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广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华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广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22民初589号
原告:四川华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福宝镇兴隆湾小区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MA64WXUR8P。
法定代表人:田开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华刚,四川蜀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霁瑶,四川蜀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广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符阳街道荔城大道198号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MA6226PY49。
法定代表人:张学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吉亮,男,生于1989年2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兰,四川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华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荔公司)与被告四川广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15日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510756.04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41075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依法中标承建了合江县2019年农村公路改建项目,并将项目中的10标段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依据合江县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评审报告,扣除由承包人提供的材料相关费用及企业管理费,按总价下浮15%进行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以审计报告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完毕,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但原、被告在结算过程中就施工场地建设费和安全生产费的支付产生分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施工场地建设费及安全生产费均应按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因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劳务费、施工场地建设费、安全生产费共410756元。
被告广源达公司辩称:原告应得劳务费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80%,被告也未拒绝支付剩余劳务费,只是原告要求被告将全部施工场地建设费和安全生产费支付原告,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所以未完全支付;施工场地建设费和安全生产费按规定只能部分支付原告,在原告承接工程范围内的施工场地建设费和安全生产费共290260.38元,按合同约定和《JTG3830-2018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概算预算编制办法》的规定,被告只应向原告支付部分施工场地建设费和安全生产费,不应全额支付。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还应扣除原告超额使用的材料款34543元。综上,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广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合江县2019年农村公路改建项目中标人。在承包该建设项目后,2019年9月1日,被告将其中标工程的一部分以劳务分包的方式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合江县2019年农村公路改建项目10标段,工程地点为先滩镇梨树湾村、自怀镇文明村。合同内容为劳务施工,由发包人提供主要材料,劳务分包人负责劳务施工及相应的辅材、机具及周转材料、一切劳务服务及机械设备;凡施工图范围内的工作内容都属于劳务分包人的工作;安全生产措施及安全生产责任由劳务分包人承担;劳务报酬依据合江县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评审报告,扣除由发包人(或工程总承包人)提供的材料相关费用及企业管理费,按总价下浮15%进行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以审计报告为准;工程按期完工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成产值的60%,待竣工验收后30日内支付至80%,结算审计完成后30日内支付至97%,剩余3%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完毕,工程交付被告,并经建设方(总发包方)竣工验收合格后已投入使用。施工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务费1048375元。因原、被告在劳务费结算过程中,对劳务费计算及施工场地建设费与安全生产费等应如何计算产生争议。双方对上述争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因此起诉。2019年12月,同致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被告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劳务结算审核,2021年6月,该公司出具了《劳务结算审核报告书》,报告书中载明了案涉的材料超用扣款两条路共计扣款34543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结算书、公路工程验收证书、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劳务结算审核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
一、材料超用费是否应当计算?
被告提出原告方在修建过程中材料超用,因此应当扣除材料超用款,原告认为被告对超用材料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所签劳务合同约定,施工主要材料由被告提供,主要材料超出定额损耗量的,超出定额损耗部分的材料费由劳务分包人自行承担,并在劳务分包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主要材料超过定额损耗量,被告便可以从工程款中对超额部分予以扣除。对于超额扣除的金额问题,原告方对同致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审核报告书中明确载明了超额使用的材料种类、数量、金额等,原告虽不认可超额的数据,但该审核报告书系有资质的机构予以出具,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足以推翻相关的超额部分数量及价格的认定。故本院对被告提出劳务工程款中扣除超额材料款34543元的意见予以采纳。
二、原告主张的施工场地建设费与安全生产费应如何在原、被告间分配?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发包人提供主要材料,劳务分包人负责劳务施工及相应的辅材、机具及周转材料、一切劳务服务及机械设备;凡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范围内的工作内容都属于劳务分包人的工作。根据该约定内容,可以确认除主要材料的提供外,被告是将合同所涉全部施工工程均交由原告完成,故原、被告间名为劳务分包,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原、被告均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且被告与建设方所签合同无禁止分包约定,故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其次,被告是合江县2019年农村公路改建项目的总承包人,建设方依据合江县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评审报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原、被告所签分包合同约定,劳务报酬依据合江县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评审报告,扣除由发包人(或工程总承包人)提供的材料相关费用及企业管理费,按总价下浮15%进行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以审计报告为准。也就是说,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只能扣除材料相关费用及企业管理费,其余费用均应按约定的比例支付原告。审理中,原、被告对本案所涉工程经审计确定的施工场地建设费和安全生产费金额为290260.38元无异议,该费用包含在建设方经审计后应支付被告的工程款中。被告在审理中主张施工场地建设费和安全生产费只能部分支付给原告,但未能提供只能部分支付以及部分支付的计算依据。被告在审理中提交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概算预算编制办法》,载明了施工场地建设费和安全生产费为专项费用,以及该费应包含的内容及计费标准,但这只是建设方与总承包方在进行工程款结算时应使用的计算依据。原、被告间就工程款(劳务报酬)的计算,应以原、被告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为依据。此外,如前所述,原、被告间所签合同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原告完成了除主材提供以外的全部工程施工,施工场地建设和安全生产责任当然由原告负责,故施工场地建设费和安全生产费应按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原告。工程款中施工场地建设费和安全生产费290260.38元按合同约定下浮15%后的金额为246721.32元,其他工程款经本院审查确认为1222993.6元,即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合计为1469714.92元,扣除合同约定的3%的质保金,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1425623.4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48375元,尚欠377248.47元未付。
综上所述,原、被告所签《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按约完成了相应的施工内容,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价款。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广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华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7248.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1元,由被告四川广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61元,由原告四川华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春燕
审 判 员  王建容
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周彦君
书 记 员  赵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