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22民初3313号
原告:***,男,195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事雨,四川蜀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双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合江县实录镇幸福路******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MA633HXC15。
法定代表人:肖小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令,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
第三人:四川广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符阳街道荔城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MA6226PY49。
法定代表人:谯棣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瑜苓(公司员工),女,198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合江,住合江县iv>
原告***与被告泸州双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君公司)、***、第三人四川广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达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11月10日、202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事雨、被告双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令、被告***、第三人广源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瑜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君公司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赔偿原告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0680元;2、判令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广源达公司承建合江县鑫晟学府建设工程。建设过程中,第三人广源达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双君公司,被告双君公司又将木工部分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2020年4月,被告***聘用原告在涉案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5月10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未固定滑落的钢管顶到小腹受伤,原告先后被***送到合江县健欣医院、合江县中医医院、合江县人民医院医治。医疗后,原告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工伤九级。原告多次与***协商解决,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双君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单位,将木工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建设资质及用工主体的***,被告双君公司应当对原告受伤的损失按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赔付,故起诉至法院。
泸州双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双君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分包或转包的情形,***系双君公司职工,并担任木工班班长,从事工人的管理、工作安排、代表公司进行处理相关事务,***的行为是公司授权的行为;2、原告已达69周岁,完全不符合劳动法相关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不享有工伤保险待遇;3、原告受伤后,双君公司委托***代表公司与其进行协商,达成了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且已按协议进行了赔付,现原告反悔不符合法律规定,有违双方达成的协议。所以,原告的诉请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请依法予以驳回。
***的答辩意见与双君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四川广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广源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双君公司,而***是双君公司员工,不存在违法分包或转包的行为。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综合分析并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7日,第三人广源达公司与被告双君公司签订《鑫晟学府土建劳务分包合同(一标段)》,合同约定:第三人广源达公司将其承包的鑫晟学府土建劳务分包给被告双君公司施工。2020年4月下旬,原告受被告***的雇请在此工地务工。2020年5月10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务工时被钢管顶到其小腹致其小肠损伤。后被送到合江县健欣医院、合江县中医院、合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在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后于2020年5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外伤性小肠破裂、弥漫性腹膜炎。2020年5月28日至6月12日,原告到合江康城肾病专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
2020年5月22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之子宋云(作为乙方)协商达成《***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协议载明“甲方负责承建合江县鑫晟学府项目中的木工分项”,还约定“除去甲方已支付的所有医疗费外,甲方还一次性赔偿乙方的续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本人工资等(3450元)费用共计20000元。”当日,原告收取了20000元。
诉讼中,原告坚持主张适用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赔偿。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双君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违法分包或转包的情形。本院认为,转包是指建筑施工企业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企业或个人施工的行为。违法分包是指建筑施工企业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施工合同关于工程分包的约定,把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企业或个人施工的行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认为二被告之间存在违法转包、分包情形,其理由是赔偿协议的载明“甲方(***)负责承建合江县鑫晟学府项目中的木工分项”以及***为原告受伤后支付医疗、赔付费用,以此推论***为违法转包、分包人。本院认为,赔偿协议中载明的内容与被告***的垫付行为并不能当然认定双君公司将木工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仅系原告推论所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双君公司与***之间存在违法转包、分包情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坚持主张适用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原告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行政保险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统筹地区行政保险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本案经审理,未查明被告存在违法转包、分包情形,故不适用直接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进行处理。原告坚持主张适用工伤保险待遇,应按劳动争议进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所以,原告请求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赔偿,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牟德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媛媛
书 记 员 宋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