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终147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南方腾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宝安大道以北、双界河以东嘉进隆前海汽车城C01,组织机构代码78921205-0。
法定代表人:王木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亦林,广东普罗米修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永达电子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南十路6号深圳航天科技创新研究院大厦D座三层D301-309室,组织机构代码61885943-1。
法定代表人:戚建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金州,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学胜,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南方腾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腾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永达电子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民初7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本案中,因南方腾星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己方义务导致合同根本违约,永达电子公司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解除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并要求南方腾星公司补偿其因此而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对永达电子公司诉请判令解除《乘用车买卖合同》、退还订金50000元并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26312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永达电子公司诉请判令南方腾星公司支付其间接经济损失6688元、律师代理费用8596元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解除双方之间的《乘用车买卖合同》;二、南方腾星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永达电子公司退还订金50000元、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6312元;三、驳回永达电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南方腾星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民初77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查清事实、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永达电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有关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永达电子公司的二审答辩请求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有关答辩理由详见二审庭审笔录。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南方腾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与车架号后六位为316474的车辆的厂家系统配置清单。第一页也就是对方一审证据中的第24页,可以看出上诉人南方腾星公司拟交付给被上诉人永达电子公司的车辆底盘号后6位为316474。证据一的第2、3页显示的是该车辆的详细配置清单。证据二、车架号后六位为321739的车辆的厂家系统配置清单。显示的是车辆底盘号后6位为321739的车辆的详细配置清单,与证据一车辆的配置清单相比多出了第223项车内后座靠背电动调节装置和头枕。第402项后部座椅智能气候调节装置。而该车辆正是被上诉人永达电子公司提交的证据第40页服务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被上诉人永达电子公司在案外人购买的车辆,因此上诉人南方腾星公司与被上诉人永达电子公司之间约定的车辆和被上诉人永达电子公司在案外人处购买的车辆不属于完全相同的车辆,故两者之间的购买价格不具备对比性。被上诉人永达电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针对微信聊天记录三性均予以认可。但是对其他证据,因为上诉人南方腾星公司已明确在起诉时可以看到,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我方认为二审不应该采信。具体意见为:微信聊天记录中,上诉人南方腾星公司销售人员梁天珍发的车辆订单预览是属于上诉人南方腾星公司单方做出的文件,并未经被上诉人永达电子公司确认,也并不是双方购车合同的组成部分,原购车合同未约定车辆信息,也未载明车架号信息。该文件所载车辆并非被上诉人永达电子公司所购买车辆。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永达电子公司提交的证据第3页和第27页已经表明,被上诉人永达电子公司购买的车辆是2017款新车,而非2016款的老车,但在签订合同以后上诉人南方腾星公司销售人员却声明所购车辆为2016款老车即上诉人南方腾星公司所载明的车架号316474车辆。上诉人南方腾星公司在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被上诉人永达电子公司的情形。2017款新车S320L仅有一款,被上诉人永达电子公司在上诉人南方腾星公司处所购买的车辆和在案外人处购买的车辆原属同款同配置车辆,不存在被上诉人永达电子公司购买不同配置车辆的情形。
另查,上诉人南方腾星公司二审调查时认可2017年3月31日无法交车。
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上诉人南方腾星公司明确表示对原审判决的第一项及上诉人南方腾星公司向被上诉人永达电子公司退还订金50000元没有异议。仅对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6312元有异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一为上诉人南方腾星公司是否违约;二为被上诉人永达电子公司的直接损失是否为26312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南方腾星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乘用车买卖合同》写明“到车时间大概3月底”。上诉人南方腾星公司二审期间亦认可至2017年3月31日仍无法交车。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南方腾星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并无不当。上诉人南方腾星公司关于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南方腾星公司在2017年3月17日签订的《乘用车买卖合同》中仅写明车型,未标明车辆配置情况。上诉人南方腾星公司主张签订合同时,不存在多种配置,故未标明配置。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2017年新款的高配置车的官方指导价格的发布时间,不足以证明涉案合同签订时其所销售的车型的具体车辆配置情况。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永达电子公司提交的在案外人处购买的同款车辆的相关价格确定其所受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南方腾星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7.8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南方腾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 墨
审 判 员 徐 雪 莹
代理审判员 夏 静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廖嘉颖(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