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兴瑞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兴瑞创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03民初40号

原告:***,男,生于1980年4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强,巴中市恩阳区渔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兴瑞创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MA633G6W03

法定代表人:马毓,总经理。

地址: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文,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生于1984年11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兴瑞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兴瑞创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53555元及利息(利息以1535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20年1月6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出售水泥的经营者,被告四川兴瑞创建设有限公司是巴中市恩阳区关公镇风华村(8、9组)村、社道路的承建方,被告四川兴瑞创建设有限公司在承建上述工程期间雇佣被告***在现场负责管理施工,被告***在代为管理施工期间自2019年11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5日止从原告处共计购买水泥130.5吨,沙子371方,石子531方。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月5日通过对账结算,应支付原告货款203555元,被告四川兴端创建设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50000元,尚欠15355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追讨未果。

被告四川兴瑞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并不认识***,也未签订任何合同,原告主张的货款也没有公司盖章、认定、收到货物的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出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企业信息复印件,合同协议书复印件,记账凭证、单位委托付款单及领款单,项目验收表,增值税发票,对账单,原告银行流水单。被告四川兴瑞创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并没有与原告签订供货协议,也没有向原告出具收到材料的凭据,公司与***之间无雇佣关系,不知道材料是否用于公司工地。被告***未出庭质证。

被告四川兴瑞创建设有限公司未举证。

以上证据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认可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上,结合庭审,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出售水泥等建筑材料的经营者,被告四川兴瑞创建设有限公司是巴中市恩阳区关公镇风华村八社、九社社道路建设项目的承包人,被告四川兴瑞创建设有限公司在承建上述工程期间,被告***在工地工作期间,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2020年1月4日止从原告***处购买水泥、沙子、石子。2020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通过对账结算,应支付原告货款203555元,被告四川兴瑞创建设有限公司的赵飞以赵飞名义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50000元,尚欠153555元至今未给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材料、庭审记录以及本院在诉讼中向被告***及案外人赵飞电话核实资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兴瑞创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水泥、沙子、石子实际已由原告供货,经过工地工作人员***与原告结算后,尚下欠货款,***已签名捺印确认,以赵飞名义给付了5万元货款,说明原告与被告四川兴瑞创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四川兴瑞创建设有限公司当庭未举出案外人赵飞、被告***是工程实际施工承包人的证据,故四川兴瑞创建设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了资金占用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四川兴瑞创建设有限公司亦未否认,本院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称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八)项、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兴瑞创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货款153555元及利息,利息以153555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

案件受理费1686元,由被告四川兴瑞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春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