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96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永达电子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科技北一路17号摩比天线大楼6楼601-602室。
法定代表人:戚建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青霞,广东如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节,广东如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洁,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深圳市永达电子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永达电子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10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诉争商标申请号:47055457。
引证商标一注册号:40436863。
引证商标二注册号:43887025。
引证商标三注册号:23015950。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商评字[2021]第136306号《关于第47055457号“欧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其已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故对其与诉争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予以评述。国家知识产权局以永达电子公司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永达电子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永达电子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同时,永达电子公司亦明确表示诉争商标是其在先注册的第8464161号商标的延续性注册。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永达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永达电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引证商标三核准注册成功,故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可引证商标三与永达电子公司在先申请注册的第8464161号“欧拉”商标不构成近似,即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也不构成近似。二、“欧拉”商标经过长期大量的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是对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相关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一,经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实,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被驳回。
另查二,2022年2月13日发布的第1779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该公告载明: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全部服务上被撤销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公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中,引证商标三在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上被撤销注册并予公告,该事实导致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上是否应予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发生根本性变化,即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已经消失。故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应考虑上述事实的变化,重新对本案作出审查决定。由于本案事实变化发生在二审诉讼阶段,并非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法院的审理依据,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永达电子公司负担。
考虑到本院已经依据新发生的事实变更情况撤销了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故对永达电子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不再赘述。
综上,基于本案事实变化,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永达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102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136306号《关于第47055457号“欧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深圳市永达电子信息股份有限公司针对第47055457号“欧拉”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深圳市永达电子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庆兵
审判员 孙柱永
审判员 刘岭
二〇二二 年 三 月 八 日
法官助理 施青云
法官助理 张慧
书记员 赵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