分自相矛盾,应当予以纠正。(二)2014年11月5日,***在***的要求下,签字载明“收到50%款3959878元”。***收到***支付的工程款共计2664223元,而非3959878元。***认为其已足额支付3959878元工程款,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时提交了一份结算单,***也对该份结算单真实性予以认可。结算单显示最后一笔款项为2019年支付的34万元,该份结算单明确反映***仍欠***工程款157万余元。而二审法院仅判决***支付工程款864437.19元,与***自认金额相差甚距,明显与事实和常理不符。二审判决在统计工程款数额时出现重复计算。二审判决将2014年6月1日***向***支付的16万元单独计算在已付工程款范围内,而该笔16万元发生在2014年11月5日之前,系重复计算。(三)工程款税金数额构成工程款的一部分,直接关系到最终工程款数额的确认。税金实际缴纳数额在坤泰公司及彭婆镇政府处均有留存,***于一审时曾持调查令前往被申请人处核实缴税情况,但被申请人均拒不配合,其理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二审判决对待证事实尚未查明,结果不明确不具体,不符合裁判文书要求,直接导致后期无法执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应得工程款7838118.52元是根据评审报告认定的,双方认可。***已收款6973681.33元,二审中双方认可。2014年11月5日结算,***收到工程款3959878元,***出具收条,之后以房抵款、彭婆镇政府直接付款、***付款等共计3013803.33元均有证明。***再审称重复计算,证据不足。***获取工程款其为纳税人,应向付款单位开具发票,二审判决其获取税后工程款正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借用坤泰公司资质与彭婆镇德龙社区建设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与***签订《补充协议》,***将承包工程中的17#、18#楼分包给***施工。***与***之间发生合同关系,对于下欠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要求出借资质的坤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二)关于已付款数额的认定。2014年11月5日,***签字的结算单显示,已付工程款40%为3167902.4元,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竣工付总造价的50%,余额(下欠款)为629858.9元的情况下,***收到50%的工程款为3959878元。之后***向***转款629800元(三次分别为50万元、29800元和10万元)。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后期原材料各楼号自己负责进场,办公室不再统一管理”,***陈述前期共同购料,银行转账的金额不足395万余元。原判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收到3959878元并无不当。在2014年11月5日的结算单中,未包含16万元的房款,该16万元计算到***已付款中并无不妥。(三)关于工程款税金。***与***所签《补充协议》对税金约定各楼号平均分配。***作为17#、18#楼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工程款对应的税金。对于***所得工程款50%(即3919059.26元)开具发票应交纳的税金,生效判决未进一步查明该税金数额虽有不当,但该税金通过当事人举证或者由税收征收部门核定,能够确定具体数额,不影响***对判决款项的实现。仅因税金数额表述不具体,本案不宜进入再审。综上,***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百福
审判员 蒋瑞芳
审判员 辛季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李琪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