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6民初411号
原告:**,男,199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根喜、苟芳芳(实习),河南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中碳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许昌路96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郑州中碳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根喜、苟芳芳,被告中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1890.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58同城应聘到被告中碳公司焊工一职,于2019年5月20日到其工作地点上班。2019年5月28日,原告在工作中因钢板倒塌致使其受伤。后中碳公司人员将其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八医院治疗,诊断为:足开放性外伤(右),于2019年7月1日出院,住院34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每3天换药,避免患肢过重负担,积极康复功能锻炼;2、术后2-3月来我院复查;3、术后休息,加强营养。后原告因病情需要于2019年10月14日再次入住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皮瓣移植提供者;2、右足外伤术后第2-5足趾缺如。于2019年11月11日出院,住院28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保持伤口干燥清洁,每2-3天换药一次,至术后14天视伤口愈合情况拆线;2、定期复查;3、门诊随访。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中碳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请的费用过高,超出法律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受伤,其本人也存在过错,应当适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5月20日,原告经58同城应聘到被告中碳公司任焊工一职,但没有上岗资格。2019年5月28日,原告在操作航吊挂钩上升过程中,由于挂钩不稳定碰倒横梁钢板使其受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八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足开放性外伤,住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31262.96元,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每3天换药,避免患肢过度负重,积极康复功能锻炼;2、术后2-3个月来我院复查;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因伤情并未痊愈,原告于2019年10月14日,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八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9678.74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皮瓣移植提供者;右足外伤术后第2-5足趾缺如。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保持伤口干燥清洁,每2-3天换药一次,至术后14天视伤口愈合情况拆线;2、定期复查;3、门诊随访。原告陈述两次住院期间均由其妻子柴雪莲及母亲赵兴兰陪护。
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为原告投保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5月25日至2020年5月24日,原告已就第一次住院期间费用向保险公司理赔共计11500元。
另查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31942.16元,陪护一人,并负责住院期间伙食费用。2020年4月13日,医院出具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两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
诉讼中,原告主张按以下项目及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医疗费9678.74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3194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两次住院62天每天5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62天,每天20元);护理费7758元(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45677元计算住院期间62天、医嘱二人按一人陪护计算,住院期间被告公司指派一人陪护);交通费1240元;误工费8913.39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52474元计算62天),以上损失共计31890.9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庭审笔录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雇于被告中碳公司从事焊工工作,其在受雇过程中,因钢板倒塌致其受伤,被告作为雇主不进行上岗资质培训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工作过程中无证上岗,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结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及结果,本院酌定被告中碳公司承担各项损失的80%,原告**承担各项损失的20%。
关于原告住院期间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上街支公司赔付的赔偿款11500元,由于原告的伤情尚未治疗终结,本次诉讼中,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按以下项目及标准计算:医医疗费原告主张9678.74元(凭票据计算),原告已将被告垫付的31942.16元予以扣除,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758元、误工费8913.39元,标准和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以上应予支持的各项损失共计31450元,被告中碳公司承担其中的80%为2516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中碳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51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元,原告**负担60元,被告郑州中碳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负担239元(原告预交诉讼费不退,待被告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韦鹏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