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06民初2259号
原告:***,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告:郑州中碳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许昌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郑州中碳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经济损失、偿还原告的劳动报酬、务工损失(2010年2月9日至2012年1月18日的工资计48000元,2015年2月24日至2018年2月11日的工资计151200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4日,被告在上街区污水厂亲口对原告说,污水厂改造被告承包了,让原告跟他干,管吃管住120元/天。原告干的是除锈、喷漆、安装开航车,工作又苦又累又脏,白天干活夜里看厂,原告从不请假,月月都是满勤。2017年8月份,原告在工作时压伤手,××时被告打卡上500元,不是工钱,是流血出汗钱。荥阳市所有社区的垃圾中转站房子和设备都是原告亲手除锈、喷漆、安装,师村社区污水处理工地原告也工作一个多月,2014年原告去商水县垃圾站也工作过。2017年,原告干活到春节,被告给原告打1000元后连电话也不接了,原告一气之下于2018年2月11日离开公司,3月份到劳动监察中队举报处理,5月21日原告又举报时,***给原告打卡上2000元。
被告中碳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是2015年4月份成立的,原告所诉的2010年2月9日至2012年1月18日的工资48000元,与本案无关。原告所诉的2015年2月24日至2018年2月21日的工资,2015年2月24日至4月份公司成立期间的工资,与本案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中碳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1日,公司成立后,原告***就到被告处工作,原告从事的是除锈、喷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由于被告长期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于2018年2月1日离开被告公司。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从未给原告记考勤,也没有给其记过工。
2019年2月22日,*治学向郑州市上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9年6月4日作出郑上劳人仲裁字(2019)第0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碳公司向***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的工资67550元。仲裁中,***与中碳公司均提交了证据,*治学在中碳公司工作期间每天工资100元,中碳公司自2016年2月至2018年5月21日共向***支付了6500元。该裁决书作出后,***不服并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诉讼中,被告中碳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中碳公司于2015年4月1日注册成立,原告诉请的2010年2月9日至2012年1月18日期间的工资及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均发生于被告公司成立之前,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中,被告中碳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治学每天工资为100元。被告公司于2015年4月1日注册成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应从2015年4月1日计算到原告2018年2月1日(共计34个月零1天)离开被告处。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月计薪天数应按照21.75天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34个月×21.75天×100元)+(1天×100元)=74050元,减去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65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675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中碳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675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中碳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判决金额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