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永达电子信息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永达电子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1025号
原告:深圳市永达电子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科技北一路17号摩比天线大楼6楼601-602室。
法定代表人:戚建淮,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青霞,广东如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慧,女,1988年7月1日出生,广东如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洁,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0000136306号关于第47055457号“欧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诉争商标申请号:第47055457号。
引证商标一注册号:第40436863号。
引证商标二注册号:第43887025号。
引证商标三注册号:第23015950号。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5月24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1年7月1日。
开庭时间:2021年9月15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47055457号“欧拉”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欧拉”商标非原告第一次申请注册,原告早在2010年就对其进行了商标注册。二、引证商标二与原告在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不应核准注册。三、应坚持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引证商标三能够获得注册,诉争商标也应当获得注册。四、“欧拉”商标经过原告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产生了显著性。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诉决定认定,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其已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故对其与诉争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予以评述。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诉争商标是原告在先注册的第8464161号商标的延续性注册。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欧拉”与引证商标三“欧拉智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对于这种“个案性”,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商标注册制度本身由一系列的制度构成,即使获得初步审定,其后还有商标异议制度,获准注册的商标仍然面临着商标无效等制度的考验,而且部分案件中商标审查的结论可能还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二是商标能否获准注册还与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商标的使用状况、引证商标的情况等一系列因素相关。因此,坚持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并非是对商标审查标准的破坏,而恰恰是遵循商标审查标准的体现。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商标并存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引证商标三的持有人并未参与进来。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本案诉争商标系对其在先基础注册商标的延伸注册。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先注册基础商标的商业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其商业信誉可以沿及本案诉争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服务来源混淆误认。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深圳市永达电子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永达电子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深圳市永达电子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 勃
人民陪审员 赵晓阳
人民陪审员 涂洪文
二〇二一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法官助理 王志轩
书 记 员 张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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