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亚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502民初7915号 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受理。被告山东某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裁定管辖权异议成立。四川某某公司提起上诉,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23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山东某某公司返还原告四川某某公司已付货款44091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山东某某公司为原告四川某某公司开据32793元的购货发票;3.请求判令被告山东某某公司给付原告四川某某公司违约损失1481.6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解除案涉合同,后申请撤销该诉求,本院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6日,原告因本溪市南芬思山岭铁矿1500万吨选矿工程项目需要与被告通过微信联系采购一批钢管(规格型号48号*3.25*6,材质Q195,数量655支,单价5300元/吨,重量14.2吨,金额75260元,规格型号38号*2.75*6,材质Q195,数量16支,单价89元,金额1424元),双方约定:钢管价格为含运费含税76884元,由被告负责将钢管送到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思山岭乡,被告向原告保证所供产品外表光滑,重量按过磅量计算,如果钢管厚度达不到要求不能用,往返运费由被告承担。2022年4月7日,原告将76884元货款以转账方式汇入被告工商银行账户。2022年4月9日,被告将钢管运到施工现场,经检测该批次产品质量存在瑕疵,原告无法使用,遂将钢管退回被告。后经双方沟通,2022年4月14日,被告重新发货,仅发货48号钢管273支、38号钢管16支,总价值32793元,尚欠原告48号钢管382支,价值44091元。原告为保障工程进度,另从别处购买48号钢管382支,共花费45572.6元,造成损失1481.6元。因被告要求原告承担退货运费而不予发货,构成违约。 被告山东某某公司辩称,1.我司不同意解除,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因钢材价格每日都在变动,解除合同后,我司会有10000余元的损失;2.我司按要求发货后,原告无端拒收退回,由此产生的运费及我司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3.我司可在扣除第一次发货产生的往返运费及我司损失后,根据剩余款项向原告发送相当的货物,并根据实际发货量向原告出具发票。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四川某某公司职工***与被告山东某某公司职工***通过微信协商钢管买卖事宜,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4月6日,原告购买被告48*3.25*6架管655根,38*2.75*6架管16根,厚度3.25,保证质量,外表面光滑,重量按过磅量算费用,价格含运费和含税,5300元一吨,如果厚度达不到,原告方不能用,造成的来回运费归供应方;4月7日,被告将发货清单发送给原告,重量14.2,总价76884元;原告告知被告如果没有那么重退钱,被告向原告保证回去过磅就行,如果不够重量退钱;同日,原告支付被告76884元货款;4月9日,原告收到货后告知被告厚度不够,被告强调货物3个没问题,可让公司给***个人退点款,原告未同意,被告将货物拉回,主张支付往返运费8800元,后被告发送部分货物。2022年4月14日,原告方出具收货单,显示收到钢管φ48共计3件,共计273根,φ38的16支,重210公斤。原告告知小的16支正确,2件1.98吨,1件1.778吨,两件合格,一件不合格;被告回复所欠货物会发过去的,货没问题,磅不准,要是不合格也没有办法了;原告回复就算三捆一样,有货抓紧时间发货,问及把欠的钢管(φ48×3.25)382支发出来没有;被告主张原告负责运费,原告不同意,后被告未再发货,原告主张退钱,至今被告未发剩余货物亦未退还货款。 庭审中,原告述称48号钢管273支*21.68公斤*5.3元=31369元,38号钢管16支1424元,返还货款为44091元(76884元-31369元-1424元),利息按照LPR自2022年4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利息其不应承担,货款应扣除运费8800元及钢材差价10480元。 另查明,2022年4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辽宁某某钢铁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原告购买48*3.25*6m的架子管382支,单价119.30元,金额45572.60元,备注5550元/吨。4月18日,原告支付案外人辽宁某某钢铁销售有限公司45572.60元,案外人辽宁某某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税率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通过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已对产品的规格型号、运费、发票等进行了约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买方已如约履行了交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作为卖方亦应严格按照约定交付合格的货物。被告虽主张第一次交付的货物合格,但结合微信聊天中双方对货物的测量,被告允诺给原告退点钱、最终将货物拉回,及庭后被告提交的案外人出具的证明、合格证,均不足以证明被告交付的产品符合双方约定,故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退还货款已包含解除合同之意,且案涉合同已无继续履行可能,现被告山东某某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实际收到48号钢管5.738吨(1.98吨+1.98吨+1.778吨)、38号钢管16支,共计31835.4元(5.738吨*5300元/吨+1424元),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货款44091元,未超出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提起本诉之日,为主张返还货款之时,被告未支付,理应承担利息损失,即利息以44091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30日起,按照LPR计算。关于被告辩称应扣除运费及钢材差价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开具32793元的购货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且被告同意按实际发货量向原告出具发票,但原告实际收到货物为48号钢管5.738吨、38号钢管16支,共计31835.4元(5.738吨*5300元/吨+1424元),被告应向原告出具31835.4元的购货发票。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因被告违约,原告为避免工期延误而购买案外人产品,造成损失,被告应予承担,但根据原被告约定,剩余货物价值为45048.6元(76884元-31835.4元),原告多支付524元(45572.60元-45048.6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损失52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山东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4091元及利息(利息以44091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限被告山东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31835.4元的购货发票; 三、限被告山东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损失52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元10元,被告山东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如数履行。逾期未履行的,立案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