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3民辖终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坤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滨河新区滨河大道西侧商都路北侧立奇大厦C区三楼。
法定代表人:师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可有,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市坤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1303民初11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洛阳市坤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1303民初112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第一,合同履行地在河南省××县。2011年8月,上诉人在河南省××县电厂附近承建一个建设工程项目,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在新安县境内电厂一边开办了一个混凝土搅拌站,也给上诉人供应混凝土。混凝土供需双方均在河南省××县境内,合同订立地点、合同履行地点××在河南省新安县。第二,上诉人公司所在地在河南省××××新区大道西侧商都路北侧立奇大厦。第三,上诉人未与***签订任何混凝土供应合同,***个人也没有经营混凝土的资格,其主体不适格。请求***拿出合同履行地在南阳××区××证据以及××人和***签订的供应混凝土合同。事实上混凝土供应合同的履行方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和上诉人,***作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并不是单独的合同履行方,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望裁如所请。
***答辩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买卖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争议标的为上诉人因买卖合同负有的支付货款义务,属给付货币。答辩人***诉请支付货款,属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住所地即河南省南阳市××区××路与××路交叉口西南角省四建家属院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该住所地归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由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一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对合同履行地并无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诉请上诉人洛阳市坤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货款,其诉讼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为洛阳市坤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的住所地位于河南省南阳市××区××路××号,属于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选择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至于上诉人洛阳市坤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称***不是单独的合同履行方、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等问题,属于案件实体审查的范畴,不属于案件管辖权异议阶段的审查范畴。综上所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洛阳市坤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玉斌
审判员 李 卫
审判员 牛永权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肖莉
书记员秦光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