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215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威洛博机器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吴雪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洁红,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女,汉族,1979年5月7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永达电子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西丽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戚建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前涛,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冬哖,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威洛博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洛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永达电子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15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洛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依法改判永达公司继续履行威洛博公司销售合同,向威洛博公司支付拖欠货款53812元,支付违约金15374.8元,驳回永达公司的反诉请求;2、永达公司承担上诉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庭审调解时,双方对案件事实尚存在巨大争议、威洛博公司没有自认违约事实,并且法院并未就案件事实认定出具最终判决,一审法院先行认定威洛博公司违约,并主动提出了让威洛博公司“以次品接收或退款给永达公司”的调解方案,存在不公。一审法院在永达公司未有确切证据的情况下,也未有第三方质量鉴定报告的情况下判决货品质量不合格,判决威洛博公司违约和赔偿定金,存在不公。
二、双方合同已经对付款时间、检验时间作出了明确约定,一审法院偏离合同本身,对事实认定错误。双方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4月10日签订了《深圳威洛博机器人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永达公司委托威洛博公司定制货物,合同总金额为76874元。合同对相关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如:条款5付款方式:首先预付定金为全款的30%,待威洛博公司进行交货前,通知永达公司支付余下货款的70%后,方可交货。条款6验货说明:永达公司在收到货后需和物流方立即开箱验货,并于24小时内确认是否缺少配件;如有物流损坏问题(非质量问题),请及时反馈,或超过24小时反馈的永达公司自行承担。条款7服务标准:一年保修,终身维护(人为、自然灾害等情况除外)。条款3交货日期:自收到定金后,开始计算下单时间,26日前交货。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首先预付定金为全款的30%,待威洛博公司进行交货前,通知永达公司支付余下货款的70%后,方可交货,没有附加条件。因此本合同中,在永达公司支付全款后,威洛博公司才发货,在永达公司收货后验货,如有质量问题,威洛博公司一年保修,终身维护。按照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也就是说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则按照常理及商业惯例,但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不应遵从所谓的常理及商业惯例。
三、永达公司提供其单方出具的检验报告,没有威洛博公司的认可,也没有第三方的鉴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威洛博公司所生产的货品不合格,判决威洛博公司违约,存在不公。在一审庭审时,永达公司让其员工来证明威洛博公司生产的产品检验不合格,其单方提交的检验报告始终没有威洛博公司的认可,当时一审法院还要求永达公司交申请第三方质量鉴定申请书。但一审法院却在永达公司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威洛博公司所生产的货品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单靠永达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邮件,就认定威洛博公司生产的货品不符合永达公司的定作要求构成违约。
四、本案中的产品是永达公司“永达屏蔽门项目”中的机加非标件部分的加工,只是该项目中的一部分,在威洛博公司生产过程中,永达公司一直要求威洛博公司配合他们的整体非标项目,做出修改和验证,已经超出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范围。威洛博公司本着服务的态度配合永达公司,已经作出了部分调整,但永达公司反倒将本非威洛博公司的义务强加在威洛博公司的身上,以各种并非威洛博公司义务范围的理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实际上是永达公司违约。从双方的微信记录中明显看出,永达公司要求威洛博公司改变生产要求,还要求威洛博公司配合整个项目的调试,并猜测是否能达到整个项目的要求。而整个项目是否达到要求,是否设计合理,与本案中双方所签订合同之产品其实没有关联性,合同中并未约定威洛博公司所生产的产品必须对整个项目适配成功才能收取款项,而是威洛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产品生产出来,永达公司付清全款后才送货。至于威洛博公司所生产出来的产品是否与永达公司整个项目适配,这是永达公司的问题。与永达陈总的微信记录中,明显看出,对方以猜测产品有问题为理由,要求先送货适配后再付款,并没有确切说威洛博公司的产品有问题。另外,威洛博公司提供的新证据录音可见双方开协调会时,永达公司的陈总承认威洛博公司的产品可以使用。显然永达公司一审所述违背事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五、威洛博公司与永达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均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阶段,因永达公司所需的材料在市场上无法找到,因此需要中途变更材料,双方也作出了书面的会议记录。可见,双方对于合同的变更相当谨慎,任何合同的变更都以书面变更为准,而不是单凭某个员工口头的承诺。一审法院以“威洛博公司曹芳在微信聊天记录确认威洛博公司对该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并表示会进行修改”进行判决。但事实上,在合同履行中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变更以微信记录及邮件沟通为准,也没有约定以哪个微信号码、邮箱地址的沟通结果为准,双方的微信沟通仅仅是沟通的一部分,双方还通过电话、邮件、见谈等沟通方式。永达公司的举证也是断章取义。威洛博公司也有微信记录及邮件记录证明双方的沟通,威洛博公司一直坚持合同的付款检验时间,并未变更,对于后续需要维修的都是售后服务的问题。在双方没有书面变更的情况下,最终都归于原来合同的约定,即按照合同产品的检验是在付款发货后,永达公司收货后才能检验货品,如有质量问题可提出,威洛博公司予以保修。因此一审法院将双方的合同摒弃一边,仅以永达公司提供的微信记录及邮箱记录作为定案依据,无法令人信服。
六、本案的关键是付款验货的履行顺序。合同已经对于付款、验货的时间已作出了明确约定,但在本案中,永达公司未按照合同履行,而双方并未对合同进行变更,因此永达公司违约的事实清楚。永达公司提出货品不符合约定,不是永达公司一方说了算,威洛博公司并不承认所生产的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双方对于此事实存在根本性的争议。法院对于货品是否符合约定不能单靠永达公司的一面之词,法院本身也不能作出判断货品是否真的有问题,有争议时应当让第三方出具相关的质量鉴定报告。但一审法院没有启动鉴定程序,直接采纳永达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判决威洛博公司败诉,程序错误。
威洛博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程序中补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双方都签字确认的、关键性的文件有且只有两份,即《销售合同》和《会议纪要》。这两份文件对于付款方式、验货方式、服务标准的约定清晰、完整、唯一。
1、2018年4月10日的《销售合同》及其附件中技术图纸,其中:合同条款6验货说明、条款7服务标准明确约定以下三点:(1)顺序上,是永达公司收到货后,再由永达公司进行验货;(2)永达公司要及时反馈验货后出现的问题。如有物流导致产品损坏的问题,威洛博公司会要求物流公司承担责任。如发现配件缺少,永达公司24小时内反馈后,威洛博公司会及时处理。如有产品质量问题,威洛博公司会提供一年保修,终身维护服务。
2、2018年4月19日的《永达电子屏蔽门项目会议纪要》,确认:(1)原销售合同中永达公司订购的产品材质、规格、工艺处理等事项变更;(2)会议纪要第4条:装配调试本项目费用另外报价确定。在2018年4月19日的会议上,永达公司超出原合同内容,要求威洛博公司协助永达公司,将威洛博公司制造的部份产品,与永达公司在别处订做的其它产品一起安装调试,以验证永达公司整个项目的所有产品是否适配。威洛博公司要求永达公司额外支付费用,永达公司同意。事实上,当威洛博公司如约定,在会议纪要次日,即2018年4月20日,发邮件及报价要求永达公司支付人民币34200的额外服务价款时,永达公司没有付款,也没有书面回复,而是违背会议达成的协议,只通过电话的方式告诉威洛博公司,取消装配调试的约定。以上事实充分说明,威洛博公司与永达公司双方对于合同核心条款的确认、变更与补充事项,都是通过双方协商同意后,以双方签字的方式,进行正式确认。双方履行义务的顺序,都是永达公司先行付款后,威洛博公司再提供产品或服务。另外,组装调配不是威洛博公司原合同义务,是需要另外付款的。但事实上,威洛博公司不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努,并且将不是原合同约定的调配义务加在威洛博公司身上,要求威洛博公司产品与第三方产品进行调配。在威洛博公司拒绝履行永达公司要求的非约定义务时,永达公司却以此为由,单方认定威洛博公司的产品不符合要求,要求威洛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二、一审法院人为分割以上合同条款,片面采用威洛博公司员工的语言,认为永达公司对合同关键内容,即“先付款再出货和验货”的关键事项进行了变更。事实上,永达公司员工曹芳在其微信及邮件中,一直按合同要求,坚持“先付款再出货和验货”原则。
三、永达公司虽然提供了单方验货报告,但威洛博公司并未确认。事实上,威洛博公司合同完成后,已进行检验并制作自检验货报告,但永达公司不在威洛博公司处签字确认。威洛博公司认为,不能单凭永达公司的验货报告,就判定永达公司货物有问题,因此,在一审中,威洛博公司同意法院请第三方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的要求,但认为应由永达公司提出,当时一审法院当庭要求永达公司写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却在未鉴定的情况下做出一审判决,令威洛博公司不服。
四、永达公司对于产品质量问题,事实上存在两种质量标准,第一种是双方都认可的合同附件技术标准,第二种是,永达公司在第三方订购的,与威洛博公司产品配套的其它实物产品标准。其中第二种标准,永达公司不向威洛博公司提供书面资料,即使威洛博公司按合同完成合格产品,但如果永达公司拿来的第三方产品有问题,也会导致两方产品不能适配,而永达公司也可以此为由,认为是威洛博公司产品的质量存在问题。在事实上,永达公司就是多次带着从第三方生产的产品来威洛博公司现场适配,装不进去就多次口头要求威洛博公司按第二种标准进行调整。由于第二种标准,非威洛博公司能控制,永达公司认为风险过高,于是拒绝更改,因此导致永达公司认为威洛博公司违约。从永达公司提供的微信中也看出,2018年5月3日邓卫东跟威洛博公司说,吴总,目前80%的物料及品质到位了,还有少许需要返修改善:建议分两批两个环节返修:1、先返修三块上支架CNC装配槽,到定子可以装进去的图纸正公差上限标准。2、返修门槛焊接到适配标准。具体适配及图纸结合标准调配请对接用大技术张工。威洛博公司提供的2018年5月8日双方谈判的视频录音中,永达公司采购陈美华也说:“可能怕验收这个过程有误差也好怎么也好,就以实装为准,实装可以,初步认为只有下面的那个门槛是有疑惑的,其他技术认为让步接收是可以的,问题不大,要去试装,验证一下。”永达技术总工张伟生:“说实话,你们的外观质量是非常差,但是功能上我们觉得是还能够使用。”还说“如果大家有异议,可以去第三方检验。”上述双方的沟通可充分证明:永达公司认可威洛博公司所生产的产品是符合要求的,但担心与其他第三方的产品存在适配问题,所以要求威洛博公司要试装。但这一要求超过了威洛博公司的义务,威洛博公司认为产品已经做好了,付清款项出货后,需要适配是永达公司自己的问题,与威洛博公司无关。如果因为适配问题需要威洛博公司协助,这是售后的问题。
五、关于交货期限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永达电子屏蔽门项目会议纪要》,永达公司已要求威洛博公司对销售合同中产品的材质、规格、工艺处理等事项变更。再加上威洛博公司货期要求紧张等问题,永达公司交期出现迟延,但如果以此来认定永达公司违约,实属不公。
永达公司辩称,一、威洛博公司未依照销售合同及约定的时间交货,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根据《销售合同》第3条,《永达电子屏蔽门项目会议纪要》第2条的威洛博公司上下支架交货时间应为2018年4月23日17点前,横梁交货时间应为4月25日18点前,但交货期限届满后,威洛博公司却迟迟不能交货。二、威洛博公司不按照合同附件图纸要求制作货物,一审法院确认威洛博公司生产的货物不符合永达公司的要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深圳威洛博机器人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第7条,技术要求按照合同附件图纸及清单执行。由于涉案货物为动车组装部件,上下支架及门槛的加工精度直接影响到了电机的安装精度,是关涉到动机能否正常运转的直接影响因素,亦直接关系到公众生命财产安全,故永达公司要求威洛博公司必须严格按照图纸进行加工、制作。但是,威洛博公司所备涉案货物,经双方于2018年4月27日、5月2日及5月4日三次检验,结果均是与图纸尺寸和技术要求严重不符,经过两次整改仍不合格后,威洛博公司便拒绝整改,且拒绝提交货物质量自检合格证明。三、威洛博公司主张“先付款再验货”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确认“先检验再付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确认的上述事实,认定威洛博公司交货迟延构成违约、未生产符合要求的货物亦构成违约,并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及第九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威洛博公司诉讼请求,支持永达公司反诉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
威洛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达公司继续履行2018年4月10日签订《深圳威洛博机器人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向威洛博公司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53812元;2、判令永达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374.8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永达公司承担。
永达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决确认《深圳威洛博机器人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已解除;2、判决威洛博公司向永达公司双倍返还定金30749元;3、判决威洛博公司向永达公司返还超过合同金额20%部分的定金7687.4元;4、判决永达公司赔偿威洛博公司的人工费等损失12017.12元;5、判决永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威洛博公司与永达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由永达公司向威洛博公司采购地铁屏蔽门配件等产品,合同总价款为76874元。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26日前;付款方式:首先预付定金为欠款的30%,待威洛博公司交货前,通知永达公司支付余下货款的70%,方可交货;验货说明:永达公司在收到货后需和物流方立即开箱验货,并于24H内确认是否缺少配件,如有物流损坏问题(非质量问题),请及时反馈,或超过24H反馈缺少配件的,永达公司自行承担;技术要求:参考附件图纸和清单,附件图纸为该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服务标准:一年保修,终身维护(人为,自然灾害等情况除外)。合同后附12张图纸,为永达公司采购的各配件的具体图纸数据和技术要求。
2018年4月13日,永达公司向威洛博公司转账23062.2元,用途为预付款。
永达公司提交的深圳市版权协会出具的电子证据固化报告显示,永达公司工作人员为涉案项目有一个微信群,名为“永达屏蔽门项目协调群”,该微信群中有“深圳威洛博-xx”、“永达xxx”、“永达xxx”、“深圳永达xxx”“W”等人。在群聊中各方对屏蔽门配件的生产进度以及技术标准进行了磋商,其中2018年4月24日“永达-邓卫东”说:“交期已经延误一天了,而且产品长度又变更了,增加了品质风险和搬运物流难度,请严格双方达成的协议执行……”,4月25日“深圳威洛博-xx”说:“您好!李小姐,今天早上最新确认,除上支架外,其他明天可以完成,上支架为非标特殊物料,由于前期物料沟通、市面寻找,花费大量时间,物料是从上海买回来的,物流就花了5天时间,还要加工氧化、故要推迟到4月30日前交货”,“永达-邓卫东”说“请回复具体时间,请严格合同及会议纪要保证交期。各相关直线电机等物料陆续到货要开始组装调试了。我们成品交公司的交期是4-30号。一环一环时间安排非常紧张”,“永达xxx”对“W”说:“请吴总帮忙协调贵司资源,按26号赶出来……”。4月26日“深圳威洛博-xx”对“永达xxx”说:“请安排明天下午5点到我司验收(除了上下支架),上下支架目前预估交期29日上午”。4月27日“深圳威洛博-xx”说:“下午过来验收完,我们再具体协商安排!”。4月28日“深圳威洛博-xx”说:“麻烦李小姐安排一下尾款!”“永达xxx”说:“验收后申请尾款”。5月2日“永达-邓卫东”说:“现在永达技术、项目、品检等5人前往威洛博验货及商务,大约10:30左右到”。5月3日“永达xxx”对“W”说:“吴总,目前80%的物料及品质到位了,还有少许需要返修改善,建议分两批两个环节返修……请安排品检现场跟督及过程监控,严格品控管控检验!争取一次返修成功!速请安排落实,交期品质已严重失控!”“W”说:“如果哪里有问题的你们指出来,我们能改哪里就改一下,如果你们认为OK的,就款到发货,支架和动子尺寸已经拿去修改了,明天差不多”。5月4日“深圳威洛博-xx”说:“您们两个要求改善位置已经更改的,请贵司技术人员到我司实配一下”。5月4日“永达xxx”说:“采购总监、供应链,技术、品质五人现在出发,16:30左右到”,5月4日下午10:07分“永达张伟生”说“关键是现在你们的支架公差严重超标……”。
永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工作人员李艳丹于2018年5月3日向邮箱“285×××@qq.com”及“wil×××@xxxx.com”发送了一份邮件“曹小姐:由于上下支架及门槛的加工精度直接影响我们电机的安装精度,是关乎电机能否动起来的直接影响因素,所以要求威洛博严格按图纸要求重新加工、组装……否则我们的电机是无法控制好的,如果精度超标的话,我司将会作为不合格品来验收,拒绝收货。”“285×××@qq.com”邮箱向永达公司员工李艳丹发送邮件载明:“您好!李小姐:WLB1804BC1002合同项下产品于5月2日已经生产完毕,请贵司安排付款后,我方便于提前安排发货事宜!”该邮件后缀名片内容为“曹小姐深圳威洛博机器人有限公司手机:150××××6750,邮箱:285×××@qq.com”。2018年5月7日,永达公司员工回复“285×××@qq.com”邮件内容为:“深圳威洛博机器人有限公司曹小姐:你好!根据合同(合同编号xxxxx)及图纸技术要求,对你司供应的机加件于4月27日、5月2日及5月4日三次由我司品质部门进行品质检验、物料检验结果均为与图纸尺寸及技术要求不符,且你司一直未提交正式的《出货检验报告》给我司,并拒绝在我司记录经双方确认的测量数据上签字……”该邮件还附有4月27日、5月2日及5月4日三次检验的报告。威洛博公司在庭审中承认曹芳系威洛博公司的员工。
威洛博公司认为永达公司迟延付款,已构成违约;永达公司认为应先验收再付款,但威洛博公司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拒绝付款收货并要求解除合同。
另查,经微信搜索手机号“150××××6750”,该手机号绑定的微信与永达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深圳威洛博-xx”的微信昵称以及头像、地区均一致,目测为同一微信号。
再查,本案反诉状于2018年7月30日送达威洛博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威洛博公司和永达公司签订的合同来看,该合同虽名为销售合同,但永达公司出具了图纸,要求威洛博公司严格按照图纸和技术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生产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案涉合同属于承揽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永达公司哪一方先违反了合同约定。
威洛博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应先付款再收货再验货,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的验货说明仅对货物因物流损坏或少配件等非质量问题进行了约定,服务标准仅对使用过程中的质量保证期限进行了约定,但该合同系永达公司提供了图纸和详细的技术参数,要求威洛博公司进行加工生产,按照常理及商业惯例,永达公司在支付尾款和接收货物前应对货物是否符合其定作要求进行检验。另,永达公司提供的微信群聊天记录及电子邮件资料能够证明“永达屏蔽门项目协调群”中的“深圳威洛博-xx”系威洛博公司员工曹芳的微信号,285×××@qq.com为其电子邮箱账号,在“永达屏蔽门项目协调群”中,威洛博公司和永达公司双方员工亦以实际行为确认了双方约定的是先检验再付款。
根据“永达屏蔽门项目协调群”的聊天记录,永达公司对威洛博公司生产的货物于2018年4月27日、5月2日及5月4日进行了三次检验,从检验后的聊天记录来看,检验结果为不合格,威洛博公司对该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并表示会进行修改。聊天记录中双方对检验时间的约定与永达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285×××@qq.com”邮箱的三份检验报告生成的时间能够一一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威洛博公司作为承揽人,应向永达公司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质量证明,但威洛博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生产的货物符合永达公司的要求。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确认威洛博公司生产的货物不符合永达公司的定作要求,构成违约。且根据微信群的聊天记录以及合同约定,威洛博公司交货日期已发生延迟,亦构成了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威洛博公司一方迟延履行合同义务,且生产的产品不能实现永达公司的合同目的,永达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反诉状于2018年7月30日送达威洛博公司,故一审法院确认威洛博公司和永达公司2017年4月10日签订的《深圳威洛博机器人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于2018年7月30日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永达公司向威洛博公司支付了定金23062.2元,为合同总价款的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威洛博公司应当返还永达公司支付的总价款20%定金的双倍即30749元,并返还永达公司多支付的定金7687.4元,故对于永达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永达公司要求威洛博公司赔偿人工费等损失12017.12元的反诉请求,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威洛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永达公司超出一审法院认定部分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威洛博公司与永达公司2017年4月10日签订的《深圳威洛博机器人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于2018年7月30日解除;二、威洛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双倍返还永达公司支付的定金共计30749元;三、威洛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永达公司多支付的定金7687.4元;四、驳回威洛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五、驳回永达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永达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诉讼费765元,反诉诉讼费530.67元,由威洛博公司负担1169元,永达公司负担126.6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2018年4月19日《永达电子屏蔽门项目会议纪要》记载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对威洛博公司负责装配调试工作的内容进行协商确认,并约定装配调试项目等费用另外报价确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销售合同》虽然约定交货前支付70%余款后方可交货,并约定交货后进行验货。但根据买卖双方通过微信群进行协商的记录显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8年4月26日,威洛博公司通知永达公司于次日下午5点进行验收;4月28日,威洛博公司通知支付尾款,永达公司回复称验收后申请尾款;其后数日,双方就验收以及产品尺寸修改等问题进行磋商。由此可见,威洛博公司在永达公司提出先验收再支付尾款的要求后,同意并实际配合永达公司进行了产品检验,应视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了《销售合同》关于付款及验货的约定。原审认定双方约定先检验、后付款的履行顺序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双方当事人约定威洛博公司在交付涉案产品后,还需配合进行装配调试工作。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威洛博公司亦实际履行了对产品进行装配调试的义务。威洛博公司上诉称,因永达公司在将涉案产品安装于该公司自行提供的第三方产品时无法完成适配,永达公司因此拒绝检验通过。此处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涉案产品无法进行适配的原因是由于永达公司提供的产品技术要求本身存在缺陷,还是因威洛博公司生产的产品未达到合同约定技术要求标准原因导致。对此双方各执一词,均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民事证据举证责任规则,威洛博公司应当对其生产产品符合合同约定,以及产品无法完成适配是因技术要求缺陷导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威洛博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明确表示对涉案产品不进行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认定威洛博公司生产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构成违约,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威洛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5元,由上诉人深圳威洛博机器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 红
审判员 吴 思 罕
审判员 邓 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愉婷(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做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