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胜菲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重庆胜菲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8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星,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国,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胜菲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桥北苑9号17-17号。
法定代表人:李天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凯霞,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庆胜菲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菲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4)江法民初字第06168号民事判决,***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盛刚、代理审判员康炜、乔艳(主审)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国,被上诉人胜菲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凯霞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4年7月1日作出渝江劳仲案字(2014)第3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胜菲特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17日解除;二、胜菲特公司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7日的工资差额62000元;三、胜菲特公司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6000元;四、胜菲特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9000元(1.5个月)。其后,胜菲特公司于2014年7月9日收到该委员会向其直接送达的《仲裁裁决书》。胜菲特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庭审中,胜菲特公司举示1、胜菲特公司为***投缴的人身保险单(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特别约定:本保单只承担电梯安装人员在上班、作业过程中的保险责任)及批改单(2013年11月28日胜菲特公司申请对***等人进行退保),拟证明***在胜菲特公司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名单中,***的保单期间为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11月28日。2、重庆勇翔电梯有限公司为***投缴的人身保险单(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特别约定:本保单只承担电梯安装人员在上班、作业过程中的保险责任)、批改单(2014年1月24日,重庆勇翔电梯有限公司将被保险人由***变更为刘刚)、网上保单查询记录,拟证明***在重庆勇翔电梯有限公司投缴的意外伤害险名单中,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3、中国工商银行汇款明细(*有志于2013年9月8日、2013年10月8日、2014年1月28日分别向62220231000744****7的银行帐上支付1000元、200元、10000元)、业务回单(重庆胜菲特科贸有限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3000元),拟证明并非胜菲特公司向***支付款项,胜菲特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且人身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可以证明胜菲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中重庆勇翔电梯有限公司为***投缴的人身保险单上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部新区支公司的保单专用章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其上显示为“测试打印”,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批改单、网上保单查询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否认胜菲特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汇款明细上的*有志是指周有志,也是胜菲特公司所购买意外伤害险名单上的被保险人。业务回单中的付款人与胜菲特公司实际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且汇款人不具备电梯安装资质,该付款人系代胜菲特公司支付款项,也可以证明胜菲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举示1、胜菲特公司与重庆胜菲特科贸有限公司网页,拟证明胜菲特公司与重庆胜菲特科贸有限公司是两个牌子,一套人马,重庆胜菲特科贸有限公司没有电梯安装资质,其支付***款项是代胜菲特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2、胜菲特公司与***法定代表人李天荣的电话录音,拟证明***曾向胜菲特公司主张工资费用,胜菲特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系胜菲特公司下属安装队人员身份。3、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MS回单、快递查询清单,拟证明***于2014年4月17日向胜菲特公司发出劳动关系解除通知,胜菲特公司当日收到。胜菲特公司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胜菲特公司与重庆胜菲特科贸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电话录音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中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单方制作。对EMS回单,其上没有胜菲特公司签字确认。对快递查询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网络查询情况未经快递公司签章确认。
***举示的其与胜菲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天荣的录音资料,经一审法院庭审释明,***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庭审中,胜菲特公司申请证人古某能出庭作证,证人古某能陈述:1、其从事电梯安装工作,周有志从电梯公司手中承包电梯安装业务,证人在周有志承包的加州工地电梯安装工作时认识***,周有志在电梯安装工程完工后发放证人等的工资,证人及***的保险由电梯公司购买;2、加州工地完工后,重庆勇翔电梯有限公司将璧山沙子川(音)的电梯安装工程分包给证人,证人喊***一起安装电梯,重庆勇翔电梯有限公司按分包费支付证人的安装费用,之后证人再支付***工资,每天的工资不固定。胜菲特公司质证对证人古某能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胜菲特公司与***、证人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从周有志处分包电梯工程,自行安排和管理工作,胜菲特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质证不认可证人古某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胜菲特公司系机电设备公司,非劳动派遣公司,证人陈述的承包关系不成立。根据法律规定,胜菲特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胜菲特公司申请证人葛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1、其跟着周有志干活时,认识了***,周有志系给胜菲特公司工作的;2、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左右,证人在壁山安装电梯时认识了***,在安装电梯过程中,证人受周有志的管理,由周有志向证人发放工资。胜菲特公司质证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但证人不知晓胜菲特公司的情况,也不清楚胜菲特公司、***之间的关系。***质证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人明确阐述了周有志系胜菲特公司的人,且周有志系璧山工地负责人。证人与***均在周有志手下工作,也证明***为胜菲特公司工作。胜菲特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庭审中,胜菲特公司陈述:胜菲特公司与周有志是业务合作关系,胜菲特公司受周有志委托代其为***购买的意外伤害险,胜菲特公司、***之间不存在工资约定,也不存在生活补助等,***没有举证证明工资约定的情况。
***陈述:其于2014年4月,通过胜菲特公司的副总萧奎介绍,到胜菲特公司上班,上班地点有重庆市璧山县民生新城小区、卡马机电公司办公电梯楼工地、加州路中渝广场工地。***的工资为200元/天,一个月6000元包干,每天30元生活补助(工资之外),均通过转账支付。
胜菲特公司、***均确认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一审原告胜菲特公司诉称:胜菲特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经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该委作出了渝江劳仲案字(2014)第34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胜菲特公司、***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17日解除;胜菲特公司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7日的工资差额共计62000元;胜菲特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6000元;胜菲特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个月)9000元。胜菲特公司认为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为:1、胜菲特公司、***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2、***的劳动报酬非胜菲特公司支付;3、***在胜菲特公司所购买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名单中,并不意味着胜菲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团体意外伤害险为商业险种,任何单位均无法定缴纳义务,不能以此认定胜菲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胜菲特公司为***办理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7日至11月28日,后,重庆勇翔电梯有限公司为***办理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1月24日,若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推定劳动关系,***则同时存在两个事实劳动关系。4、***单方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为***单方制作,胜菲特公司未签章确认,不能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5、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对***的工作时间、地点、考勤方式、工作项目名称进行调查,其作出的认定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确认胜菲特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由***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根据胜菲特公司为***购买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可以证明胜菲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胜菲特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仲裁裁决认可,要求胜菲特公司按照仲裁裁决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胜菲特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现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据审理查明,胜菲特公司与***均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但***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接受胜菲特公司的管理和安排。胜菲特公司举示的人身保险单(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及批改单,系胜菲特公司为***投缴的商业保险,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必须缴纳的社会保险,***据此不能证明胜菲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胜菲特公司举示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明细、业务回单,其上载明并非胜菲特公司向***支付报酬,不能证明胜菲特公司、***之间存在工资支付关系,亦不能证明胜菲特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庭审中,***辩称重庆胜菲特科贸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系代胜菲特公司所为,但仅仅举示胜菲特公司与重庆胜菲特科贸有限公司网页,未举证证明该款项的性质,且亦非固定周期支付。一审法院认为,***举示的网页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胜菲特公司的证人古某能、葛某陈述,均证明***从事的电梯安装工作并非直接受胜菲特公司安排和管理,亦非胜菲特公司直接向***发放劳动报酬。同时***举示的其与胜菲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天荣的录音资料,胜菲特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经庭审释明,***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不予采信。***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与胜菲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审法院庭审中,***对证人古某能证言质证意见中,辩称证人古某能与胜菲特公司之间承包关系不成立,胜菲特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胜菲特公司作为建筑施工用人单位即使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不能从此认定胜菲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对于胜菲特公司要求确认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原告重庆胜菲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并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胜菲特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于2013年3月底经胜菲特公司的副总萧奎介绍到胜菲特公司从事机电设备的技术安装工作,受胜菲特公司的管理和支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胜菲特公司每月向***支付工资6000元,并按照20元/天的标准向***支付生活补助费。胜菲特公司于2013年5月6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公司为***购买了人身保险,根据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本保单只承担电梯安装人员在上班、作业过程中的保险责任。”该保单的上述约定内容明确显示,该保单承保的是***“上班、作业”过程中的保险责任,由此可见,***确为胜菲特公司工作,在胜菲特公司上班,与胜菲特公司之间形成的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还有***开会时的视频为证。一审中,胜菲特公司的证人葛某出庭作证证实,案外人周有志系为胜菲特公司工作,胜菲特公司也认可该事实。周有志是胜菲特公司的员工,为胜菲特公司工作,其代胜菲特公司向***发放工资的行为系其职务行为,实质上是胜菲特公司在向***发放工资。
胜菲特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在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举示。***认为对重庆勇翔电梯有限公司投保的情况不知情。胜菲特公司认为与周有志曾经有过业务关系,在***主张与胜菲特公司有劳动关系的期间,胜菲特公司与周有志并无业务合作关系。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胜菲特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胜菲特公司举示的人身保险单(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及批改单,系胜菲特公司为***投缴的商业保险,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必须缴纳的社会保险;该保单上约定的“上班、作业”,并无证据证明是特指法律意义上劳动关系项下的上班、作业;因此,***不能据此证明与胜菲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胜菲特公司举示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明细、业务回单,其上载明并非胜菲特公司向***支付劳动报酬。***称重庆胜菲特科贸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系代胜菲特公司所为,但仅仅举示胜菲特公司与重庆胜菲特科贸有限公司网页,未举证证明该款项的性质系工资而非劳务费,且款项亦非固定周期支付。因此,***不能据此证明与胜菲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胜菲特公司的证人古某能、葛某,均证明***从事的电梯安装工作并非直接受胜菲特公司安排和管理,亦非胜菲特公司直接向***发放劳动报酬。虽然证人葛某称周有志是给胜菲特公司工作的,但该说法仅是葛某的认知,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举示的其与胜菲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天荣的录音资料,胜菲特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经一审法院庭审释明,***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是正确的。***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与胜菲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如前所述,虽然胜菲特公司与***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但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盛刚
代理审判员  康 炜
代理审判员  乔 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