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6民初15841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威洛博机器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玉塘街道玉律社区大洋一路17号二、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025036XP。
法定代表人:吴雪亮。
委托代理人:叶洁红,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洁萍,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永达电子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西丽街道科技北一路17号摩比天线大楼6楼601-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59431F。
法定代表人:戚建淮。
委托代理人:窦前涛,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冬哖,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列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洁红、曾洁萍,被告委托代理人窦前涛、谢冬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18年4月10日签订《深圳威洛博机器人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53812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374.8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请求:1、判决确认《深圳威洛博机器人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已解除;2、判决原告向被告双倍返还定金30749元;3、判决原告向被告返还超过合同金额20%部分的定金7687.4元;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人工费等损失12017.12元;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4月10日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地铁屏蔽门配件等产品,合同总价款为76874元。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26日前;付款方式:首先预付定金为欠款的30%,待原告交货前,通知被告支付余下货款的70%,方可交货;验货说明:被告在收到货后需和物流方立即开箱验货,并于24H内确认是否缺少配件,如有物流损坏问题(非质量问题),请及时反馈,或超过24H反馈缺少配件的,被告自行承担;技术要求:参考附件图纸和清单,附件图纸为该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服务标准:一年保修,终身维护(人为,自然灾害等情况除外)。合同后附12张图纸,为被告采购的各配件的具体图纸数据和技术要求。
2018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3062.2元,用途为预付款。
被告提交的深圳市版权协会出具的电子证据固化报告显示,被告工作人员为涉案项目有一个微信群,名为“永达屏蔽门项目协调群”,该微信群中有“深圳威洛博-曹芳”、“永达邓卫东”、“永达李艳丹”、“深圳永达龚永斌”“William”等人。在群聊中各方对屏蔽门配件的生产进度以及技术标准进行了磋商,其中2018年4月24日“永达-邓卫东”说:“交期已经延误一天了,而且产品长度又变更了,增加了品质风险和搬运物流难度,请严格双方达成的协议执行……”,4月25日“深圳威洛博-曹芳”说:“您好!李小姐,今天早上最新确认,除上支架外,其他明天可以完成,上支架为非标特殊物料,由于前期物料沟通、市面寻找,花费大量时间,物料是从上海买回来的,物流就花了5天时间,还要加工氧化、故要推迟到4月30日前交货”,“永达-邓卫东”说“请回复具体时间,请严格合同及会议纪要保证交期。各相关直线电机等物料陆续到货要开始组装调试了。我们成品交公司的交期是4-30号。一环一环时间安排非常紧张”,“永达李艳丹”对“William”说:“请吴总帮忙协调贵司资源,按26号赶出来……”。4月26日“深圳威洛博-曹芳”对“永达李艳丹”说:“请安排明天下午5点到我司验收(除了上下支架),上下支架目前预估交期29日上午”。4月27日“深圳威洛博-曹芳”说:“下午过来验收完,我们再具体协商安排!”。4月28日“深圳威洛博-曹芳”说:“麻烦李小姐安排一下尾款!”“永达李艳丹”说:“验收后申请尾款”。5月2日“永达-邓卫东”说:“现在永达技术、项目、品检等5人前往威洛博验货及商务,大约10:30左右到”。5月3日“永达邓卫东”对“William”说:“吴总,目前80%的物料及品质到位了,还有少许需要返修改善,建议分两批两个环节返修……请安排品检现场跟督及过程监控,严格品控管控检验!争取一次返修成功!速请安排落实,交期品质已严重失控!”“William”说:“如果哪里有问题的你们指出来,我们能改哪里就改一下,如果你们认为OK的,就款到发货,支架和动子尺寸已经拿去修改了,明天差不多”。5月4日“深圳威洛博-曹芳”说:“您们两个要求改善位置已经更改的,请贵司技术人员到我司实配一下”。5月4日“永达邓卫东”说:“采购总监、供应链,技术、品质五人现在出发,16:30左右到”,5月4日下午10:07分“永达张伟生”说“关键是现在你们的支架公差严重超标……”。
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工作人员李艳丹于2018年5月3日向邮箱“285×××@qq.com”及“wil×××@wlmautomation.com”发送了一份邮件“曹小姐:由于上下支架及门槛的加工精度直接影响我们电机的安装精度,是关乎电机能否动起来的直接影响因素,所以要求威洛博严格按图纸要求重新加工、组装……否则我们的电机是无法控制好的,如果精度超标的话,我司将会作为不合格品来验收,拒绝收货。”“285×××@qq.com”邮箱向被告员工李艳丹发送邮件载明:“您好!李小姐:WLB1804BC1002合同项下产品于5月2日已经生产完毕,请贵司安排付款后,我方便于提前安排发货事宜!”该邮件后缀名片内容为“曹小姐深圳威洛博机器人有限公司手机:150××××6750,邮箱:285×××@qq.com”。2018年5月7日,被告公司员工回复“285×××@qq.com”邮件内容为:“深圳威洛博机器人有限公司曹小姐:你好!根据合同(合同编号WLB1804BC1002)及图纸技术要求,对你司供应的机加件于4月27日、5月2日及5月4日三次由我司品质部门进行品质检验、物料检验结果均为与图纸尺寸及技术要求不符,且你司一直未提交正式的《出货检验报告》给我司,并拒绝在我司记录经双方确认的测量数据上签字……”该邮件还附有4月27日、5月2日及5月4日三次检验的报告。原告在庭审中承认曹芳系原告的员工。
原告认为被告迟延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认为应先验收再付款,但原告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拒绝付款收货并要求解除合同。
另查,经微信搜索手机号“150××××6750”,该手机号绑定的微信与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深圳威洛博-曹芳”的微信昵称以及头像、地区均一致,目测为同一微信号。
再查,本案反诉状于2018年7月30日送达原告。
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来看,该合同虽名为销售合同,但被告出具了图纸,要求原告严格按照图纸和技术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生产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案涉合同属于承揽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哪一方先违反了合同约定。
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应先付款再收货再验货,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的验货说明仅对货物因物流损坏或少配件等非质量问题进行了约定,服务标准仅对使用过程中的质量保证期限进行了约定,但该合同系被告提供了图纸和详细的技术参数,要求原告进行加工生产,按照常理及商业惯例,被告在支付尾款和接收货物前应对货物是否符合其定作要求进行检验。另,被告提供的微信群聊天记录及电子邮件资料能够证明“永达屏蔽门项目协调群”中的“深圳威洛博-曹芳”系原告公司员工曹芳的微信号,285×××@qq.com为其电子邮箱账号,在“永达屏蔽门项目协调群”中,原被告双方员工亦以实际行为确认了双方约定的是先检验再付款。
根据“永达屏蔽门项目协调群”的聊天记录,被告对原告生产的货物于2018年4月27日、5月2日及5月4日进行了三次检验,从检验后的聊天记录来看,检验结果为不合格,原告对该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并表示会进行修改。聊天记录中双方对检验时间的约定与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285×××@qq.com”邮箱的三份检验报告生成的时间能够一一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原告作为承揽人,应向被告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质量证明,但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生产的货物符合被告的要求。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生产的货物不符合被告的定作要求,构成违约。且根据微信群的聊天记录以及合同约定,原告交货日期已发生延迟,亦构成了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告一方迟延履行合同义务,且生产的产品不能实现被告的合同目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反诉状于2018年7月30日送达原告,故本院确认原被告2017年4月10日签订的《深圳威洛博机器人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于2018年7月30日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23062.2元,为合同总价款的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支付的总价款20%定金的双倍即30749元,并返还被告多支付的定金7687.4元,故对于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人工费等损失12017.12元的反诉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超出本院认定部分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深圳威洛博机器人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永达电子信息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4月10日签订的《深圳威洛博机器人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于2018年7月30日解除;
二、原告深圳威洛博机器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双倍返还被告深圳市永达电子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定金共计30749元;
三.原告深圳威洛博机器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深圳市永达电子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定金7687.4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威洛博机器人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深圳市永达电子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诉讼费765元,反诉诉讼费530.67元,由原告负担1169元,被告负担12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雨 婷
二0一八年二0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俊鑫(兼)
书记员 王 茂 娜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