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203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中碳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许昌路**。
法定代表人:王海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峰,男,汉族,1974年9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系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中碳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6民初2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郑州中碳环境治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如数偿还上诉人的劳动报酬,务工损失:一是2010年2月9日至2012年1月18日期间的工资;二是2015年2月24日至2018年2月11日期间的工资。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4日被告上诉人在上街区污水厂亲口对上诉人说,污水厂改造被上诉人承包了,让上诉人跟被上诉人干,条件是管吃管住一天120元。上诉人同意干并提出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在加气砖厂干的二年工资,被上诉人答应了。上诉人干到春节,被上诉人打卡1000元,上诉人嫌少并问48000元和剩余的啥时候支付,被上诉人承诺年后来干了一起给,此后均推托年后给,就这样成了常话。上诉人干的是除锈、喷漆、安装开航车,干一年又一年,工作又苦又累又脏,白天干活,夜里看厂。被上诉人承诺每年一天加20元,涨到每天120元,2016年涨到每天140元,2017年涨到每天160元,上诉人提的条件被上诉人均答应了,上诉人更有干劲了,有时一个月干36天(加班),从来不停,不请假,月月满勤。上诉人问考勤表上无上诉人的原因,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和代理人一样是领导,不打印姓名,从来不给上诉人记工,代理人也认可每天加20元。2017年8月份,上诉人工作压伤手看病缝针时被上诉人打上诉人卡上的500元系医疗费,代理人称系五个工钱。荥阳市所有社区垃圾中转站房子和设备政府补贴90余万元,设备均系上诉人亲手除锈、喷漆、安装。在师村社区污水处理工地,上诉人工作一个多月,2014年上诉人和工友去商水县垃圾站工作过,2017年往永城铝厂拉去三个铁罐100万元,上诉人干到2018年2月8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打卡上1000元,不接电话了,上诉人一气之下于2018年2月11日离开被上诉人公司,3月份到劳动监察中队举报处理,5月21日又举报时,代理人给上诉人打卡上2000元,代理人平时外出干活都是让上诉人骑摩托车,代理人称这钱算是这几年的油钱。监察中队无处理结果,转到了仲裁委。500元医疗费算成十天的工钱,每天仅为50元,明显不合理。被上诉人承诺每天140元工钱,上诉人才有信心干这么多年,被上诉人无法面对上诉人,即找代理人将一天工资谎称为100元。代理人和上诉人同样在被上诉人的加气砖厂和公司干活,被上诉人给代理人一套房、一辆轿车,给上诉人的共有几千元,还不够伙食费。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欠钱之事向中央扫黑除恶督导组反映过,还要听本案结果。被上诉人系皮包公司,无劳保,无退休金,无星期天,每月不应只按21.75天算。
郑州中碳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成立于2015年4月1日,上诉人所主张的2010年2月9日至2012年1月18日期间的工资和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的工资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所述每天工资的情况不符合事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经济损失、偿还原告的劳动报酬、务工损失(2010年2月9日至2012年1月18日的工资计48000元,2015年2月24日至2018年2月11日的工资计151200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郑州中碳环境治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1日,公司成立后,原告***就到被告处工作,原告从事的是除锈、喷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由于被告长期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于2018年2月1日离开被告公司。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从未给原告记考勤,也没有给其记过工。
2019年2月22日,***向郑州市上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9年6月4日作出郑上劳人仲裁字(2019)第0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郑州中碳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向***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的工资67550元。仲裁中,***与郑州中碳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均提交了证据,***在郑州中碳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每天工资100元,郑州中碳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自2016年2月至2018年5月21日共向***支付了6500元。该裁决书作出后,***不服并向该院提起诉讼。
本案诉讼中,被告郑州中碳环境治理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郑州中碳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注册成立,原告诉请的2010年2月9日至2012年1月18日期间的工资及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均发生于被告公司成立之前,不予支持。本案诉讼中,被告郑州中碳环境治理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每天工资为100元。被告公司于2015年4月1日注册成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应从2015年4月1日计算到原告2018年2月1日(共计34个月零1天)离开被告处。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月计薪天数应按照21.75天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34个月×21.75天×100元)+(1天×100元)=74050元,减去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65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67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中碳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675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该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中碳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判决金额一并向原告支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郑州中碳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主张2010年2月9日至2012年1月18日期间及2015年2月24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但在此之前郑州中碳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尚未注册成立,无法认定系郑州中碳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对***的欠薪行为,因此,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在郑州中碳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每天工资标准问题,郑州中碳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注册成立,在***和郑州中碳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双方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每天工资100元,并无不当。据此计算出郑州中碳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应当向***支付的工资为74050元,减去郑州中碳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工资6500元,郑州中碳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尚需向***支付拖欠的工资67550元。***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继军
审判员 邵晓斐
审判员 董忠智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冯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