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中碳环境治理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中德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中碳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116民初2717号之一
原告:南京中德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787131433T,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金牛湖街道新光社区双桥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卞伏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中碳环境治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633721037X1,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114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南京中德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中碳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原告南京中德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中德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中德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7元,保全费1289元,合计2976元,由原告南京中德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赵 凯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