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115民初3916号
原告:江苏某建设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控股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股份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控股公司、某股份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江苏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总工程款的30%,总工程款以鉴定为准);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底,因被告江苏某控股公司欲承接江苏省淮安市某项目,但因其自身招商方案专业优势不明显,遂找到原告请求帮助公关该项目,并向原告承诺,如原告能促成其签约该工程项目,其同意将签约的工程项目中的30%工程交付由原告承建,用来支付原告的居间服务费。双方于2021年11月底签订《框架合作协议书》。后原告通过自身社会资源及专业知识帮助江苏某控股公司取得案涉工程项目。2021年底,江苏某控股公司以某股份公司的名义与淮安某建筑公司就案涉项目工程签订了《合作协议》,后原告多次联系两被告,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框架合作协议将案涉工程的30%交由原告施工,但江苏某控股公司以承建需按照原约定结算方式和付款方式外,还需另行收取15%的管理费予以拒绝。现为了维护自身权益,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江苏某建设公司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案涉工程款的30%)。但在本案院调查中,原、被告均确认案涉项目工程尚未完工,客观上也无法查明工程价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某建设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