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法民初字第06171号
原告:重庆胜菲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北苑9号17-17号,组织机构代码59366033-7。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
委托代理人:**,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胜菲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胜菲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胜菲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该委作出了渝江劳仲案字(2014)第34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17日解除;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7日的工资差额共计62000元;原告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6000元;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个月)9000元。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无须支付被告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2000元。理由为: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2.被告的劳动报酬非原告支付;3.被告在原告所购买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名单中,并不意味着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团体意外伤害险为商业险种,任何单位均无法定缴纳义务,不能以此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原告为被告办理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11月28日,后,重庆勇翔电梯有限公司为被告办理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1月24日,若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推定劳动关系,被告则同时存在两个事实劳动关系。4.被告单方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为被告单方制作,原告未签章确认,不能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5.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对被告的工作时间、地点、考勤方式、工作项目名称进行调查,其作出的认定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请求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劳务,原告应当支付劳务报酬,金额为6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4年7月1日作出渝江劳仲案字(2014)第3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17日解除;二、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7日的工资差额6200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6000元;四、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1.5个月)。其后,原告于2014年7月9日收到该委员会向其直接送达的《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2015年3月27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江法民初字第06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不服前述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8月17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87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原告举示:1.原告为被告投缴的人身保险单(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特别约定:本保单只承担电梯安装人员在上班、作业过程中的保险责任)及批改单(2013年11月28日原告申请对被告等人进行退保),拟证明被告在原告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名单中,被告的保单期间为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11月28日。2.重庆勇翔电梯有限公司为被告投缴的人身保险单(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特别约定:本保单只承担电梯安装人员在上班、作业过程中的保险责任)、批改单(2014年1月24日,重庆勇翔电梯有限公司将被保险人由被告变更为**)、网上保单查询记录,拟证明被告在重庆勇翔电梯有限公司投缴的意外伤害险名单中,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3.中国工商银行汇款明细(*有志于2013年9月8日、2013年10月8日、2014年1月28日分别向的银行帐上支付1000元、200元、10000元)、业务回单(重庆胜菲特科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电梯安装费3000元),拟证明并非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且人身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中重庆勇翔电梯有限公司为被告投缴的人身保险单上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部新区支公司的保单专用章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其上显示为“测试打印”,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批改单、网上保单查询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汇款明细上的*有志是指***,也是原告所购买意外伤害险名单上的被保险人。业务回单中的付款人与原告实际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且汇款人不具备电梯安装资质,该付款人系代原告支付款项,也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举示:1.原告与重庆胜菲特科贸有限公司网页,拟证明原告与重庆胜菲特科贸有限公司是两个牌子,一套人马,重庆胜菲特科贸有限公司没有电梯安装资质,其支付被告款项是代原告支付电梯安装费。2.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录音,拟证明被告曾向原告主张工资费用,原告法定代表人认可被告系原告下属安装队人员身份。3.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MS回单、快递查询清单,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发出劳动关系解除通知,原告当日收到。原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原告与重庆胜菲特科贸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电话录音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中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系被告单方制作。对EMS回单,其上没有原告签字确认。对快递查询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网络查询情况未经快递公司签章确认。
被告举示的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录音资料,经本院庭审释明,被告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古朝能出庭作证,证人古朝能陈述:1.其从事电梯安装工作,***从电梯公司手中承包电梯安装业务,证人在***承包的加州工地电梯安装工作时认识被告,***在电梯安装工程完工后发放证人等的工资,证人及被告的保险由电梯公司购买;2.加州工地完工后,重庆勇翔电梯有限公司将璧山沙子川(音)的电梯安装工程分包给证人,证人喊被告一起安装电梯,重庆勇翔电梯有限公司按分包费支付证人的安装费用,之后证人再支付被告工资,每天的工资不固定。原告质证对证人古朝能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证人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从***处分包电梯工程,自行安排和管理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质证不认可证人古朝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原告系机电设备公司,非劳动派遣公司,证人陈述的承包关系不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述:1.其跟着***干活时,认识了原告,***系给原告工作的;2.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左右,证人在壁山安装电梯时认识了被告,在安装电梯过程中,证人受***的管理,由***向证人发放工资。原告质证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但证人不知晓原告的情况,也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质证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人明确阐述了***系原告的人,且***系璧山工地负责人。证人与被告均在*有志手下工作,也证明被告为原告工作。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庭审中,原告陈述:1.原告与***是业务合作关系,原告受*有志委托代其为被告购买的意外伤害险,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工资约定,也不存在生活补助等,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工资约定的情况。2.原告与被告之间亦不存在劳务关系。
被告陈述:1.其于2014年4月,通过原告的副总萧奎介绍,到原告处上班,上班地点有重庆市璧山县民生新城小区、卡马机电公司办公电梯楼工地、加州路中渝广场工地。被告的工资为200元/天,一个月6000元包干,每天30元生活补助(工资之外),均通过转账支付。2.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双方是口头约定,被告为原告在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7日期间提供劳务,共计12.5个月,每月6000元(包干),除了他人代原告支付了13000元(2014年3月9日转账支付3000元;***支付10000元),原告仍需支付62000元劳务费。
原、被告均确认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06168号民事判决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874号民事判决书等书面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20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规定的除外。据已生效的(2014)江法民初字第06168号、(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874号判决,确认原告重庆胜菲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对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其依据双方之间的口头约定向原告提供了劳务,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劳务报酬62000元。原告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因被告对其向原告提供了劳务负有举证责任,而被告举示的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录音资料,原告否认其真实性,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不申请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对该份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申请的证人古朝能、***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均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劳务。原告举示的原告为被告投缴的人身保险单及批改单、中国工商银行汇款明细(*有志于2013年9月8日、2013年10月8日、2014年1月28日分别向的银行帐上支付1000元、200元、10000元)、业务回单(重庆胜菲特科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电梯安装费3000元)亦不能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因此,对于被告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7日期间的劳务报酬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重庆胜菲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2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并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