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广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四川中科鑫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522民初5036号 原告:**,男,生于2003年1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原告:***,女,生于1951年7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科鑫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尧坝镇古街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MA64CHE7X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广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符阳街道荔城大道198号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MA6226PY4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生于1972年9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中科鑫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鑫融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四川广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达公司)、***为第三人,本院准予追加后于2023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科鑫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广源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二原告的亲属**与被告中科鑫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的儿子,原告***系**的母亲。2022年10月23日,**在被告中科鑫融公司承保的工地因工死亡。2023年9月28日,二原告向合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3年10月27日,合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认定**与被告中科鑫融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合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遂向本院提取诉讼,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中科鑫融公司辩称,被告中科鑫融公司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中科鑫融公司不清楚**为何会出现在事故现场。案涉事故发生时被告中科鑫融公司并未接到中标通知书,不清楚案涉项目已经中标,更不会安排人员进场施工。案涉事故发生在2022年10月23日,被告中科鑫融公司与第三人广源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是在2022年10月28日,案涉事故与被告中科鑫融公司之间不存在关联性。此外,被告中科鑫融公司并未将工程违法发包给他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广源达公司述称,第三人广源达公司未与**建立任何法律关系。第三人广源达公司就案涉工程与被告中科鑫融公司就劳务部分签订了协议,协议签订前中科鑫融公司已经进场施工,双方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权利义务,协议明确约定由被告中科鑫融公司对发生的安全事故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事故应当由被告中科鑫融公司负责赔偿。第三人广源达公司与被告中科鑫融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禁止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第三人,尽到了审查义务,因此本案事故与第三人广源达公司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述称,第三人***在2022年10月21日开会,2022年10月22日第三人***要到去工地,**提出和第三人***一起去看工地。当时广源达公司为了迎接检查便让第三人***找人先施工,第三人***便让**先施工,但**在2022年10月23日早上发生了事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的母亲,原告**系**的儿子,**生前属离异状态,其父亲在2015年已经死亡,除原告**外无其他子女。2022年10月13日,驾驶人**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川E6××**号重型结构货车,从合江县***方向沿甘自路往先滩镇自怀景区方向行驶,11时04分许,当该车行驶至合江县××路××竹板滩)先滩镇自怀景区门口路段处时,因在倒车过程中为确保安全,导致车辆右后轮压垮路基后向右发生侧翻,压到路边行人**及停放在路边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22年10月21日,第三人广源达公司与四川占川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制作《成交通知书》,确认经过磋商小组评审,确定被告中科鑫融公司为合江县X105先滩文明至福***坝景区美丽乡村项目路基劳务习作队伍(一标段)竞争性磋商项目的成交人,要求被告中科鑫融公司与第三人广源达公司签订合同。2022年10月28日,被告中科鑫融公司与第三人广源达公司签订《合江县X105先滩文明至福***坝景区美丽乡村项目(一标段)路基劳务协作协议》(以下简称《路基劳务协作协议》),约定由被告中科鑫融公司协助第三人广源达公司完成合江县X105先滩文明至福***坝景区美丽乡村项目路基施工任务,工作内容为该项目施工图所示K0+000至K9+500路基、涵洞相关设计图纸、施工工序等全部内容,包含软基处理、挖填土石方、涵洞、挡墙、边坡防护等工作施工和施工过程中相关资料的编制;协作方式为第三人广源达公司提供砂、石、水泥、钢筋、土工格栅等主材,被告中科鑫融公司自带机械设备、车辆、模板、辅材等进行劳务施工(含燃油、水电、混凝土搅拌和运输)。 **死亡后,二原告作为**的亲属、被告中科鑫融公司、第三人广源达公司就工伤赔偿一事进行座谈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赔偿意见。· 被告:***,男,生于1975年8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镇××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 原告***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43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广东省中山市民众镇开了一家烤鱼店,应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22年11月起,被告雇请原告在其开设的万州烤鱼店工作。2023年新年过后,被告又让原告为其工作,口头约定工资按月支付,每月工资7000元。原告于2023年2月26日上午达到原告开设的万州烤鱼店后立即展开工作。2023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了第一个月的工资7000元。2023年4月14日下午,原、被告就炒菜的原因发生争论,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工作关系,但尚欠原告19天的工资443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被告均拒绝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自行制作的证据,被告未在证据上签字,不能作为有效证明使用。原告涉嫌虚假诉讼、恶意诉讼,被告保留向原告起诉的权利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自身也存在很大的过错,应当减少或者免除被告的责任。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当时在老家工作时工资比较低,因被告的店里需要人手,就主动与原告联系到被告的店里工作。当时约定的是每月工资7000元,包吃包住,无休息。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在2023年2月26日下午达到被告的店里,被告基于人道主义为原告提供了床上用品和日用品。原告在被告店里工作时一开始**称味道可以,后来大多数**反映原告炒的越来越难吃。收到**的反映后,被告向原告沟通要求改善,但原告并未改善导致**大量流失。2023年4月14日中午一名广西**到被告的店里吃饭要求不放辣椒,但原告炒菜时故意多放辣椒,导致**大吵大闹直至被告向**赔礼道歉才平息此事。被告找到原告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因此离开未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在2023年2月工作2.5天,3月请假2.5天,4月工作13.5天,被告已经支付原告7000元工资,尚欠原告13.5天的工资3191.7元。原告工作失职导致被告产生经济损失34020元,由于被告在原告回家后无法与其取得联系,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经在被告开设的餐馆店担任厨师负责炒菜,在2023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微信:“老板。我的是他们在拖我、可能要七天左右旦是我们把话先说清楚年年工资最少七千一月不拖工资干上一年你出两面车费、如果干半年就出一面车费。在说在当地干一月有四天。你看吗”。2023年2月14日,原告通过微信向“***”发送同样的内容,“***”回复:“好的”。2023年2月26日上午11时24分,原告向被告发语音“到了,到了,你到没有嘛,我打的过来嘛还是咋子?”原告当天达到后便在被告的餐馆处工作。2023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资7000元。2023年4月14日中午,原、被告因炒菜放辣椒的问题发生争执,原告便离开餐馆未在原告处工作。原告离开后,通过微信向被告催收要求支付工资,但被告认为原告在工作期间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致使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除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交的与被告及“***”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综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开设的餐馆提供劳务,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关于工资标准,原、被告均认可按照7000元/天计算。原告认为其从2023年2月26日起至2023年4月14日止,期间休假两天,因口头约定每月休假4天,故被告尚欠原告19天的工资4430元。被告认为原告从2023年2月26日中午开始工作,2023年4月14日中午离开,中间有两天半未工作,故被告仅欠原告13.5天的工资。原告虽然在微信中称“在当地干一月有四天休息”,仅能证明原告陈述了当地有每月休息四天的做法,但被告并未明确表示同意,且基于餐饮行业的特殊性,厨师休息会对餐馆的经营造成影响,故本院对原告提出双方曾约定每月休息四天的诉讼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在2023年2月26日十一点半仍未达到被告开设的餐馆,与被告所称原告是在中午开始工作的陈述一致,原告是在2023年4月14日中午离开,天数是47天。被告称原告有2.5天未工作,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自认其有2天未工作,因此原告实际工作的天数为45天。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按照7000元/月计算,因此原告应当获得的劳务报酬为10500元(取整数)[(7000元÷30天)×45天],被告已经支付了7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3500元。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因工作原因导致餐馆经营产生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系原告的原因导致其经营的餐馆产生损失以及具体的金额,被告也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